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资价款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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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都知道在我国土地都是属于国家的,没有买卖的权力,只有使用的使用,那么土地使用权出资价款是怎么样的?就是指,国家把土地使用权给单位或者是个人,但是单位或者是个人就是向国家按时缴纳土地的出让金,这样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那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土地使用权出资价款是怎么样的?

我们都知道在我国土地都是属于国家的,没有买卖的权力,只有使用的使用,那么土地使用权出资价款是怎么样的?就是指,国家把土地使用权给单位或者是个人,但是单位或者是个人就是向国家按时缴纳土地的出让金,这样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那下面就来听听小编的看法。

土地出让价款采取预收的方式,土地使用者只有支付了出让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才交付土地给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出资价款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特有的一种土地处置方式,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改革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企业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转让的关系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转让关系的法律法规:

1、《房地产管理法》第28条仅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但对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转让的关系并未给出明确答案。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国有土地租赁;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8条却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4、《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转让关系

由于以上法律法律及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造成了实践中对于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转让的关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该观点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及《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该观点认为土地作价出资需要原土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新的公司名下,既然存在主体变更,自然就是一种转让行为,且虽《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属部委规章,但其属于具体指导工作的方向性规定。

第二种观点: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出资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该观点主要依据为《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观点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只是适用于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前的合建合同,且在合作建房中如果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设立公司时的出资,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转让而是作价出资;

2、《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属于部颁规章,是下位法,而房地产管理法是上位法,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

综合上面所说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价款是改变一种土地的处置方式,这样也可以更有效的提高城市的经济水平发展,但是出资价款只是针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所以,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候,只有土地的使用权而已,也是不能没有经过批准而自行买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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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和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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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划拨使用权作价出资吗
[律师回复] 能否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合资合作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作时,可以以土地使用权或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中方企业不能直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经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
第一种,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投入到国有企业中,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出让性质,这样,国有企业就可以对其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二种,国有企业以建筑物、厂房等作价出资,该建筑物、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建设用地同时“被动”地作价出资,但是国有企业应补交或抵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种,如果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应由国有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国有企业和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约定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这样,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就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要缴纳场地使用费,所以对于此种用地是否为划拨,有人存在疑问,认为场地使用费具有土地租金性质,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价出资,也有人持肯定态度,认为中方企业经批准,可将其原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做法为:中方企业入股的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入股或合作前中方企业应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并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建设投资;入股土地为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由中方企业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或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我们认为,如果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土地使用权”或“场地使用权”理解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上述认识并无不可之处,因为相对于《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55号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特别法。但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按照非歧视待遇等原则,国内企业、外国企业在适用法律等方面应该没有差别。另外,从国家对于收取场地使用费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变化,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应该理解为,任何企业都不能直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当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55号令实施前,中方合资、合作者以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也应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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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投入到国有企业中,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出让性质,这样,国有企业就可以对其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二种,国有企业以建筑物、厂房等作价出资,该建筑物、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建设用地同时“被动”地作价出资,但是国有企业应补交或抵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种,如果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应由国有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国有企业和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约定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这样,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就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要缴纳场地使用费,所以对于此种用地是否为划拨,有人存在疑问,认为场地使用费具有土地租金性质,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价出资,也有人持肯定态度,认为中方企业经批准,可将其原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做法为:中方企业入股的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入股或合作前中方企业应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并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建设投资;入股土地为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由中方企业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或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我们认为,如果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土地使用权”或“场地使用权”理解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上述认识并无不可之处,因为相对于《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55号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特别法。但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按照非歧视待遇等原则,国内企业、外国企业在适用法律等方面应该没有差别。另外,从国家对于收取场地使用费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变化,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应该理解为,任何企业都不能直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当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55号令实施前,中方合资、合作者以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也应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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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否计入房产原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本文结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分析如下。案例
一:
A企业会计核算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车间厂房原值1000万元,没有包含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案例
二:
B企业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车间厂房原值1000万元,没有包含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案例
三:
C企业会计核算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车间厂房原值1000万元,没有包含实际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现试分析3个企业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法关于房产税房产原值的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所以纳税人计税房产原值的确定,取决于纳税人会计核算所选取的具体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和A企业房产税原值的确定《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会计账务处理为: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无形资产”科目。A企业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记载的房屋原价1000万元,没有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房产原值,调整后房产原值为1500万元,每年缴纳房产税12.60万元。《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和B企业房产税原值的确定《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小企业会计制度》基本相同,B企业需要进行同样的处理。B企业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记载的房屋原价1000万元,没有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房产原值,调整后房产原值为1500万元,每年缴纳房产税12.60万元。《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和C企业房产税原值的确定《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但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将其转为投资性房地产。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C企业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记载的房屋原价1000万元,没有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规定,房产税房产原值为1000万元,每年缴纳房产税8.4万元。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会计核算依据和房产税原值的确定新《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首次执行日之前已计入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首次执行日应当进行重分类,将归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从原资产账面价值中分离,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成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处理。所以,假如A企业、B企业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可以按照新《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调整确认房屋固定资产价值为1000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500万元,房产税计税原值为1000万元。
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多少,如何计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问“对被征收的房屋的补偿包括包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首先应搞清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及被征收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国有”,即全民所有。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是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即土地使用权(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一般情况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土地出让给个人或者单位使用,但有一定年期限制(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科教文卫、工业用地50年),到期后由国家无偿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宅基地使用权(无年期限制)。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是应该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具体表现在:一般在城市规划区内,如果是对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补偿价格(严格来讲应是房地产补偿价格)是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如果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如城中村拆迁),因城中村建设的房屋大部分是宅基地,一般评估机构只对房屋、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对地价不予评估,但土地价值是应得到赔偿的,具体补偿应该是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比如安置房,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方式取得的,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部分,但也有部分地价的存在)。回答的可能不是很清楚,具体你可以在网上搜搜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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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问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和地价款的区别是什么呀,我朋友最近在从事这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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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地上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下列情况除外:
(1)企业外购房屋建筑物所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价值,应当对所支付的价款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
(二)以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计量问题
1.初始计量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因此,以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2.后续计量
以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使用年限进行合理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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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否允许?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允许的,以该种方式作价出资,它是国有企业改革当中一种特殊的关于土地的处理的方式,在一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的新设企业当中,这个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企业本身所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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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你好律师,我在县城周边有一个空闲房子,准备充分发挥资源,对这方面不是很懂,请问土地使用权基价是多少
[律师回复] 土地使用权基价,全称为“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其内涵为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文)中。后《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沿用这一概念。根据75号文,征收集体土地时对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格、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这三块内容决定了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贴的数额。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均由区县政府制定并公布。
根据沪府发〔2011〕75号文,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乡)、村予以“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安置房屋坐落、单价;
(四)土地使用权基价;
(五)价格补贴;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事项。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否作价出资合作企业
[律师回复] 能否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合资合作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作时,可以以土地使用权或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中方企业不能直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经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
第一种,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投入到国有企业中,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出让性质,这样,国有企业就可以对其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二种,国有企业以建筑物、厂房等作价出资,该建筑物、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建设用地同时“被动”地作价出资,但是国有企业应补交或抵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种,如果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应由国有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国有企业和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约定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这样,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就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要缴纳场地使用费,所以对于此种用地是否为划拨,有人存在疑问,认为场地使用费具有土地租金性质,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价出资,也有人持肯定态度,认为中方企业经批准,可将其原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做法为:中方企业入股的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入股或合作前中方企业应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并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建设投资;入股土地为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由中方企业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或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我们认为,如果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土地使用权”或“场地使用权”理解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上述认识并无不可之处,因为相对于《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55号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特别法。但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按照非歧视待遇等原则,国内企业、外国企业在适用法律等方面应该没有差别。另外,从国家对于收取场地使用费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变化,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应该理解为,任何企业都不能直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当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55号令实施前,中方合资、合作者以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也应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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