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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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清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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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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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的时候,都需要和员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是详细的说明了员工的工作职责以及薪资水平以及其他的相关内容,而国家为了强制规定用人单位以及员工不违背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专门制定了相关的《劳动合同法》。今天,小编就以广东省为例,为大家讲述一下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是什么

《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小编以广东省为例为大家讲述的关于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从上面的内容来看,《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职责以及员工职责,良好的规避了员工在企业工作的时候与企业发生纠纷,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员工自身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时候,是可以提出,然后双方协商解决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高,是可以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提出异议的。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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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现在在广东工作,最近工作中受了伤,想了解下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规定的啊?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br/>实施细则。<br/>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br/>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br/>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br/>参加社会工伤保险。<br/>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br/>保险办法另行规定。<br/>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br/>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br/>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br/>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br/>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br/>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br/>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br/>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br/>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br/>险员工名册等资料。<br/>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br/>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br/>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br/>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br/>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br/>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br/>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br/>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br/>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br/>(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br/>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br/>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br/>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br/>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br/>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br/>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br/>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br/>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br/>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br/>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br/>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br/>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br/>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br/>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br/>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br/>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br/>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br/>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br/>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br/>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br/>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br/>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br/>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br/>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br/>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br/>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br/>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br/>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br/>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br/>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br/>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br/>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br/>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br/>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br/>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br/>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br/>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br/>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br/>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br/>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br/>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br/>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br/>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br/>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br/>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br/>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br/>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br/>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br/>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br/>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br/>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br/>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br/>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br/>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br/>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br/>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br/>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br/>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br/>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br/>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br/>费用。<br/>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br/>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br/>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br/>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br/>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br/>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br/>费。<br/>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br/>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br/>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br/>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br/>个月。<br/>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br/>定执行。<br/>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br/>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br/>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br/>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br/>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br/>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br/>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br/>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br/>助费。<br/>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br/>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br/>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br/>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br/>蓄活期利率计息。<br/>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br/>但负增长时不调整。<br/>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br/>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br/>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br/>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br/>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br/>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br/>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br/>付渠道发放。<br/>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br/>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br/>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br/>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br/>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br/>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br/>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br/>条例和本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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