故意伤害罪因果关系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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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故意伤害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结果间存在着直接且必然的内在关联。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必须为其行为引发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然而,若伤害结果是源于其它介入因素的作用,而这些因素属于异常现象或并非被告人行为所能够预见到的话,这可能会涉及到因果关系判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
故意伤害罪因果关系是什么

一、故意伤害罪因果关系是什么

故意伤害罪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罪犯的行为与其导致的受害者的受伤情况之间具备了直接性和必要性的关联性。因此,罪犯理应为其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倘若在伤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外来介入因素的影响,并且这些因素表现出明显的异常性质且并非由罪犯事先可以预见或控制的话,便有可能会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交通肇事罪既遂怎么处罚

行为人触犯了交通肇事罪的既遂状态,司法机关将依法对其实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严厉惩罚。

其中,特定情节包括:

肇事者造成1名自然人死亡或者导致3人及以上的重伤,并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必须负有完全责任或者至少为主要责任方;

另一种情况则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有逃逸现象,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恶劣的情节,那么法院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将予以更为严厉的制裁,对应的处罚幅度将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等。

最为严重的情形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意外导致他人死亡的,这将导致法院对肇事者的刑期设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罪要自己请律师

关于涉及到故意伤害犯罪的审理事例,被被质疑者是否需要雇用律师的问题,显然需要根据一系列的变量进行考量。若从法律条例以及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嫌疑犯确实享有自行选择是否委托律师协助自我辩护的权利。当案情相对更为错综复杂,证据方面存在诸多争议,甚至可能将遭受严厉惩罚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通常更为明智之选。因为经验丰富的律师,他们能够运用精湛的法律知识并结合多年积累的实践经验,深入理解整个事例的细节和背景,指导调查取证工作,为嫌疑犯制定最适宜的辩护策略,以确保尊重嫌疑犯的合法权益,具体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请求取保候审、对关键性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询,以及提供有说服力的辩护观点等等。然而,如果嫌疑犯由于经济上的困境,无力支付律师费用,那么他仍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必要的辩护服务。总的来说,是否需要聘请律师,应该综合考虑事例的具体情况以及个人的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因素。

故意伤害罪中,罪犯行为与受害者受伤之间需有直接且必要的因果联系。罪犯应为其行为后果负责,承担刑事责任。但若有不可预见的外来异常因素介入,影响伤害结果,这些因素可能对因果关系判定产生一定影响。这些介入因素需非罪犯所能预见或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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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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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无例外的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说法正确吗?
[律师回复]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不应笼统地予以单一形态的判断。伴随损害后果相应的原因力的变化,有时存在从一因一果向多因一果发展变化的状况,对此应当综合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度、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所占原因力的比重等因素,加以具体分析因果关系的形态,并据此判定医疗机构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已有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就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的举证责任限于证实其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诊疗以及该诊疗行为引发了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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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认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基本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因果关系而非偶然因果关系。至于基本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若属间接因果关系则需视情而定。中介条件起决定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不可以成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刑责客观基础,但是中介条件起促进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则可成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刑则客观基础。因为前种情形下的间接因果关系属于偶然因果关系,而后种情形的间接因果已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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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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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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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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