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质权是否可以占有改定取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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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质权不可以占有改定取得。我们不能占有他人的财务,要知道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严重的情况可能会对自身的工作、生活带去影响。质权是需要登记的,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侵权事件的发生 只有按照规定登记的质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障。
对于质权是否可以占有改定取得

一、对于质权是否可以占有改定取得

质权不可以占有改定取得。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质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卖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债务人或第三人须将质物交与质权人占有,从而不再享有对质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这是质权与抵押权的主要区别。各国民法一般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也有的国家只承认动产质权,对不动产只能设立抵押权。还有的国家规定有权利质权,即以无体财产权及债券、股票等债权或股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根据侵害情况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同时也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质物,不得将质物出租或提'供担保。主债消灭时,质权随之消灭,质权人应返还质物。中国《物权法》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及权利质权。

二、质权的的登记方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生活中我们时常可以看到,一些人为了获得不当的利益侵占他人财物,对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们个人是享有自主权利的,一切违法事件,我们都能追究起责任,除非自己愿意转让质权,否则都将作为违法事件进行处理以及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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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这是质权人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
2、质权人接受质物时是善意的。判断质权人是否为善意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质权人就其出于善意举证,属于加重质权人负担的行为,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以合理的对价有偿取得质权。无偿取得质权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质权的情况下,合理的对价也是衡量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质权的取得一般是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作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质权取得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能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善意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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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已经质押的存单再出质是否能取得质权
[律师回复] 对于将已经质押的存单再出质是否能取得质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将已经质押的存单再出质是否可以取得质权
案例
2007年11月1日,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给建材公司,期限自2007年1 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月利率为
9.24%0,水泥公司以其名下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存单质押于银行处。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还, 款期届至,建材公司未还借款。经协商,银行与水泥公司经办人携前述存单至信托投资公司处办理支取手续,以归还建材公司借款本息。信托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对存单审查后,告知银行取款人将划款至其指定账户。此后,银行一直未收到该款,经与信托投奋公司交涉,得知该存款已被信托投资公司扣划,用于归还水泥公司所欠信托投资公司的借款。银行无奈之下,诉至,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停止侵权,偿付贷款本息。
[争议]
原告银行提出,我行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水泥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单为建材公司向我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将上述存单交付给我行保存。质押依法成立,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擅自将该存款扣划,侵犯了我行作为质权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提出,我公司扣划水泥公司的存款并非没有道理的。2007年10月2日,我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水泥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水泥公司将其存在我公司处金额为100万元的一张定期存单质押给我公司。后水泥公司因公司结算中心清理账务,需要借用存单,我公司同意后,水泥公司从我公司处借出其质押存单,并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存单为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此种再质押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告未取得质权,无权对存单主张权利。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条最后一款的规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的善意取得也适用该条规定。
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这是质权人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
二、质权人接受质物时是善意的。判断质权人是否为善意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如果完全由质权人就其出于善意举证,属于加重质权人负担的行为,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理的对价有偿取得质权。无偿取得质权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质权的情况下,合理的对价也是衡量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质权的取得一般是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作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质权取得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能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善意的合理怀疑。
四、质押财产已经交付给质权人。占有的转移即交付质押财产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如果双方仅达成合意,而没有发生质押物的占有转移,则不能发生质权善意取得的效果。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以不法占有的他人存单质押的,该质押应当属于无效。如以偷、抢、骗、捡的存单出质的,债权人无论在主观上对出质人不法占有存单的状态知悉还是不知,质押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因为这种情况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根据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 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出质的, 当债权人不知道该财产的真实所有关系,实属善意时,债权人可以在该财产上取得质权,而以不法占有的存单出质,不符合质权的善意取得理论,应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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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将已经质押的存单再出质是否可以取得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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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日,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给建材公司,期限自2007年1 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月利率为
9.24%0,水泥公司以其名下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某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大面额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存单质押于银行处。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还, 款期届至,建材公司未还借款。经协商,银行与水泥公司经办人携前述存单至信托投资公司处办理支取手续,以归还建材公司借款本息。信托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对存单审查后,告知银行取款人将划款至其指定账户。此后,银行一直未收到该款,经与信托投奋公司交涉,得知该存款已被信托投资公司扣划,用于归还水泥公司所欠信托投资公司的借款。银行无奈之下,诉至,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停止侵权,偿付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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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提出,我公司扣划水泥公司的存款并非没有道理的。2007年10月2日,我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水泥公司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水泥公司将其存在我公司处金额为100万元的一张定期存单质押给我公司。后水泥公司因公司结算中心清理账务,需要借用存单,我公司同意后,水泥公司从我公司处借出其质押存单,并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存单为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此种再质押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告未取得质权,无权对存单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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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因自身过错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责任自负。被告与水泥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质押协议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质权人在取得水泥公司用于质押的存单后,又将该存单借给水泥公司使用,致使其丧失对存单的占有。原告依法取得质权,其权利应受保护。原告接受存单质押时对于该存单曾质押给被告不知情,其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而占有存单并无过错,其取得的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建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经与出质人水泥公司协商一致,有权以该存款单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动产质权能否善意取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的。但是必须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才可以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一是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二是货币,因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合而为 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三是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设定质押,不会发生误认出质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械等;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是遗失物和盗赃物。 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具体包括三种占有方式:一是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可以由质权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质权人的代理人占有;二是简易交付,即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成立;三是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替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特别约定,标的物不移交于质权人,仍由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发生设定质权,因此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 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4.质权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因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于兼顾质权人与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使质权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为无处分权人的,应认定为非善意。对于过失的判断,凭借交易经验即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 动产质权是可以善意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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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可以善意取得吗?
占有改定不可以善意取得。善意取得适用于占有委托物,而不适用占有脱离物。虽然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这两者都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但是这两者由于性质不同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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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善意取得质押权的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一是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二是货币,因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合而为 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三是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设定质押,不会发生误认出质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械等;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是遗失物和盗赃物。 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具体包括三种占有方式:一是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可以由质权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质权人的代理人占有;二是简易交付,即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成立;三是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替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特别约定,标的物不移交于质权人,仍由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发生设定质权,因此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 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4、质权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因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于兼顾质权人与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使质权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为无处分权人的,应认定为非善意。对于过失的判断,凭借交易经验即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例如,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担保交易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应推定为恶意。善意的举证责任,对质权人应当采取推定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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