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保险员劳动关系成立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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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是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

保险公司与保险员劳动关系成立吗?

在我们通常的认知当中,只要你为这个公司做事,那么你与这个公司就存在着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却不尽然,存在着特殊情况,你与公司是不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例如保险公司与保险员劳动关系就是不成立的。这是为什么呢?下面就跟律图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新劳动法的实施对保险代理人制这种营销模式没有根本性的影响。

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

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保监会新规有利于促进保险代理人制度进一步完善。 营销员管理新规一方面立足于保护代理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从业资格要求、增员制度、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制度四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规定,让保险公司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与保险员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存在的,一般来说,两者之间只存在代理关系。这两者是十分容易混淆的,因此大家在签订用人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以维护好自己的利益。更多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可以向律图在线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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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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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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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护理费:
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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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两车有车质区别,不能相互替代,被保险人投保时不要混淆其概念。
二、如何区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其中对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界定成为解决许多保险纠纷的关键。现实保险理赔中对于这两者的争议,典型的情况包括:
第一种是保险车辆在途中因加油、维修、人员吃宿等原因暂时停车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临时下车的乘车人员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或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在车下排除故障等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
第二种是在行驶过程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如碰撞、紧急刹车致使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造成伤亡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

1)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

2)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

3)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如果当事人既不在车上,又非驾驶员,也不是非正常下车的人员,当然不属于“车上人员”;若是被甩出车外后受伤,属于车辆行驶正常下车人员,应当被视为“车上人员”。当事人如果是出于主观意愿与保险车辆发生脱离,其依附于机动车辆的身份已经改变,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的、决定性原因是受害人在车下时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即近因发生时王某并不在车内,不属于《条款》中所称的“车上人员”,而应属“第三者”;当事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时位于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他因车辆倾覆而被甩出车外,在车外被保险车辆压伤,尽管受伤时不在车内,但受害人从车上摔下至被压伤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过程,他在车外受伤是倾覆事故造成的必然结果,所以倾覆事故是导致人员伤亡的近因,即倾覆事故(人在车上)→受伤(人在车外),闵某应被视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此类情况造成的伤亡属于《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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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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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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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赠与人对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
6、赠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或盖章、签名日期。
二、办理公证。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屋赠与必须办理公证。办理赠与公证由赠与人住所地或赠与行为发生地公证处受理。赠与不动产的,也可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办理赠与公证申情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赠与人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通行证复印件);
2、赠与书;
3、赠与物清单及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存单等;
4、赠与物为共有财产的,应提供共有人同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集体所有的,应提交该集体组织成员同意赠与的书面意见;赠与物为全民所有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赠与的文件;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赠与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1、房屋赠与申请表;
2、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共有的提供共有权证);
3、房屋户型平面图;
4、房屋赠与公证书;
5、赠与人及受赠与人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6、契税收据
四、赠与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这里的交付要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准。如果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书面赠与合同,赠与人已将原房屋产权证交给受赠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也应当认定赠与成立,然后补办过户手续。(房屋赠与程序不复杂,但是手续繁多。以上是比较详细的程序,部分内容摘抄自网络,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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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保险与户口有关系吗
有关系。农村失地保险的参保人必须属于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并且本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当地的市政规划或者其他用途而被征用的前提下,才能享受到失地农民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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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刑事责任与紧急避险的关系
[律师回复]
一、如何认定紧急避险
(一)合法权面临现实危险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对此,应按照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予以处理。
(二)危险正在发生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行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受威胁之中。
(三)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必须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如果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身造成损害。
(四)具有避险意识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与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
(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是什么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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