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仓储合同的变化?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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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仓储合同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九百零四条、第九百零五条、第九百零八条、第九百以十四条。和原有《合同法》对比,《民法典》对于仓储合同上面没并有发生立法性上面的变化。
民法典仓储合同的变化?

民法典

合同法》已经被《民法典》所取代。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特别事由”,依通说,是指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个人以为,凡是非保管人主观原因导致保管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则上都可以理解为是特别事由。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的一般原则,天然孳息原则上归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货币,就是一种典型的可替代物。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依据《民法典》物权篇第十九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对照原《合同法》条文,《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本条是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的定义中,特别强调了有偿性,即存货人须支付仓储费。这一规定,并不是简单地从有偿还是无偿来区分。与保管合同一节的规定不同的是,这里强调须支付仓储费,意在强调仓储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保管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

虽然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说明,但是现实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几乎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其营业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这种商事性质以及行业特点,也是立法的主要背景之一。因此,理解本章的法律规定,要特别从商事合同的角度以及仓储行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考虑。

普通的仓储经营,不需要经营许可证,但是一些特殊特品,比如危险化学品的仓储经营,是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本条是新增的立法条文。

本条内容虽然是新增,但是在对于实务操作基本没有影响,因为长期以来实践中就是按照本条的内容来理解仓储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的。本条立法,意在明确这种性质,也就意味着不将仓储合同理解为实践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这种“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时间点应当理解为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和提供。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在此处有选择权,可选择拒收,也可选择接收后额外增加措施予以保管。

本条须结合下一条理解。下一个法条,也就是第九百零七条中,规定了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因此,本条第二款的前提是保管人应当按照仓储合同的具体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如果仓储保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入库验收义务,那么一旦发生本条所规定的存货人没有说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性质的情况的,对于发生的损失,仓储保管人也要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并不是完全无责的。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一般来说,仓储物入库后,保管人出具的仓单或其他仓储凭证,可以视为保管人已经对对仓储货进行了验收。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对照原《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入库单等凭证”的表述。

这个新增的立法表述,目的是在法律上明确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有3个词语在实际业务使用中是有些混乱的:仓单、入库单、提单。很多人的理解是仓单是指入库单,不是提单。现在,《民法典》通过这个立法表述的增加,明确了这些概念的区分。在法律意义上,仓单就是所谓的“提单”,它不是入库单,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入库单,入库单只能作为入库的凭证,不能直接取货。

仓单的法律性质是:

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另外,对照合同法,本条有一处文字修改,将“给付仓单”改为“出具仓单”。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没有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仓单,不具备前述的仓单法律性质和作用。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这是记名的物权证券的本质特征。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避免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产生纠纷。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无论是转让仓单还是出质仓单,仓单持有人与存货人一样,都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适用的情形,包括了因保管人违约造成的仓储物变质或有其他损坏的情形,也包括了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情形。这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是对保管人对变质货物的紧急处置权的规定。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照原《合同法 》,有一处文字修改,即将“期限”改为“期间”,本章其它条款中也有相同的立法调整,不再重复。这是根据《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概念进行的调整,对实务没有影响。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五条和第九百一十六条可以合并进行阅读。在储存期限届满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选择加收仓储费,也可以在催告后提存仓储物。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提存制度。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在争议发生时,保管人有举证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照原《合同法》条文,《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新增了第九百零五条立法条文: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在其他条文方面修改了部分文字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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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仓储服务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收取存货人支付的仓储费的一种服务形式。仓储服务的范围应当包括各种类型的仓储服务,如冷冻仓储、鲜活仓储等,但是保税仓储需要由海关批准。  所谓仓储管理,是指对仓库和仓库中储存的物资进行管理。现代企业的仓库已成为企业的物流中心。过去,仓库被看成一个无附加价值的成本中心,而现在仓库不仅被看成是形成附加价值过程中的一部分,而且被看成是企业成功经营中的一个关键因素。仓库被企业作为连接供应方和需求方的桥梁。从供应方的角度来看,作为流通中心的仓库从事有效率的流通加工,库存管理,运输和配送等活动。从需求方的角度来看,作为流通中心的仓库必须以最大的灵活性和及时性满足种类顾客的需要。对于企业来说,仓储管理的意义重大。在新经济新竞争形势下,企业在注重效益,不断挖掘与开发自己的竞争能力的同时已经越来越注意到仓储合理管理的重要性。精准的仓储管理能够有效控制和降低流通和库存成本,是企业保持优势的关键助力与保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有专业的队伍进行仓储管理,因此就涉及到仓储服务外包。由此就有仓储服务业。
仓储费用的结算与降低仓储费的途径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仓储费用的结算与降低仓储费的途径有哪些
仓储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并及时结算仓储收入是加快企业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
一般规定,储存费的计收天数是从货物进仓之日到货物出库之日的前一天止。仓库业务部门每天根据存货单位当天的货物出入库凭证,分别计算出各存货单位的进仓计费吨数,出仓吨数以及计费项目和结余吨数,并填写货物进出结算日结单,在每月末结算出各存货单位的结算累计计贸数目,交财务结算部门计算应计收的各项费用,然后向存货单位收取。
至于与各存货单位费用结算的具体时间、收取方式,原则上应在仓储保管合同的费用结算条款申明确约定,并严格按约定及时进行结算。
降低仓储费用的途径
由于仓储费用在流通环节整体费用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所以努力降低仓储费用对物流系统有着积极的意义。
(1)要努力提高各工作环节的效率
在一个库场中,一定量的工作费用支出,由于实际工效不
一,所耗费的劳力、机械设备消耗、燃料费也不相同。若仓储管理各环节都能高效运转,则整个仓储费用就会降低,经济收益就会增加。
(2)要充分发挥库场使用效能
这是降低仓储费用的前提条件。仓储保管的货物单位成本与库场面积利用宰、货物储存量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不讲究库场利用率,要降低仓储费用就无从谈起。
(3)要加强货物保管质量,减少货物保管损耗
仓储保管的货物由于品种繁多,数量巨大诵不注意往往就会在保管质量环节上出现问题,要么出现损耗,要么货物质量出现变化,这都会影响仓储企业的声誉。因此,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储存货物质量完好,数量准确,从而节约仓储成本
仓储费用的结算与降低仓储费的途径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仓储费用的结算与降低仓储费的途径有哪些
仓储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并及时结算仓储收入是加快企业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
一般规定,储存费的计收天数是从货物进仓之日到货物出库之日的前一天止。仓库业务部门每天根据存货单位当天的货物出入库凭证,分别计算出各存货单位的进仓计费吨数,出仓吨数以及计费项目和结余吨数,并填写货物进出结算日结单,在每月末结算出各存货单位的结算累计计贸数目,交财务结算部门计算应计收的各项费用,然后向存货单位收取。
至于与各存货单位费用结算的具体时间、收取方式,原则上应在仓储保管合同的费用结算条款申明确约定,并严格按约定及时进行结算。
降低仓储费用的途径
由于仓储费用在流通环节整体费用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所以努力降低仓储费用对物流系统有着积极的意义。
(1)要努力提高各工作环节的效率
在一个库场中,一定量的工作费用支出,由于实际工效不
一,所耗费的劳力、机械设备消耗、燃料费也不相同。若仓储管理各环节都能高效运转,则整个仓储费用就会降低,经济收益就会增加。
(2)要充分发挥库场使用效能
这是降低仓储费用的前提条件。仓储保管的货物单位成本与库场面积利用宰、货物储存量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不讲究库场利用率,要降低仓储费用就无从谈起。
(3)要加强货物保管质量,减少货物保管损耗
仓储保管的货物由于品种繁多,数量巨大诵不注意往往就会在保管质量环节上出现问题,要么出现损耗,要么货物质量出现变化,这都会影响仓储企业的声誉。因此,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储存货物质量完好,数量准确,从而节约仓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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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仓储合同解释有哪些
民法典仓储合同解释有仓储合同的概念以及仓储合同成立的时间。仓储合同指的是存货人将货物寄放到保管人时所签订的有关合同,而成立的实际日期由保管人和存货人一致进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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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费用的结算与降低仓储费的途径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仓储费用的结算与降低仓储费的途径有哪些
仓储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并及时结算仓储收入是加快企业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
一般规定,储存费的计收天数是从货物进仓之日到货物出库之日的前一天止。仓库业务部门每天根据存货单位当天的货物出入库凭证,分别计算出各存货单位的进仓计费吨数,出仓吨数以及计费项目和结余吨数,并填写货物进出结算日结单,在每月末结算出各存货单位的结算累计计贸数目,交财务结算部门计算应计收的各项费用,然后向存货单位收取。
至于与各存货单位费用结算的具体时间、收取方式,原则上应在仓储保管合同的费用结算条款申明确约定,并严格按约定及时进行结算。
降低仓储费用的途径
由于仓储费用在流通环节整体费用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所以努力降低仓储费用对物流系统有着积极的意义。
(1)要努力提高各工作环节的效率
在一个库场中,一定量的工作费用支出,由于实际工效不
一,所耗费的劳力、机械设备消耗、燃料费也不相同。若仓储管理各环节都能高效运转,则整个仓储费用就会降低,经济收益就会增加。
(2)要充分发挥库场使用效能
这是降低仓储费用的前提条件。仓储保管的货物单位成本与库场面积利用宰、货物储存量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不讲究库场利用率,要降低仓储费用就无从谈起。
(3)要加强货物保管质量,减少货物保管损耗
仓储保管的货物由于品种繁多,数量巨大诵不注意往往就会在保管质量环节上出现问题,要么出现损耗,要么货物质量出现变化,这都会影响仓储企业的声誉。因此,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储存货物质量完好,数量准确,从而节约仓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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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违反仓储合同应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回复]
1、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有履行期限的仓储合同中,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仓储物,造成仓管人压库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对此,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仓储物逾期仍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其迟延受领的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受领仓储物外,还要支付超期受领的仓储报酬和支付保管人为仓储保管仓储物所开支的必要的费用。在没有履行期限的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存在此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2、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时,未依合同提交验收资料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由于存货人没有交付有关的验收资料,保管人无法对仓储物继续验收入库的,保管人可以要求存货人补交验收资料如果存货人不能补交验收资料的,保管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存货人承担违约责任。存货人对其未提供验收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及时而造成的验收差错和保管人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仓储合同的仓储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在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交付保管人时,没有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没有履行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没有履行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的行为均是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仓储物的损毁、灭失等损失,由存货人承担责任如果由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存货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货物有瑕疵或者按照货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仓管措施,存货人因过错而未告知,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存货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4、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未依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方式履行支付仓储费和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存货人除了继续偿付仓储费和有关必要费用外,还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5、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仓储物的品种、数量、包装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货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仓储物的,如果保管人要求其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存货人还应当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如果保管人拒绝其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存货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包装等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由存货人承担。
仓储合同的种类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的分类 仓储合同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的分为一般仓储合同与指令性仓储合同。 一般仓储合同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根据存货人提出的存储计划和保管人的仓储能力,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由保管人保管存货物人的货物,存货人给付保管人一定数额保管费用的协议。一般仓储合同成立,完全是出于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 指令性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基于国家指令性计划,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信的原则而协商达成的仓储合同。我们知道,保持必要的物资储备是任何国家都不能忽略的战略基础,在任何条件下,国家都应保存一定的储备物资。国家依据必要的物资存储计划而授权有关部门与保管人进行协商,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达成等价有偿的仓储协议,从而完成指令性计划物资的储备。 2.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类 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为工业仓储合同、农业仓储合同、商业仓储合同与其他仓储合同。工业仓储合同,是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组织工业生产的过程中储存保管原材料、机器、工具、燃料等而订立的合同。农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为农业领域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农产品保管服务的合同。所谓商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与从事商业活动的存货人之间所订立的为存货人保管商业流通物的合同。由于仓储物的性质的多样性和特殊性,仓储还可以有其他种类,如化学危险品、特殊物资仓储合同等。 3.按仓储经营方式分类 按照不同仓储经营方式中,仓储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以及仓储是否移转所有权,仓储合同可以分为一般仓储合同、消费仓储合同、混藏仓储合同与仓库租赁合同。 一般仓储合同以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为标的物,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的原物返还于存货人。例如,存货人存入100袋小站大米,取回时依然是存人时的那100袋小站大米,并无二致。 混藏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保管人储藏,而在储存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返还的仓储合同。如上例,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的是混藏合同,存入100袋小站大米,取回时只要是相同种类和品质的100袋大米,可以是东北产的,也可以是天津产的。 消费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不仅将一定数量品质的种类物交付仓储保管人储存保管,而且与保管人相互约定,将储存物的所有权也移转于保管人处,在合同期届满时,保管人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品返还的仓储合同。消费式仓储合同的不同之处是涉及到仓储物所有权转移到保管人,自然地保管人需要承担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消费式仓储经营人的收益,除了约定的仓储费(一般较低)外,更重要的是消费仓储物与到期购回仓储物所带来的差价收益。 仓库租赁合同,仓库所有人将所拥有的仓库以出租的方式开展仓储经营,由存货人自行保管商品时签订的合同。仓储人只提供基本的仓储条件、进行一般的仓储管理,如环境管理、安全管理等,并不直接对所存放的商品进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仓储合同,只是财产租赁合同。但是由于仓库出租方具有部分仓储保管的责任,所以具有仓储合同的一些特性。 4.按仓储具体目的分类 按仓储具体目的的不同,仓储合同可以分为生产仓储合同、流通仓储合同与国家储备合同。物资存储可以发生于生产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流通过程中,既有生产资料的物资保管,又有生活资料的物资保管。凡是发生在生产过程的仓储保管行为,因其目的在于确保工业、农业生产的不间断进行,故而该仓储合同应属于生产仓储合同;如农场主将化肥保管于保管人处的合同。凡是发生在流通过程中的仓储保管行为,因其目的在于进入流通消费领域,故而该仓储合同应属于流通仓储合同;国家因其所承担的巨大社会责任而储备物质,为了预防自然灾害、社会动荡等意外事故的发生和人民经济生活中的特殊需要而为国家储备行为,因此订立的仓储合同,应当属于国家储备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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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仓储合同定义有哪些,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的仓储合同定义有哪些,仓储合同的违约责任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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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何时生效?成立和生效是一回事吗
[律师回复] 成立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合同成立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特殊情况下,如双方另有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的,则在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一般情况下是以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为成立要件。但,成立的合同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合同生效体现的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都有依据合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则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因此,合同的生效,一般情况下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同时就成立并生效了。但有以下例外: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后才能生效。如双方约定以银行贷款到位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如银行贷款没有贷下来则双方合同不生效。注意,其实,双方此时约定以银贷款到位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以双方已经签订了双方为前提的,即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生效,要等到银行贷款下来这个条件成就。
2.附期限的合同,包括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如约定在一方从国外归国时,合同生效,即自该一方从国外归国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开始生效履行;如自一方从国外归国时,合同失效。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具体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合同才生效的;一种是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前一种如《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担保法将船舶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后一种如房地产权属登记,这种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房屋过户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生效和有效。房屋抵押合同同此操作,特别是《物权法》更正了《担保法》第41条的矛盾之处,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只作为抵押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抵押合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生效,但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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