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仓储合同的变化?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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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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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仓储合同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九百零四条、第九百零五条、第九百零八条、第九百以十四条。和原有《合同法》对比,《民法典》对于仓储合同上面没并有发生立法性上面的变化。
民法典仓储合同的变化?

民法典

合同法》已经被《民法典》所取代。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特别事由”,依通说,是指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个人以为,凡是非保管人主观原因导致保管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原则上都可以理解为是特别事由。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据《民法典》物权篇的一般原则,天然孳息原则上归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货币,就是一种典型的可替代物。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依据《民法典》物权篇第十九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对照原《合同法》条文,《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

本条是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的定义中,特别强调了有偿性,即存货人须支付仓储费。这一规定,并不是简单地从有偿还是无偿来区分。与保管合同一节的规定不同的是,这里强调须支付仓储费,意在强调仓储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保管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具有营利性和专业性。

虽然民法典的条文中并没有直接说明,但是现实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几乎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其营业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这种商事性质以及行业特点,也是立法的主要背景之一。因此,理解本章的法律规定,要特别从商事合同的角度以及仓储行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考虑。

普通的仓储经营,不需要经营许可证,但是一些特殊特品,比如危险化学品的仓储经营,是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本条是新增的立法条文。

本条内容虽然是新增,但是在对于实务操作基本没有影响,因为长期以来实践中就是按照本条的内容来理解仓储合同的“诺成合同”性质的。本条立法,意在明确这种性质,也就意味着不将仓储合同理解为实践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这种“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时间点应当理解为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和提供。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在此处有选择权,可选择拒收,也可选择接收后额外增加措施予以保管。

本条须结合下一条理解。下一个法条,也就是第九百零七条中,规定了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因此,本条第二款的前提是保管人应当按照仓储合同的具体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如果仓储保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入库验收义务,那么一旦发生本条所规定的存货人没有说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性质的情况的,对于发生的损失,仓储保管人也要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并不是完全无责的。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

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一般来说,仓储物入库后,保管人出具的仓单或其他仓储凭证,可以视为保管人已经对对仓储货进行了验收。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对照原《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入库单等凭证”的表述。

这个新增的立法表述,目的是在法律上明确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有3个词语在实际业务使用中是有些混乱的:仓单、入库单、提单。很多人的理解是仓单是指入库单,不是提单。现在,《民法典》通过这个立法表述的增加,明确了这些概念的区分。在法律意义上,仓单就是所谓的“提单”,它不是入库单,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入库单,入库单只能作为入库的凭证,不能直接取货。

仓单的法律性质是:

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另外,对照合同法,本条有一处文字修改,将“给付仓单”改为“出具仓单”。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没有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仓单,不具备前述的仓单法律性质和作用。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这是记名的物权证券的本质特征。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避免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产生纠纷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如果仓单经背书转让,则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明确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取仓储物。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如果存货人转让仓储物,则保险费可以计入成本。转让以后,受让人享受保险利益,一旦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受让人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仓单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所谓“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无论是转让仓单还是出质仓单,仓单持有人与存货人一样,都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适用的情形,包括了因保管人违约造成的仓储物变质或有其他损坏的情形,也包括了保管人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的情况下仓储物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情形。这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是对保管人对变质货物的紧急处置权的规定。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照原《合同法 》,有一处文字修改,即将“期限”改为“期间”,本章其它条款中也有相同的立法调整,不再重复。这是根据《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概念进行的调整,对实务没有影响。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五条和第九百一十六条可以合并进行阅读。在储存期限届满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选择加收仓储费,也可以在催告后提存仓储物。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至第五百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提存制度。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是否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在争议发生时,保管人有举证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对照原《合同法》条文,《民法典》在仓储合同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立法变化。新增了第九百零五条立法条文: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在其他条文方面修改了部分文字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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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金是指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从性质上而言,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具有赔偿性,同时,又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惩罚性。在仓储合同中,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对违反仓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做出的预定的赔偿金额。当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失,而且这种数额超过违约金数额时,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赔偿,以补足违约金不足部分。惩罚性违约金,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其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必须支付的违约金。
  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
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或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违约金。根据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比例是否有明确规定,法定违约金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固定比率的违约金,即有关法规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交付比率;一是浮动比率的违约金,即有关法律只规定了违约金上下浮动界限的百分比,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在此范围内约定。对于仓储合同,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固定比率的违约金,而没有规定浮动比率的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指仓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仓储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没有比例幅度,完全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协商确定。但是,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过高会加重违约方的经济负担,过低又起不到其应有的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
  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发生冲突时,应当是约定违约金优先适用,但在充分尊重约定的前提下,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国家对约定违约金进行适度干预也是完全必要的。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在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在对方还有其他损失时,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承担违反合同责任的形式之一,损害赔偿最显著的性质特征即为补偿性。在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再支付赔偿金。但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只要造成了损失,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赔偿金是对受害方实际损失的补偿,是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的。
  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又称实际损失,是指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违法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物的减少。如仓储合同中仓储物本身灭失或毁损,为处理损害后果的检验费、清理费、保管费、劳务费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害事态继续扩大的直接费用支出等等。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仓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使对方失去实际上可以获得的利益。它包括:利润的损失,主要是指被损害的财产可以带来的利润、利息的损失、自然孳息的损失等。
  尽管违约方承担的是完全赔偿责任,但是损害赔偿也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于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注意避免损害赔偿的扩大。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受害一方当事人有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
3、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不履行合同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或者向法院请求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而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通常来说,继续履行有下列的构成要件:
①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
②违约一方的仓储合同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
③继续履行不违背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法律;
④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在仓储合同中,要求继续履行作为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取决于仓储合同非违约一方的当事人,他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4、采取补救措施
  所谓补救措施,是指在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后,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违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如仓储物的更换、补足数量等等。从广义而言,各种违反合同的承担方式,如损害赔偿、违约金、继续履行等,都是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它们都是使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与恢复。因此,这里所称的采取补救措施仅是从狭义上而言,是上述补救措施之外的其他措施。在仓储合同中,这种补救措施表现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偿付额外支出的保管费、保养费、运杂费等方式,吉林拆迁补偿标准,一般不采取实物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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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仓储公司经典当行认可,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承担责任的经济实力;
3、质押仓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出质人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货物的仓单,且记载内容完整;
(2)出具仓单的仓储公司原则上必须是典当行认可的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仓储公司;
4、质押仓单项下的货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所有权明确;
(2)无形损耗小,不易变质,易于长期保管;(3)市场价格稳定,波动小,不易过时和贬值;
(4)适应用途广,易变现;
(5)规格明确,便于计量;
(6)产品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5、典当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申请资料:
(1)拟质押仓单复印件;
(2)仓储合同副本;
(3)仓单项下仓储物的购销合同、相关发票及完税证明;
(4)仓单项下仓储物为进口商品的,应提供相关进出口批文、批准使用外汇的有效批件及相关已获海关通关的资料。
(5)典当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仓储合同仓单质押的具体程序
1、仓储公司和货主(借款人)签订仓储保管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护要求。货主将货物送往指定仓库,仓库经审核确认接收后,开具仓单;
2、货主以仓库开具的仓单为凭证,向典当行申请贷款,典当行以减少风险为前提对仓单进行审核;
3、货主、典当行和仓储公司三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作意向并签署仓单质押贷款三方合作协议。货主将仓单出质背书登记交典当行;
4、仓储公司同典当行签订不可撤销的协助典当行行使质押权保证书,确定双方在合作中各自履行的责任;
5、仓单审核通过,在协议、手续齐备的基础上,典当行向货主按货物价值的约定比例发放贷款;
6、货物质押期间,由仓储公司按仓储保管协议的相关规定对货物进行监管,货物的使用权归典当行所有,仓库只接收典当行的出库指令并按指令将货物出库;
7、货主履行同典当行约定的义务,典当行解除仓单质押,并将仓单归还货主;
8、如若货主违约,典当行有权处置质押在仓库的货物,并将处置指令下达给仓储公司;
9、仓储公司接收处置指令后,依据货物性质,对其进行拍卖或回购,来回笼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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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企业应怎样签发仓单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仓储企业应怎样签发仓单
仓储企业与货主签订合同,并根据货主的存货明细签发仓单。
相关法律知识
在仓储合同中,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从事仓储业务的,属超越其经营范围的经济活动。因此,存货人在寻找仓储合同的对方及订立合同时,应首先查明对方是否具有从事仓储的资格,并且是否在其营业执照上写明。凡是营业执照上没有仓储业务的,存货人不可与之订立仓储合同。
对方的现有的、实际的经营状况也是签约前审查的重要内容。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虽有主体资格但经营状况不佳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的企业或单位。为减少或杜绝被诈欺的可能性,签约时应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到对方单位进行资信调查,或借助于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在对对方资信情况了解确切后,才决定是否签约。
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应是合法的。标的物违法将导致仓储合同无效。因此,在订立仓储合同时,保管人应确切地知晓存货人所存放的是什么物品,防止存货人利用仓储公司存放违法物品。凡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以及未经正式批准而被存货人占有的限制流通物,保管人不得为其提供仓储场所。这要求保管人加强对入库仓储物品的验收工作。
在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仓储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应注意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
(1)是否具有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授权权限、期间,并由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盖章。
(2)代理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代订仓储合同,凡是超越代理权限而订立合同的,将因无权代理而导致合同无效。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仓储合同。凡对方是无权代理的,不可与之订立仓储合同。
签订合同时应尽力周详、完备,审查合同书中有无错误及不明确之处。双方在签约时,一定要对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全面协商,达成一致。与仓储有关的仓储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定合同。在签约完毕后,双方一定要仔细审阅合同语言是否明确,有无可能产生歧义;有无误写,主要条款是否都写进了合同。以防止日后引起纠纷或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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