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处罚的附加刑有些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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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犯罪的附加刑如下: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刑事犯罪处罚的附加刑有些什么?

刑事犯罪处罚是对刑事犯罪的依法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刑事犯罪处罚还有附加刑,刑事犯罪处罚的附加刑具体有些什么内容关系到法官判决的公正性正确性,刑事犯罪处罚附加刑内容究竟是些什么呢?律图为您解答如下:

刑事犯罪的附加刑如下:

1.罚金

它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实行制裁的刑事处罚。罚金的适用对象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某些故意犯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判处罚金有两种情形:一、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人民法院可以对单位判处罚金;二、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可采用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两种方式之一。对犯罪分子单处罚金,是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是对犯罪情节严重、必须要判处管制以上刑期的罪犯同时判处罚金。对犯罪分子判处罚的金额,刑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具体金额。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依判决书确定的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如若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罪犯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被判处罚金,只有发生不可抗拒的灾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各该条之规定,该附加刑对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以及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适用;若独立适用则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同时,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除此之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被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与主刑执行期间。

3.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八节,以及分则的相关规定,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犯罪所得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犯罪,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刑罚,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与此同时,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或者应有的财产。另外,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人,都想他得到法律的制裁,刑事犯罪的相关处罚以外具有附加刑,以上便是刑事犯罪处罚附加刑相关内容的阐述,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还想更进一步的了解相关问题,请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图,随时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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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是指对犯罪的外国人强迫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对本国人不适用,因此,我国刑法将其作为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特殊刑种作了单独规定。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不是都适用驱逐出境,而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结合国际间的关系和形势的需要等,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不适用驱逐出境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附加驱逐出境。如某外国人在我国犯盗窃罪,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也可单独判处有期徒刑。某外国人在我国犯罪,可以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不附加驱逐出境。
对于判处主刑,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一般应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驱逐出境。是否判处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是适用还是附加适用,由人民根据维护我们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来决定。这一内容体现了我国的主权原则。我国是自主的主权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了罪,除对于享有外交和豁免权的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接受我国的法律制裁。
相关法律知识:
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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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会加重判罚,如果能够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判罚。
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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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并罚。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在实行混合主义原则的国家,多规定执行期中最长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即采取吸收原则。从我国刑法规定情况看,两上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有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一个或多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
2、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均在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前者采用吸收原则,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吸收了短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应当宣告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并罚,我们认为,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即以各罪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为最低限进行加重,但不超过规定限额,这里的规定限额应通过修改刑法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第55条规定,除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判处其他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一人犯一罪可判处一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而一个人犯数罪,可判处数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除外),如果并科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刑可达十年以上,其附加刑显然过重。如果采取吸收原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仅五年,与一人犯一罪处刑相同,这又显得过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适。加重可在数罪中最高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刑以上加重,而限制的最高限额,可借鉴刑法第57条的规定,确定上限。刑法第57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后最高达十年。而数个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刑,其主刑必为数个有期徒刑,数个有期徒刑的并罚最高不超过二十年,这与刑法第57条所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罚基本相当,因此,参照第57条的规定,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外)并罚后的最高刑确定为十年较为合适,这既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又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如何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未做规定,实践中一般都采取简单相加的方法,确定执行的罚金额,即采取并科原则。我们认为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不应采用并科原则。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罪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这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都予以确认,一些采取并科主义原则的国家,也将两个以上罚金在总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作为并科的例外,这说明采取这种原则,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意义。其次,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采取简单相加的办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实践中难以执行。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立法上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刑、幅度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三种形式。无限额罚金刑,给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罚金数额,这样就便于执行。而幅度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刑,其幅度刑的起点较高,如果数个罚金刑完全并科,则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往往相距甚远,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对两个以上的罚金刑采用并科原则并不可取,而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一定限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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