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纠纷案例分析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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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天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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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所有权是由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构成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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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我们遇到的房产纠纷并不少,主要发生在一个有多个子女的家庭,通常的情况下为了争夺财产会不顾亲情感情,因此会产生很大的矛盾,甚至会大打出手产生肢体上的冲突,需要依法来解决,那关于房产纠纷案例分析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关于房产纠纷案例分析是什么?

1、案例

1981年2月,黄某以一户三人(黄某与妻子张某、大儿子)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同年12月,小儿子出生。2002年大儿子结婚,黄某因车祸去世。 2003年,小儿子因结婚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大儿子也将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张某随大儿子居住。2004年,大儿子居住房屋面临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10万余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6万余元。小儿子得知后,认为宅基地补偿款属于申请宅基时的黄某、张某和大儿子共同所有,三人应各享有 12万余元。父亲黄某已经去世,其享有的12万余元应作为遗产由母亲、哥哥和自己共同继承。大儿子反对,双方对簿公堂。

2、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从表面看争议标的是宅基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因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即明确了宅基地补偿款的所有者。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享有),因死亡而消灭。黄某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宅基地补偿款当然也无权享有。小儿子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

3、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文所指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作讨论)是否是“财产”,以及是否为“个人财产”。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外部关系来看,其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 “特殊的财产”,其特殊性表现为: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交纳数量极少的税费外,无需交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居者有其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部关系来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之间不产生份额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学者通说,我国目前主要在以下场合成立共同共有:一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二是因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家庭共有;三是因遗产未分割而产生的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按照共同共有的法理,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不产生份额的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无法形成死亡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个人份额。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既然宅基地使用权并非个人财产,自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对于房产纠纷的解决,主要的方法就是依法法律来解决,这样才能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物质利益固然重要,但是亲情感情可遇而不可求,珍惜感情比什么都重要,失去感情剩下的只是一个空洞的驱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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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是共有人都不能在共有的房产中分出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如配偶之间对房产的共有,除了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一般均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的房产若要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任何一个共有人都不能擅自处分,否则这种处分将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一些形成时间较久的共有房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共有人都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份额,应当认定这种共有为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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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有房产的分割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包括共有人死亡、婚姻关系终止、共有等几种情况。对于共同共有房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分割;无协议的应对共同共有房产进行等分。鉴于房产是特定物,受不可任意分割的限制,故多采用折价进行分割。无论是协议分割还是折价分割,原则上都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房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活、生产等。
三、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共同共有房产分割完毕后,一部分房产所有人需要出卖其所有房产的,如果该部分房产作为未分割前共同房产的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那么,另一部分房产所有人享有优先的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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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法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我最近烦恼劳动法,觉得越学越乱,可以请各位律师大大告诉我一下经典的劳动纠纷案例分析是什么样子的吗?
[律师回复]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是指出现国家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时,合同就自然失去效力或单方可提出提前解除。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因某种原因,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劳动法》对于有过错的劳动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报纸刊登声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7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在给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对企业直接通过公告对旷工职工做除名处理的做法给予了明确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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