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双倍定金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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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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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可以返还双倍定金,前提是卖出方是违约方,有明确违反买卖合同内容的。解除合同的原因需要进行分析之后再确定是否返还定金,给付定金方无故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双方在签署买卖合同之前应该明确自身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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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双倍定金吗?

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买受人付定金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可同时主张出卖人赔偿损失,但两项赔偿的总和不应高于实际损失,通常就是不应高于房屋涨价造成的差价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也应当符合合同法合同解除的以上规定。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由包括: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

2、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3、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

4、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款项,经催告后在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上述情况出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

二、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列明的条款:

1、当事双方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如果由委托人办理的话,需要出具委托人的上述信息;

2、合同的标的,即这栋房屋。

需要包括以下所述的内容:

房屋所在位置;房屋的面积,其中需要标明使用面积和分摊面积;房屋属于期房还是现房;房屋的装修情况以及维修的标准;

3、房屋的付款时间以及总价格;

4、房屋交房的期限。卖方需要在交房期满之前,将房屋交给买方。买方接收房屋之日起,需要在规定的期限之内去房产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卖方需要给予应有的帮助。

5、卖方必须保证交付房屋的时候,该项房产不存在任何的财产以及产权纠纷。卖方需要保证在交付房产的时候,房屋上面的抵押权已经清除。如果该房屋交付之后存在任何以前存在的纠纷,都需要卖方负责;

6、双方应该在合同上面明确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该项条款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好的履行合同上面的义务,也可以起着维权的作用,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发生。比如应该明确规定买方如果没有按时缴纳购房款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如果不及时交付房屋,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需要明确其它不符合规定的行为需要承担哪些违约责任。

7、对于房屋的保证、物业的管理以及小区存在哪些公用设施,双方需要事前进行沟通,并且罗列在合同中。

当购房者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向有关房屋管理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若相关部门解决不了,就需要向法院进行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房屋买卖是一笔较大的经济支出,在完成购房流程之前,购买者应该进行全面的了解,包括房源、地理位置、价格、资质、开发商的合法性等各方面的确定。购买者在交付房款后应该及时跟进交房时间和房产证的合法性,房屋的使用年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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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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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买卖二手房屋,卖方违约,返还双倍定金,包括已经支付的定金吗?
[律师回复]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定金罚则编辑
1、定金罚则具体内容
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的适用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2.1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定金的实际交付。
定金如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不订立主合同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2主合同必须有效。
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如果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却不一定无效。
2.3当事人不履行债务且无法定免责情形。
3、《担保解释》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特殊情况作出的规定:
3.1视为不履行被担保的债务的情况。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2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定金罚则。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3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依据:
(一)依照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定金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
1、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此乃为主合同得以履行情况下所表现的效力。
2、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乃主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的定金罚则。
在司法实践中,支付定金的一方虽以货款、预付款、保证金、留置金、担保金、押金、订金等名义支付,但支付的数额、时间与定金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致的,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
(二)我国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般认为,该条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法定免责的以外。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可适用定金罚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我们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定金责任。理由是:
1、定金罚则的目的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从而担保合同债的履行,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而免除适用定金罚则,则使相对方在无任何过错情形下处于不利地位,且极易给违约方提供“借口”,也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76号《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该复函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定金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执行,并根据此复函辩驳违约方以此理由所进行的抗辩。
(三)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人们对该条的解释亦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本条的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即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执行定金罚则。亦有人认为,违约金和定金能否并罚,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也取决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完全赔偿原则,并认为违约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罚,而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可以并罚。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尚未从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而实务中和学理上一般认为属违约定金,因此,同意前一种观点,严格按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要么选择违约金条款,要么选择定金条款,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前,两者不得并用。由于担保法对定金的数额已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大,超过定金罚则的数额时,超出的部分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即请求赔偿金。所以说,定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在审判实践中,也不少遇到借款合同约定有定金担保条款的问题,我们认为,该约定于法无据,即在借款合同中不适用定金担保,其约定定金担保条款无效。理由是: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200条规定,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若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等于减少使用借款数额,定金没有利息,借款按贷款利率计息,显然对借款人有失公平,所以说,借款合同中不适用定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本付息。
2、根据《贷款通则》第9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定金担保方式(也包括留置)不适用于借款合同。基于上述理由,借款合同中不适用定金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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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
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只需要返还购买方交纳的定金就可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时,由于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是需要进行返还的,若不能返还,需要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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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我朋友把房屋给卖掉了,还签订买卖合同了,后来给反悔了,因为对方没有按照约定去给钱,再三考虑下还是要解除的,需要诉讼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诉状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2层201室房屋,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郭某某。
2014年8月9日,李某某与郭某某通过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郭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给李某某,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160万元;为表示购买诚意,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郭某某支付意向金30万元;如郭某某签署本协议,则李某某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待郭某某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李某某应自行或通过居间方补足定金(含首期定金)至50万元,郭某某授权居间方代为收取并保管;自本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和郭某某同意居间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确认手续;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50日内共赴居间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郭某某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李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若李某某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郭某某的定金(含由居间方保管的定金)不予返还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居间方支付30万元,由居间方转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居间方转付的系争房屋定金30万元。同年9月2日,李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房屋定金20万元,郭某某于9月4日出具了《定金收据》。
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转账账户退还了50万元。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请求判令郭某某返还50万元,李某某对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某辩称:系争居间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系争房屋并未登记至郭某某名下,因购买房屋时的预售合同签订人为郭某某,其并非上海户籍,以其个人名义在上海购房,违反了上海的购房政策,导致不能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办理至郭某某名下,故系争房屋并非郭某某名下财物,且李某某在签订系争居间协议时也明知该情况,郭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过错。在签订居间协议后,李某某也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过郭某某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现基于上述协议无效,郭某某也已经委托其丈夫李某某向李某某返还了50万元,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系争居间协议有效,郭某某目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认为,李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未登记至郭某某名下的事实也不影响协议效力,故上述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郭某某称李某某未能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其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对此,双方已经在上述居间协议中约定了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郭某某并未提供其愿意签订合同的相应证据,反而从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看,目前该房屋仍未登记至郭某某名下,且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单方将50万元退回至李某某账户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违反上述居间协议约定,未能与李某某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郭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现郭某某已经向李某某返还了50万元,根据定金罚则,李某某要求郭某某再行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郭某某系在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某签订上述居间协议,且50万元定金的返还也系李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表明李某某对郭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系知情且确认,故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对郭某某涉讼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郭某某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郭某某和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郭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系争居间协议签订后,郭某某按照约定等候李某某通知共同至居间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直至50日期满,李某某没有任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依据约定郭某某有权没收定金。后郭某某从居间方乙公司处得知,由于郭某某在签订系争居间协议时尚未取得且迄今为止仍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明,违反了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故系争居间协议应为无效,各方应恢复原状,郭某某为此向李某某返还定金50万元。郭某某本以为双方再无瓜葛,不想李某某恶意起诉,要求郭某某、李某某再行支付其50万元,且得到原审法院支持,此显属判决错误。此外,即便系争居间协议有效,在签订日即2014年8月9日后的50日内,郭某某一再催促李某某签订示范文本的买卖合同,但李某某不予理睬直至期限届满而违约在先,故其声称郭某某违反居间协议约定实属恶人先告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合法有效。郭某某已经进行预告登记可以取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但因其个人原因没有办理小产证,导致双方在约定期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该责任完全在郭某某一方,其理应承担定金责任。故不同意郭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郭某某、李某某提供一份由案外人甲公司、郭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撤销网上备案合同的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因开发商原因导致郭某某无法履行居间协议的问题,三方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共识,由甲公司与郭某某完成原合同的登记备案撤销及网上合同撤销手续后,再由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新的买卖合同。李某某对该份协议的存在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郭某某无法还清贷款,开发商无法办理退房手续,故该协议无法操作。
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11月16日向郭某某、李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旨在证明其直至该日仍要求与郭某某、李某某见面商谈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表示希望能帮助郭某某、李某某解决资金困难以促成交易,并表示如郭某某、李某某不能履行协议应承担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郭某某、李某某对李某某曾发出过上述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事实关键在于李某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郭某某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就郭某某、李某某关于系争居间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明显有悖于法律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就郭某某、李某某关于系李某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故其有权解除系争居间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
首先,郭某某、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催促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但遭拒绝的事实。
其次,根据郭某某、李某某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的《撤销网上备案合同的协议》复印件,虽然协议签订三方确实曾就由甲公司与郭某某完成原合同登记备案撤销及网上合同撤销手续后再由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新的买卖合同曾达成一定程度的合意,但一方面郭某某、李某某并未提供其已与甲公司完成撤销系争房屋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该协议也并无郭某某未能履行居间协议义务李某某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协议的存在反而能够证明系因出售方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期签订买卖合同从而进行协商。第三,直至2014年11月16日,李某某还在敦促郭某某、李某某协商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并明确表示要追究郭某某、李某某交易不成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双方未能按期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显然在出售人郭某某一方,其对此理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郭某某、李某某上述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郭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未交付房屋卖房人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回复] 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方人却未交付房屋2012年6月7日,薛某与林某在无锡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薛某将自己的房屋以100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合同签订当日林某交付定金5万元,约定首付款过户当日支付,50万元由中介公司代办10年商业贷款,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给薛某。另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等的违约责任。次月30日,林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薛某发函,要求薛某接函后7日内交付房屋,并在接函后十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逾期未办理交付房屋和产权过户手续,将视为违约由薛某承担法律责任。后因薛某与前妻离婚事宜及诉争房屋存在的抵押贷款,致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耽搁,林某诉至法庭,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薛某双倍返还定金。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房人双倍返还定金法庭上,林某诉称,薛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违约,在其又发函敦促后薛某仍未履行义务,且薛某有意隐瞒诉争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情形存有欺诈行为。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薛某则辩称,其按约在规定期限前腾空了房屋,但因房价下跌,林某不肯入住,无奈其将钥匙交给了房产公司业务员陈某,委托陈某转交给林某。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产权过户时间,且过户需要双方配合,林某发函让其10天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故意刁难,正常情况下,手续齐全交产权部门也需要15天才能办理完相关手续,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认为,林某与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林某已按约支付定金,薛某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薛某主张林某拒收房屋钥匙、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林某认为薛某有意隐瞒诉争房屋有银行抵押情形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林某在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贷款事宜是知晓的,因此,薛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因薛某已违约,作为原告的林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现林某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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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逾期未交付房屋卖房人双倍返还定金的含义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逾期未交付房屋卖房人双倍返还定金是什么意思
其实也就是多给了一倍而已,另一份就是退还给购房人的。
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依据:
(一)依照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定金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方面:
1、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此乃为主合同得以履行情况下所表现的效力。
2、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乃主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的定金罚则。
在司法实践中,支付定金的一方虽以货款、预付款、保证金、留置金、担保金、押金、订金等名义支付,但支付的数额、时间与定金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致的,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
(二)我国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般认为,该条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法定免责的以外。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可适用定金罚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我们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定金责任。
(三)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人们对该条的解释亦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本条的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即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执行定金罚则。亦有人认为,违约金和定金能否并罚,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也取决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完全赔偿原则,并认为违约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罚,而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可以并罚。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尚未从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而实务中和学理上一般认为属违约定金,因此,同意前一种观点,严格按合同法第116条之规定要么选择违约金条款,要么选择定金条款,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前,两者不得并用。由于担保法对定金的数额已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较大,超过定金罚则的数额时,超出的部分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即请求赔偿金。所以说,定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在审判实践中,也不少遇到借款合同约定有定金担保条款的问题,我们认为,该约定于法无据,即在借款合同中不适用定金担保,其约定定金担保条款无效。
我的一个阿姨,她和她的丈夫两个人结婚的时候没有钱,所以没有买房子,最近一段时间钱攒够了她们就准备买房子了,所以问一下阿姨准备买房子,那么房屋买卖双倍返还定金吗?
[律师回复] 房屋买卖中买房已交付定金买方可以是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所谓定金合同,顾名思义,就是约定以后要订立相关联的另一个合同,为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买受人先行支付一定的定金作为担保。因此,在房产交易过程中,我们通常会先订立一个居间协议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并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的相关事宜。违反了定金合同,可能违约方会承担与定金相关的违约责任。违反定金合同通常表现为,因一方过错而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顺利签订,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房屋不能继续交易。房屋买卖不能继续交易,则违背双方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买卖行为终止,其行为违反了当事双方真实交易的初衷,这样就会使守约方遭受损失,从而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在交付定金之后,一方违约,违约方将会受到定金罚则的规制;如果非当事双方的原因而违约,则收受定金的一方返还交付定金的一方定金,之后的房屋买卖合同将终止。因为定金合同为预约合同,仅对将来顺利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为交付标的物实现交易。因此,违反定金合同的赔偿,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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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欺诈双倍返还合理吗
商品房买卖欺诈双倍返还合理,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开发商通过欺骗的手段销售出去的房屋,比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至销售者办不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消费者是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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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定金双倍返吗
关于购房定金方面的问题,若卖方有违约行为,那么买方有权要求其按双倍比例归还定金。定金,作为一种常见的债务担保手段,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确保债务能够顺利履行,预先协商确定一定数额的货币,由负有履行债务责任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则必须向支付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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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双倍返还定金是什么意思,双倍返还定金怎么算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定金罚则所谓定金罚则,其实是定金担保作用的体现。如果交定金的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就无权要回定金;如果是收定金的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就要双倍返还定金。所谓“双倍返还定金”罚则,即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约定,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罚则在买卖纠纷中较为常见。这条罚则能够有效地防止收受定金方违约,维护支付定金方利益,具有很大的震慑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这项罚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并不是只要收受定金方违约,就适用“双倍返还定金”,只有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受害方才能拿到双倍返还的定金。
二、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什么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是有前提条件的,在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明确了“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4大适用条件。
1、定金合同合法、成立。所谓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金钱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具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主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尽管定金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而达成一致,但因主合同的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

2)定金合同必须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定金合同依据定金的交付而产生定金法律关系,如果定金没有交付,那么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或合同中存在定金条款,也不成立。

3)定金合同须以货币为标的,且不能超过法定限额。以定金为担保的债权,应当以金钱为标的,即为请求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债权,这就决定了定金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且《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无效。
2、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里所说的违约行为是指根本违约行为,即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3、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指的是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在上述案例中,正是因为王某与水泥厂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卖水泥”已经实现,所以才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4、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双倍返还定金”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罚则。只有在满足了上述4个条件以后,受害人才能够拿到“双倍返还”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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