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制管理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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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法规包括基本法律法规、企业重组法律法规、股权转让法律法规。基本法律法规:《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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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市场型经济国家。国企是公有制经济或者公有制经济占主导的企业,如果经营方式不符合快速发展的市场,会导致经营不善或者管理方式落后。那么,国有企业改制管理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下面就让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国有企业改制管理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总体

1、《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2、《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3、《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产权管理登记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2、《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清产核资与财务管理

1、《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3、《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4、《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四、资产评估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3、《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

4、《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6、《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7、《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五、国有资产处置与产权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3、《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5、《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6、《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7、《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8、《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9、《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10、《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12、《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13、《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14、《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15、《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六、劳动关系处理与职工补偿安置

1、《失业保险条例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工伤保险条例

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5、《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6、《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7、《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8、《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9、《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10、《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1、《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12、《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七、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1、《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3、《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5、《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6、《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综上所述,国企改制管理办法需要七个板块的法律法规支撑,这样国企改制才能做到改制合理、改制合法、改制为民、改制为国。国企改制中会遇到很多实际的问题,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国有企业改制管理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以上就是小编对问题的回答,大家看过之后会有一个具体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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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为了规范集体企业的改制,避免出现集体企业资产流失,在2003年期间,国家就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去规范企业的行为。在我国,集体企业代表的是部分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的生产资料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占有关系的平等化,所以在我国集体企业的改制就变的尤为重要,下面就为您简单介绍一下集体企业改制管理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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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男朋友是做进出口贸易,效益不好准备改革,我就是想问问企业改制的资产处置涉及哪些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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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退人员费用
内退人员费用包括三部分,一是内退人员正式退休前的生活费和各项保险费用,按与改制前的标准一次核定,以后不随企业工资的变化而调整,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在预留此项费用时要留有余地;二是正式退休后统筹外支出,处理方式和标准同退休人员;三是正式退休后移交社保机构的费用,处理方式和标准同退休人员。
2.工伤、长病、“三期”女工等特殊人员相关费用
在国企改制中这几类特殊人员的安置是尤其需要注意的,要预留足够的费用对其进行妥善安置。按照目前国内的标准,工伤共分十个等级,一至四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七至十级的人员基本可以在新公司安排工作,只有五六两级工伤人员需要预留相关费用,对其进行妥善安置。长病人员和“三期”女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或预留相关费用。
3.离休人员费用
在国企改制的相关文件中,没有针对离休人员的安置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原因是普通退休职工和离休人员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普通退休职工是由社会与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离休人员是由组织部门管理,国企改制并没有正面涉及到组织部门,所以对于离休人员的费用预留和安置办法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在实践中,较为理想的解决办法是把离休人员移交给上级产权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如果不能移交上级产权单位,也需要在改制中预留合理的费用,并制定专门办法管理此项费用,确保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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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融资及风险的管控方法有健全小微企业自身管理制度;建立开放的金融市场;建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社会风险保障体系。企业融资是指以企业为主体融通资金,使企业及其内部各环节之间资金供求由不平衡到平衡的运动过程。当资金短缺时,以最小的代价筹措到适当期限,适当额度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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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现在说是要改制,然后有总公司跟分公司,所以想咨询下这个企业改制涉及的会计处理规定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你好,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股东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时,发生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可以不用确认被分立企业的增值所得,暂缓交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分立无论在实际经营中和财税处理上都是一个复杂的事项,如果企业有分立的想法,需要统筹全面考虑使各方面经济效益最大化。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人从理论上提出了分立的手段,作为回避或降低税负的一个手段,但在实际操作时,分立办理是很麻烦的一件事,如须事前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如涉及有银行贷款,则须先还贷,再续贷,很麻烦。所以须谨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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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公司的股东变更了,然后制度会发生改变,那么这个集体企业改制涉及法律问题是啥?
[律师回复] 实践中集体企业在推行股份制中,集体企业经产权界定后对不属于国有资产、法人资产、个人资产而是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往往是以“集体股”、“集体基金会”等名义出现的,所谓“集体股”持股主体不是一个法人,而是企业内部的经济组织。将集体资产在改制时界定为集体股操作,其优点是减少了对集体企业进行改制时所遇到的阻力,缓解了集体企业改制中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使集体企业改革不致于因为完全否定集体所有权状况而夭折。由于触及到了产权问题,股份设置、股权结构明晰化,责权利的明确成为可能。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调动了职工积极性,有利于在企业内部建立比较科学的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减少主管部门的干预,有助于实现政企分开,其优点是多方面的。但是,这种改革远远没有达到彻底和完善的目的,主要是因为股份制改造后被界定为集体所有的“集体股”,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集体财产所有权模糊的问题。集体股的设置,在改组后的公司只是解决了和其它出资人的关系问题,但“集体”这个股东仍然是虚化的,集体股的最终归属仍未明确,权利责任主体仍是不清楚的。并没有实现企业股份制改造所要求的产权明晰的初衷。对集体企业职工而言,该股权与集体企业的职工的关系同改组前集体企业一样,没有丝毫变化。职工普遍存在着“人人是股东,人人都没份”的心态。由于权利归属最终无法明确,致使集体股在权利行使时受到诸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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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规划、引导、协调当地企业改制上市工作。企业需要地方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主要有:各种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及认定;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改制所形成的股权的合法性认定;国有企业土地相关审批、国有股划转等协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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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我叔叔去国企上班,要了解点法律方面的,想知道目前企业改制涉及的账务处理该怎么办呢?
[律师回复] 企业改制需要确定一个改制基准日,并以基准日为起点编制新公司组建前三年的会计报表。改制前的原企业报表由于在采用的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会计政策等方面和新设股份公司不同,只能作为原始报表出现,不能作为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会计报表。股份公司三年又一期会计报表的模拟编制基础需重新确定。因此,公司组建前的会计报表必须基于改制后公司现时架构已于评估基准日前三年的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开始时(1月1日)业已成立的假设,并且从该日至最近一个会计期间公司的架构未发生重大变化。以此为基础,同时根据公司资产重组方案所确定的经营业务,将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关的经营性存量资产和相关的财务数据按财政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制度》和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报财务报表剥离调整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编制股份公司的会计报表。公司要在“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中简要披露改制过程中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项目的剥离原则和方法,披露六个会计要素的差异,明确说明是否遵循了配比原则。此外,公司聘请的会计师需对改制过程中运用的剥离原则和方法、分账的标准进行审阅,并发表是否符合配比原则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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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怎么办,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有哪些?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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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已经建立了很久了,现在想要申请具体的改制问题,询问下国有企业改制方法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国有企业改制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二)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委托改制企业或者中介机构制订,但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改制方案不得委托该改制企业制订。
(三)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企业概况及近三年资产和财务状况,改制的基本原则、目标和程序,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和企业发展规划等。
(四)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资企改〔2004〕10号文件的规定报经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五)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税务、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等相关审批事项的,应先报经市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深化办协调审批。
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方法的内容,以上的内容可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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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是一家国企,遇到改制人员方面的一些法律有关问题,咨询一下律师给一些建议,请问涉及企业改制人员的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3日作出的闵府研(1998)23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涉及的对象系企业法人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故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具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王湘衡原为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职工,其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湘衡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为集体企业,该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王湘衡认为其是该集体、企业财产的法定共有人之
一,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湘衡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王湘衡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为企业法人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故企业本身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诉人王湘衡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湘衡认为其系该集体企业财产的法定共有人之
一,依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王湘衡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习惯性地将原告的范围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范围内,即行政行为相对人。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这一习惯性的理解作出纠正,指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既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非行政行为相对人。然而,对于后一类原告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在理论和司法界皆有争议。本案也涉及这方面的问题。
一、 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在诉讼法中往往用于第三人的资格问题,反映在行政诉讼中,实际是对特殊第三人原告资格的认同。这种利害关系有两重含义:

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存在实际影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包括有利的关系和不利的关系,但其必须是已经或者必然要形成的关系。《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实质上,该条将可诉的行为界定为“产生实际影响”。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政行为没有产生或将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诉讼也就失去了意义。

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以权利义务为基础。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设定以兼顾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目的,因此,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是确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出发,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已经突破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资格限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非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包括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其产生主要基于两种情况:一是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处分的消极影响,从而产生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由行政管理相对方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处分的积极影响,从而产生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归结起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表现为:
1.作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事件一方当事人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有利处分”或“不利处分”过当或不足,直接影响对其权利的保护。如甲无故殴打乙,后公安部门对甲处以罚款,而乙认为,该处罚过轻,自身权益未受到充分保障,经复议,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有理由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与乙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受理乙的起诉。
2. 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管理相对方获得某种权利和资格,或免除其某项义务,致使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事件有密切联系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如:行政许可中的许可争议人因行政许可而认为自己权益受损;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案件中对征收、征用行为主张权利的案外人认为自己才是权利人;行政确权案外人认为被确认为他人权利的该权利应为自己享有等。这些因具体行政行为使得非相对人的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利害关系也属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3. 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剥夺行政管理相对方已有的某种权利,或使其承担某种义务,致使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事件有密切联系的非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直接影响。如:强制性补偿、赔偿裁决案中的受补偿方认为补偿或赔偿的数额欠合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处罚行为的利益波及人认为,因具体行政行为使自己承担了某项不应承担的义务或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自身权利的行使等,向司法追求救济的,也可认为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 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主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了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方式。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和把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闵府研(1998)23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应的一方是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而原告作为该厂职工,工厂的转制与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转制而带来的工厂内部调整、利益再分配不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引起这些情况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原告即使因转制改变了原工作环境和工作待遇,也不能由此推断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必然产生实际影响。
此外,王湘衡作为原上海市锋利电动工具厂职工(在本案诉讼前被企业辞退),认为区政府的批复处分了属于全体职工所有的集体财产,侵犯了职工的财产权。法院在审查中也注意到该批复涉及的财产内容。但从了解掌握的情况得知,该企业投资主体为区工业联合社和市工业联合社,且历年有所追加投入资金。改制时审计的企业资产总额低于投入资产金额。既没有反映出包括王湘衡在内的职工个人资本投入,也不存在其所称的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解释》对非国有企业行政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定。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原告就享有主体资格呢?答案是否定的。
《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对涉及非国有企业的形态的行政诉讼,《解释》明确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企业和法定代表人,这从另一角度也说明,《解释》并未赋予企业职工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可理解为是对诉讼主体的一种限定。之所以有这种限定,也是从尊重企业的角度出发。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的重大事项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经审查,本案企业改制在程序上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反映了广大职工的真实意思,王湘衡反对这一改制方案,仅是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其他职工意愿,不能在此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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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办法有哪些
1、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可以由国有企业单独组建国有独资的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企业新建吸收国家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股份投资,将各方投资形成的资产折算成股份,从而组建股份制公司。3、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国有资产和认股形成的资产分别折算为股份,建立股份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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