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哪些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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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仍未被广泛接受。2、贯彻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意识不强。3、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4、举证责任的分配仍较原则,对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5、证据交换制度不够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哪些问题

一、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仍未被广泛接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裁判案件应该以查实的反映本来面目的案件客观事实为依据,即追求客观真实。确立了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一般来讲,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真实是和法律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指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按照一定规则体系认定证据,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达到法律认为是真实的状态。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必须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法律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而不论此法律事实是否一定是客观事实。

二、贯彻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意识不强

民事证据规定中不仅蕴含着先进的司法理念,而且设定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举证时限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认规则等一系列新的证据规则和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超前了,不适应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状况,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消极适用,导致有些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受中国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当事人只求“官为民作主”,主动在诉讼中以证据维权的意识不足,尤其对大众而言,其对民事证据规则的了解有限,更难以把握。同时,民事证据规定中一些不足之处也直接影响着法官及当事人适用证据规定的积极性。

三、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有些方面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再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行使这些权利。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仍较原则,对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约束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操作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比较多。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对此举证原则予以细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具体的举证事项的承担作出规定,应该理解为这样的规定只适用于这两类案件中,我们认为,既然对具体类型的案件的分配原则作了明确,就应该尽可能细地多列举各种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类型的具体分配原则。

五、证据交换制度不够完善

证据交换制度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民事证据规定在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证据交换可以明确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证据突袭、促成和解,但其中的有些规定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如何理解“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实践中存在分歧。有人理解为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最终届满之日,允许当事人在最终确定的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证据,一切证据的提交在证据交换之日前完成均为有效。也有人理解为交换证据之日和举证期限最终届满之日非同一日,民事证据规定的本义应是强调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已最终届满,证据交换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甚至有人机械地理解为证据交换之日按规定应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从规定的文字理解来看,第一种理解符合文义,但有以证据交换日变更举证期限的嫌疑;第二种理解比较务实;但和文字表述有矛盾,如何解决?第三种理解避免了矛盾和冲突,但如何准确确定证据交换之日又成问题。应该正确理解为证据交换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不能强调交换证据之日即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不够准确,应在以后的证据立法中予以完善。

综上所述,虽然国家针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问题出台了相关法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尤其是人们的观念问题,是首要问题,应当着重解决,人们应该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种种问题需要在日后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大家应该知法守法,理解并尊重我们现行的法律,不要钻法律空子,不要做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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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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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刑事诉讼进步和文明的表现,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此前,我国虽然没有像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刑事诉讼法同样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如,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从发生的冤错案件看,基本上都是证据、事实发生了错误。有的案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并不具备证据资格,是非法取得的;有的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了犯罪事实,从而作出被告人有罪判决,实际上完全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
必须承认,正是因为我们证据裁判的意识还不强,或者说,正是因为我们没有真正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至于我们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才导致冤错案件的最终发生。因此,要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在审判活动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做到依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对非法取得的证据要依法排除,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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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3、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和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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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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