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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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有哪些内容

我国各省市的医学会在国家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基础之上,又结合了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当然各地区的这个实施细则是由一些区别的,今天我们主要来看看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章 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受理。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

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第四条 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单位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

(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

(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

(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

(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委托法院单独调取有困难需要医学会派员协助调查取证时,医学会应当指派专家协助。

医学会不得自行接受医患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对于鉴定会后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

第六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函告委托法院。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医学会已经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改做医疗损害鉴定的,须经委托法院书面变更委托事项后,继续鉴定程序。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学会不予受理:

(一)鉴定申请不是由医患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提起的;

(二)鉴定材料提供不全,影响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有很大争议,经委托法院质证后当事人仍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已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又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的;

(五)因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需要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损害鉴定的实施

第八条 鉴定材料提交齐全后,医学会应当根据诊疗过程、委托鉴定事项等合理确定学科的设置,并组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专家的抽取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医学会在备选的鉴定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当事人对学科设置有争议的,医学会应向委托法院说明学科设置的理由,由委托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分为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和分类学科专家库,在随机抽取鉴定组专家时,分别在两个专家库中抽取,原则上鉴定组专家在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当常任专家库不能满足学科设置需要时,也可以从相关学科分类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组专家人数为三人以上(含三人)单数。涉及伤残等级和死亡原因不明的案件,可以抽取法医参加鉴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

(一)是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损害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参与过本病例的咨询、治疗、会诊及初次鉴定的鉴定专家也应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中止组织鉴定,并及时函告委托法院。

(一)当事人对已经质证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仍有异议,医学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确认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其他相关的鉴定材料或检查结果的;

(四)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终止组织鉴定,并及时函告委托法院。

(一)委托法院在医学会提交医疗损害鉴定书前函告终止鉴定的;

(二)中止情形超过90天未能消除的;

(三)对死因有争议又未做尸检,或者缺乏主要鉴定材料,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

(四)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形。

第十四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和鉴定组专家。

第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将鉴定材料送交鉴定组专家,要求鉴定专家认真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要点,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和委托要求,在鉴定会前拟定鉴定提纲,鉴定专家在审阅鉴定材料后认为需要补充取证的,应及时联系医学会。

鉴定专家应当遵守保密的规定,不得私自和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如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及时主动告知医学会。

第十六条 医学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召开医疗损害鉴定会,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医学会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鉴定组专家意见,对争议要点或鉴定事项未予明确的,应当要求鉴定专家予以明确。

一、鉴定会召开前,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审核参会人员身份:

(一)审核医患双方当事人身份,要求医患双方当事人填写《医疗损害鉴定会签到表》,原则上每方人员不得超过3人;

(二)审核鉴定专家身份,要求鉴定专家填写《医疗损害鉴定会签到表》,并在常任专家中推选产生专家鉴定组组长;

二、医疗损害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

(一)宣读鉴定会场纪律;

(二)宣读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

(三)公布介绍专家鉴定组成员专业、技术职称;

(四)介绍医患双方当事人身份;

(五)宣布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鉴定会;

三、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方;

(二)鉴定专家根据需要向医方双方提问,提问顺序先患方,后医方;

(三)对患者进行现场体检;

现场体检应当进行详细的记录,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时,要有其监护人在场;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和列席法官退场,鉴定专家根据委托事项和当事人争议要点进行合议讨论,根据半数以上鉴定专家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组专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合议记录要如实记载鉴定组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的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程序,主持鉴定会,把握鉴定会进程和节奏,并配合医学会维护鉴定正常秩序;

(二)鉴定会前就需要向医患双方询问的问题及提问方式大致做出整理和归纳。

(三)坚持公正、公平、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组织鉴定组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并根据鉴定的需要向当事人提问,避免和及时制止带有倾向性、暗示性的提问;

(四)组织鉴定组进行合议时,应当围绕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侵权责任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手术分级管理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诊疗指南》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关键问题展开讨论;

(五)认真听取每位专家的发言表态,尊重鉴定组各位专家,并平等发表个人的意见;

(六)当自己的意见为鉴定组少数意见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多数人的意见组织完成鉴定书并签发鉴定书文稿;

(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成员解答委托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质询。

第十八条 医学会一般应当在收到全部鉴定材料之日起45日之内完成鉴定工作,并按照省医学会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根据专家鉴定组合议确定的鉴定意见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专家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第十九条 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要观点、理由;

(二)鉴定材料(含现场体检);

(三)诊治概要;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违反《侵权责任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手术分级管理规范》、《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临床诊疗指南》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规范的过错。具体要做到:分析疾病演变过程、医疗行为过程;是否尽到相应诊疗义务,分析医疗行为过程与常规规范是否有差异;对该过错属于过失或者故意,不予判定;

(六)分析患者疾病演变过程中出现的损害后果及其与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七)患者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医疗损害行为致人伤残的,暂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判定,表述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级;

(八)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损害后果涉及多种原因时,应对各种原因在产生损害后果的过程中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同时载明判定的理由和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分别表述为直接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轻微因素及无因果关系:

1、直接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

2、主要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同等因素,指医疗过错因素和其他因素难分主次。

4、次要因素,指医疗过错因素诱发加重患者损害后果。

5、轻微因素,指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因素起轻微作用。

6、无因果关系,指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

(九)患者死亡未作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影响鉴定组专家判断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时,应当在鉴定书中载明。如果可以做出临床判定,应载明“临床判定”、“临床考虑”或“依据临床资料”等。

第四章 鉴定专家库的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分为相关学科常任专家库和分类学科专家库。医学会可以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在现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基础上,聘请一批医德高尚、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相关专业领域公认的学术权威为常任专家,并单独建库。

医学会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应当增加医院管理专业学科设置。对同时从事管理岗位的临床专业专家,可兼报临床及医院管理专业。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建立鉴定专家动态管理制度,专家库专业设置和人员不能满足医疗损害鉴定需要的,应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医学会对鉴定专家应当进行定期专题研讨培训和年度考核,每年度对专家库内的鉴定专家进行评议,对鉴定工作表现出色的鉴定专家给予表彰。

对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拒绝参会、经调查发现违反鉴定纪律或其他不胜任鉴定工作的鉴定专家,应当及时调整出鉴定专家库,并书面函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五章 医疗损害鉴定中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法院的主审法官可以列席鉴定会,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鉴定组咨询,但不得就鉴定结论发表个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束后,委托法院需要审核参加鉴定专家的姓名、技术职称、工作单位、抽取代码和鉴定会过程等情况的,受托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全部移送委托法院审核。

第二十五条 医学会完成鉴定后,委托法院书面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鉴定或说明的,医学会应当在30日内就委托法院提出的问题作出补充鉴定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委托法院需要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医学会应当组织鉴定专家出庭。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委托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相关问题。委托法院应对出庭鉴定专家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委托法院需要调查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原始鉴定档案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出示委托法院介绍信和工作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医学会应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妥善处理解决和处理有关问题。并将调解贯穿于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省市医学会要保持信息畅通,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要定期收集和整理本辖区内医疗损害鉴定和委托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的情况,并上报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定期分析全省医疗损害鉴定案件和委托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的工作情况,组织研讨活动,开展鉴定质量考核。医学会在对鉴定质量进行考核时,应征求委托法院在庭审采信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指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疾病治疗后的自然转归造成的组织器官缺损和功能障碍,也包括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本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医政处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制定并负责解释,自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如今医患关系不断紧张的一大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医疗损害事故的频发,因此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事故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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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这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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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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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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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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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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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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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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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划分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六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或产妇,片面强调手续、制度、规定或无故拖延、推诿、拒收,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科转院,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同);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诊疗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的请示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做必要的准备(包括查对、麻醉、输血、输液、抗休克等),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施行,导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  弄错手术对象、开错手术部位、错切组织、器官;错用麻醉剂、搞错麻醉剂量等;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工作中,不执行医嘱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不严,或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操作规程,给产妇或婴儿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不执行消毒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污染、导致严重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使用后发生严重过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如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中,违反操作规程、用错试药、搞错计量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在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或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未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品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
一)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
二)医技科室工作中,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发错禁忌饮食等,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
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
四)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七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专业技术水平所限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而发生的事故。  
第八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虽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无不良后果者,是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者,是一般差错。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以下: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成立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七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院要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由医德好、有的医护人员和医院管理干部五至九人组成,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医院提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院鉴定小组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可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它任何单位均无权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省级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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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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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2016新房贷细则有哪些?最新房产税实施细则有哪些主要内容?
[律师回复] 最新房产税实施细则有哪些主要内容: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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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 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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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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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五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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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你好律师,请问户口登记实施细则的内容都有些啥,我最近想要去做户口的登记,但是找不到具体的操作流程
[律师回复]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金政发〔2015〕13号)文件精神,为规范本县户口迁移登记业务办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人户一致、一房一户和整户迁移原则,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三条本县以外居民户口迁入,由迁入地派出所(含办证中心,下同)受理,经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迁移手续。县内的户口迁移,由迁入地派出所直接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章申请与条件
  第四条在城镇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房屋所有权或公租房使用权的人员,可申请在房屋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落户。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权属证明等。
  第五条非本县户籍人员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调动的在编工作人员,可申请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组织人事部门录用(调动)证明、单位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六条在城镇有合法稳定就业的非本县户籍人口,按国家规定在本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满2年并实际居住的人员,可申请在租赁的商品房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商品房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落户证明、租赁合同,出租备案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七条在城镇有合法稳定就业的非本县户籍人口,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年,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专以上学历、中职院校毕业生、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人员,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浙江省居住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八条非本县户籍人口,具有特别突出专业技术、技能或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需要的特殊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组织、人事部门确认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九条非本县户籍人口,被评为县级及以上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获得县级及以上见义勇为等荣誉称号,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荣誉证书、表彰文件,无房证明等。
  第十条在本县投资经商、兴办实业,年缴纳地方税收达30万元以上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拥有10%以上股权股东,可申请在就业地登记为常住户口。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十一条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在被投靠人所在户内落户。被投靠人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居住生活的未婚成年子女(含离婚未再婚的)、父母(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可申请投靠落户。离婚人员(不包括已再婚人员)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且申请时也无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迁回婚前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十二条在城镇的户籍人员,无合法固定住所,现与在城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三代之内直系亲属共同居住的,可申请在直系亲属处投靠落户。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十三条城镇户籍人员,本人在原籍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且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户口迁往原籍。
  申请时需携带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无房证明等。
  第十四条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归正人员、华侨回国定居、港澳台人员的迁移落户,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三章程序与时限
  第十五条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与户口迁移相关的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需要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迁移事项,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结果返回派出所;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户籍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所称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等。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并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关系凭证,是指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等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和组织、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父母、夫妻、子女等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在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能确认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再要求提供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省、市户籍政策规定办理。
以上是户口登记实施细则的内容
最近由于要监督劳动合同的实施,但是不知道细则是什么,现在想了解一下劳动合同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2014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目录

一、 总则

二、 劳动合同的订立

三、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四、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五、 集体合同

六、 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 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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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目标和原则:1、试点目标。2、试点原则。3、参保范围。4、筹资水平。5、缴费和补助(六)费用支付(七)组织管理(八)基金管理(九)服务管理(十)充分发挥城市社区服务组织等的作用(十一)继续完善各项医疗保障制度(十二)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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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合同法我不是很清楚,我朋友问我,我也不知道,所以请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
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
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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