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拆迁固定资产企业税费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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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从而使被扣除的这部分收入暂不缴纳所得税。2、对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按照剔除已扣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据以计算税收上的折旧或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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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搬迁所得税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一)相关规定

与此前有关政策性搬迁所得税问题的几个文件比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在“搬迁中购置资产支出是否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以搬迁收入购置资产的折旧、摊销可否税前扣除”两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11号公告下发以前,企业搬迁所得税政策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过程的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7]61号)规定:

(1)企业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下同)、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7]61号在现行税法框架下失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118号),基本沿用财税[2007]61号的规定,其中关于固定资产购置支出的扣除及其提取折旧、摊销的规定,基本上与财税[2007]61号的表述完全一致。

3、国家税务关于《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对财税[2007]61号和国税函[2009]118号中有关购置资产扣除作了实质性变更,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40号公告明确,国税函[2009]118号失效。

40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搬迁过程中购置土地、厂房、办公楼等是搬迁支出的大项,由原来允许从收入中扣除改为不允许从收入中扣除,使得企业搬迁所得突然大幅增加,引发搬迁企业产生强烈质疑。

11号公告对40号公告有关购置资产在收入中扣除的规定作了适度的调整。11号公告规定:

(1)凡在40号公告生效前(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各类资产,应以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2)11号公告自10月1日起执行,凡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当按照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先纳税后扣除与先扣除后纳税涉及所得税的利弊分析

所谓先纳税后扣除,是指按40号公告的规定,搬迁时购置资产支出不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按照搬迁收入扣除其他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搬迁所得纳税,购置的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再按正常情况下的折旧费、摊销费在税前扣除。

所谓先扣除后纳税,是指按11号公告的规定:

(1)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从而使被扣除的这部分收入暂不缴纳所得税;

(2)对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按照剔除已扣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据以计算税收上的折旧或摊销。如果购置的某项资产支出已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计税时应按会计上计提的折旧或摊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或所得额)纳税。

比较以上两种处理方法,前一种纳税时间在搬迁清算时,后一种纳税时间是在相关资产折旧或摊销时,采用相等的扣除额,后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远低于前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比如某公司实施政策性搬迁,重建厂房、办公楼和其他建筑物开支1 200万元,购置土地使用权开支800万元,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20年,土地使用权摊销年限为50年,均不考虑净残值。假定在购置资产存续期间,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且搬迁收入扣除包括资产购置在内的搬迁支出后仍有余额。

采用先纳税后扣除方法时,应因为购置资产支出未扣除而多缴所得税500万元(2 000×25%)。

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法时,按年利率9%的年金计算,房产20年、土地50年所提折旧、摊销调增所得应缴税款现值为180.78万元,比先纳税后扣除时节约所得税(现值)319.22万元(500-180.78)。

二、企业搬迁收支会计上的相关规定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规定:企业收到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搬迁损失、搬迁费用补偿,以及搬迁中购置资产补贴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以后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使用后如有结余,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损益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但该准则规定,对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该准则未作规范的,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企业收到政府补助:

(1)用于已开支的费用补贴的,直接将与费用等额的补助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2)用于即将发生的费用支出的,先将收入记入递延收益,待费用实际支出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3)用于购置相关资产的,在资产处置(出售、耗用)或计提折旧、摊销时,应采用直线法将与折旧、摊销同步的应补助金额(不考虑净残值)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搬迁收入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执行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的规定:

(1)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助款,应记入专项应付款;

(2)企业发生的搬迁停工损失、搬迁费用、安置职工费用、因搬迁而被征收资产的核销、设备拆除、重新安装调试的费用损失等,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转入资本公积;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支出)。

三、企业搬迁的账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然后按照预算或追加预算的计划用款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2、开支搬迁费用、确认相关损失或结转被征收或拆除资产的账面成本:

(1)按开支或应转销资产成本等,借记“营业外支出——搬迁费用支出、搬迁资产处置支出”(以下省略明细科目)、“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

(2)同时,按照以上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对于收到拨款前已开支并已确认支出的搬迁费用,则直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搬迁清算时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购置支出的资产,应在各该资产折旧、摊销或处置时,按折旧、摊销或处置(含材料耗用、商品出售,下同)时计入损益或成本的金额,或与上述事项同步的应确认搬迁收入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4、搬迁完成时,“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科目如果还有余额,在贷方时,转入资本公积;在借方时,转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余额在贷方按搬迁清算所得应缴纳所得税,首先应从“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部分则应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5、搬迁中发生资产置换时,应按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借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换出资产备抵账户余额,借记“累计摊销”、“累计折旧”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换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支付或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

搬迁时发生的经济事项,还涉及搬迁资产变卖、拆除和固定资产修理等业务,搬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另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还应按会计与税收的暂时性差异确认和转回递延所得税。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2、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和丧失产权资产的账面成本核销,应借记“专项应付款”、“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如果丧失产权的资产已提减值准备,则应同时转销。

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有结余时,转入资本公积;不足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有结余应缴搬迁所得税,应从专项应付款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时,也记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4、发生资产置换,账务处理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相同。

四、涉及搬迁损益的纳税调整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该表正表部分分三大段:

第一段“搬迁收入”,包括7个行次:

1、对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6、其他搬迁收入;7.搬迁收入合计。

第二段“搬迁支出”,也是7个行次,分别为:

8、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9、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费;

10、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

11、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

12、资产处置支出;

13、其他搬迁支出;

14、搬迁支出合计。

第三段只有一行,即第15行“搬迁所得(或损失)”,该行应填报第7行与第14行的差额。

由于“新规”的印发,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购置资产这一大项支出又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因此该表“搬迁支出”类中还应加上一行“购置资产支出”项目,可排在原12行与原13行之间,以下原行次序号再作适当调整。

(二)搬迁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原则

企业搬迁,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式时,应填报附表九、附表三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凡会计上确认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或搬迁损益,均应通过纳税调整将其转回(冲回);

(2)税收上涉及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事项,除《搬迁清算损益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应过入附表三第19行第2、3列或第40行第2、4列外,其他项目“税收金额”皆应以0计入。

(三)附表九的填报

已在清算时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搬迁购置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应在附表九相关项目(行次)中填报:

(1)第1、3、5、7列分别填报按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或计算的数额(或年限),第2、4、6列填0(如果购置资产支出在清算时没有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按照剔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计税基础填报在第2列并相应计算6、7列金额,下同);

(2)将附表九第2 至6行除第3、4列外的各列金额相加,填入该表第1行各列;

(3)将附表九第1行第7列金额和第15行第7列金额,分别过入附表三的第43、46行的第3列。

(四)附表三的填报

1、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的前一年:

(1)每年应将当年确认的搬迁补偿收入(指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下同),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2)当年发生并在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或损失,应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中:第1、3列填报计入当期损益的该类费用支出,第2列填0。

2、搬迁完成并进行搬迁损益清算的当年:

(1)附表三第11行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2)同时,应将当年会计上计入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1、3列,第2列填0;

(3)将《搬迁清算损益表》的“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过入在附表三:为搬迁所得时,过入第19行的第2、3列;为搬迁损失时,过入第40行的第2、4列,第1列均填0。

3、以后各年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收入时,也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该行第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以上介绍的,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搬迁损益的纳税申报规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的搬迁企业,因为会计上不确认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搬迁收入结余又不计入损益,因此这样的搬迁企业只要搬迁完成时,填报《搬迁清算损益表》,并将该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项目金额填入附表三第19行第2、3列或第40行第2、4列即可。

(五)涉及搬迁企业资产处置损益的纳税调整

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年度,每年应按照会计上计入当年损益的搬迁资产处置净损益进行纳税调整: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填报在附表三第19行第1、4列,第2列填0;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1、3列,第2列填0。

基本上政策性拆迁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新规及其财税处理的方式就是这样,按照以上的规定和方式进行处理,对企业有一定的好处,当然也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想通过自己的方式去处理肯定也是可以的,只要符合规定,也能够满足政策性拆迁的要求,就可以实施相对应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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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一)相关规定
  与此前有关政策性搬迁所得税问题的几个文件比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在“搬迁中购置资产支出是否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以搬迁收入购置资产的折旧、摊销可否税前扣除”两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11号公告下发以前,企业搬迁所得税政策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过程的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7]61号)规定:
(1)企业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下同)、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7]61号在现行税法框架下失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118号),基本沿用财税[2007]61号的规定,其中关于固定资产购置支出的扣除及其提取折旧、摊销的规定,基本上与财税[2007]61号的表述完全一致。
  
3.国家税务关于《关于发布lt;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gt;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对财税[2007]61号和国税函[2009]118号中有关购置资产扣除作了实质性变更,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40号公告明确,国税函[2009]118号失效。
  40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搬迁过程中购置土地、厂房、办公楼等是搬迁支出的大项,由原来允许从收入中扣除改为不允许从收入中扣除,使得企业搬迁所得突然大幅增加,引发搬迁企业产生强烈质疑。
  11号公告对40号公告有关购置资产在收入中扣除的规定作了适度的调整。11号公告规定:
(1)凡在40号公告生效前(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各类资产,应以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2)11号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凡在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当按照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先纳税后扣除与先扣除后纳税涉及所得税的利弊分析
  所谓先纳税后扣除,是指按40号公告的规定,搬迁时购置资产支出不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按照搬迁收入扣除其他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搬迁所得纳税,购置的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再按正常情况下的折旧费、摊销费在税前扣除。
  所谓先扣除后纳税,是指按11号公告的规定:
(1)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从而使被扣除的这部分收入暂不缴纳所得税;
(2)对搬迁中购置的各类资产,按照剔除已扣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据以计算税收上的折旧或摊销。如果购置的某项资产支出已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0,计税时应按会计上计提的折旧或摊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或所得额)纳税。
  比较以上两种处理方法,前一种纳税时间在搬迁清算时,后一种纳税时间是在相关资产折旧或摊销时,采用相等的扣除额,后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远低于前者应支付的税款现值。比如某公司实施政策性搬迁,重建厂房、办公楼和其他建筑物开支1 200万元,购置土地使用权开支800万元,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20年,土地使用权摊销年限为50年,均不考虑净残值。假定在购置资产存续期间,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且搬迁收入扣除包括资产购置在内的搬迁支出后仍有余额。
  采用先纳税后扣除方法时,应因为购置资产支出未扣除而多缴所得税500万元(2 000×25%)。
  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法时,按年利率9%的年金计算,房产20年、土地50年所提折旧、摊销调增所得应缴税款现值为180.78万元,比先纳税后扣除时节约所得税(现值)31
9.22万元(500-180.78)。
  企业搬迁收支会计上的相关规定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规定:企业收到政策性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搬迁损失、搬迁费用补偿,以及搬迁中购置资产补贴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以后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使用后如有结余,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损益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但该准则规定,对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该准则未作规范的,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企业收到政府补助:
(1)用于已开支的费用补贴的,直接将与费用等额的补助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2)用于即将发生的费用支出的,先将收入记入递延收益,待费用实际支出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3)用于购置相关资产的,在资产处置(出售、耗用)或计提折旧、摊销时,应采用直线法将与折旧、摊销同步的应补助金额(不考虑净残值)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搬迁收入的会计处理未作规范。因此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执行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的规定:
(1)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搬迁补助款,应记入专项应付款;
(2)企业发生的搬迁停工损失、搬迁费用、安置职工费用、因搬迁而被征收资产的核销、设备拆除、重新安装调试的费用损失等,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转入资本公积;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支出)。
  企业搬迁的账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然后按照预算或追加预算的计划用款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2.开支搬迁费用、确认相关损失或结转被征收或拆除资产的账面成本:
(1)按开支或应转销资产成本等,借记“营业外支出——搬迁费用支出、搬迁资产处置支出”(以下省略明细科目)、“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
(2)同时,按照以上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对于收到拨款前已开支并已确认支出的搬迁费用,则直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3.搬迁清算时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购置支出的资产,应在各该资产折旧、摊销或处置时,按折旧、摊销或处置(含材料耗用、商品出售,下同)时计入损益或成本的金额,或与上述事项同步的应确认搬迁收入的金额,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4.搬迁完成时,“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科目如果还有余额,在贷方时,转入资本公积;在借方时,转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余额在贷方按搬迁清算所得应缴纳所得税,首先应从“专项应付款”、“递延收益”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部分则应计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5.搬迁中发生资产置换时,应按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借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换出资产备抵账户余额,借记“累计摊销”、“累计折旧”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按换出资产账面余额,贷记“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支付或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
  搬迁时发生的经济事项,还涉及搬迁资产变卖、拆除和固定资产修理等业务,搬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另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还应按会计与税收的暂时性差异确认和转回递延所得税。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1.收到搬迁补偿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2.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和丧失产权资产的账面成本核销,应借记“专项应付款”、“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如果丧失产权的资产已提减值准备,则应同时转销。
  
3.搬迁完成,专项应付款有结余时,转入资本公积;不足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有结余应缴搬迁所得税,应从专项应付款或相关资本公积中列支;不足时,也记入当期所得税费用。
  
4.发生资产置换,账务处理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相同。
  涉及搬迁损益的纳税调整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该表正表部分分三大段:
  第一段“搬迁收入”,包括7个行次:
1.对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6.其他搬迁收入;
7.搬迁收入合计。
  第二段“搬迁支出”,也是7个行次,分别为:
8.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
9.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
10.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1
1.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1
2.资产处置支出;1
3.其他搬迁支出;1
4.搬迁支出合计。
  第三段只有一行,即第15行“搬迁所得(或损失)”,该行应填报第7行与第14行的差额。
  由于“新规”的印发,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购置资产这一大项支出又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因此该表“搬迁支出”类中还应加上一行“购置资产支出”项目,可排在原12行与原13行之间,以下原行次序号再作适当调整。
  
(二)搬迁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原则
  企业搬迁,采用先扣除后纳税方式时,应填报附表九、附表三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凡会计上确认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或搬迁损益,均应通过纳税调整将其转回(冲回);
(2)税收上涉及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事项,除《搬迁清算损益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应过入附表三第19行第
2、3列或第40行第
2、4列外,其他项目“税收金额”皆应以0计入。
  
(三)附表九的填报
  已在清算时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搬迁购置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应在附表九相关项目(行次)中填报:
(1)第
1、
3、
5、7列分别填报按会计准则规定确认或计算的数额(或年限),第
2、
4、6列填0(如果购置资产支出在清算时没有全额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则按照剔除搬迁收入后的余值,作为计税基础填报在第2列并相应计算
6、7列金额,下同);
(2)将附表九第2 至6行除第
3、4列外的各列金额相加,填入该表第1行各列;
(3)将附表九第1行第7列金额和第15行第7列金额,分别过入附表三的第4
3、46行的第3列。
  
(四)附表三的填报
  
1.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的前一年:
(1)每年应将当年确认的搬迁补偿收入(指计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下同),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第
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2)当年发生并在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或损失,应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中:第
1、3列填报计入当期损益的该类费用支出,第2列填0。
  
2.搬迁完成并进行搬迁损益清算的当年:
(1)附表三第11行第
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2)同时,应将当年会计上计入损益的搬迁费用支出,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
1、3列,第2列填0;
(3)将《搬迁清算损益表》的“搬迁所得(或损失)”金额过入在附表三:为搬迁所得时,过入第19行的第
2、3列;为搬迁损失时,过入第40行的第
2、4列,第1列均填0。
  
3.以后各年会计上确认搬迁补偿收入时,也填报在附表三第11行,其中:该行第
1、4列填报当年会计上确认的补偿收入,第2列填0。
  以上介绍的,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搬迁损益的纳税申报规范,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的搬迁企业,因为会计上不确认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搬迁收入结余又不计入损益,因此这样的搬迁企业只要搬迁完成时,填报《搬迁清算损益表》,并将该表“搬迁所得(或损失)”项目金额填入附表三第19行第
2、3列或第40行第
2、4列即可。
  
(五)涉及搬迁企业资产处置损益的纳税调整
  从搬迁开始至搬迁完成年度,每年应按照会计上计入当年损益的搬迁资产处置净损益进行纳税调整: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填报在附表三第19行第
1、4列,第2列填0;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填报在附表三第40行第
1、3列,第2列填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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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至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的,均可以享受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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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减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1.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技术企业,自投资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 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为,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性单位,自开业之日起, 第一年至 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业务的,按其经营企业(以其实际经营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料和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大宗煤歼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筑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规定的老根据地、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林信用社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7.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额的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额+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斑、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④学校与其他企业联合创办的个人、单位和企业; ⑤学校校办企业转租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9.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残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1 1.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1 2.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1 3.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执行到1995年底。 1 4.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兔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1995年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1 5.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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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有什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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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居住的地方因为涉及到新城区的建设,准备拆迁,请问政策性搬迁补偿所得税申报免税吗?
[律师回复] 财政部为规范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发出通知规定,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则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则应确认为当期损失。因此搬迁补偿款能否产生利润的关键在于有关搬迁补偿款项是否为政府拨给,这将从根本上决定相关交易的性质。对于拆迁补偿金相关的涉税事项主要规定有:
一、营业税
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可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 此处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批文为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需要关注是否已获得税务机关的免税批文。如果尚未收到批文,则应视同房地产出售或转让,计提应交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1、搬迁补偿款结余的所得税处理截至目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未作专门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1)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2)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内资企业收到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参照国税函 [2003]115号文件执行的。有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参照该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内资企业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
2、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1)对内资企业而言,当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在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内资企业如遇到此类情形,应当以税务机关的批文作为确定是否需对该损失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依据。
(2)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80号)第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因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更多地是取决于职业判断。
3、企业搬迁涉及所得税税务处理与财务处理的差异从上述规定看,收到搬迁补偿费的财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较大。主要体现在:
①财务上对于核销相关费用和损失后的搬迁补偿费结余数规定计入资本公积,也就是不影响被搬迁企业的损益,但税务上规定此类结余数应当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也就是通过减少可税前列支的折旧的形式计入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因此,在重置了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就会在以后年度内形成应税暂时性差异。为稳健起见,对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而言,应当在将搬迁补偿款结余转入资本公积时,按照结余金额乘以适用税率预留出递延税款贷项(而不是将结余款全额计入资本公积),在以后年度根据会计和税法上对于折旧计提的差异逐年转销该贷项。
②财务上未对搬迁后不再重置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时结余款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税法规定,此类情形应视同常规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进行税务处理。
③财务上可从搬迁补偿费中列支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但税务上并未明确此类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④财务上规定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可以直接核销搬迁补偿款,我们理解这里所说的安置费主要包括 “买断工龄”的一次性补偿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一次性补偿金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该文件同时规定: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因此,在企业搬迁过程中如涉及部分职工“买断工龄”或支付其他补偿的,还应关注税务机关是否允许将买断工龄款一次性税前扣除。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分年扣除的,则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情况下会出现可扣除暂时性差异(也就是递延税款借项)。在确认该递延税款借项时,应特别关注《企业会计制度》第107条关于该差异未来转回期间(一般为3年)内应预计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这一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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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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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房产税征收有哪些政策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从价计征算:房产余值=房产原值×[1-(10%~30%)]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2、从租计征算:从租计征算是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其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其余均从次月起缴纳。 税率: 1、按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 1.2%; 2、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但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相关知识:房产税征收对象 房产税规定的征税范围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 这里所说的城市,是经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农村;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难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房产税纳税人 按照规定,房产税的纳税人是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应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即上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均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2021年企业所得税缴纳新政策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农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国有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单位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文件为对象所征的税,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而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简称、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费,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印花税以经济活动中签订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消费税:城建税)是我国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开征的一个税种。教育费附加是对缴纳增值税、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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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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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等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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