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有无劳动关系误认后有什么后果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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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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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承包合同是具有劳动关系,若是误认后会依据相关部门来进行审查,做出相应解决。承包合同的签订是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用人单位在设立合同时若是具备相关内容是包含劳动关系则就是确立劳动关系,在涉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单位务必谨慎设立承包合同的内容。
承包合同有无劳动关系误认后有什么后果

1.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1.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1.4虽然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一旦双方产生争议,劳动者提出要确认劳动关系时,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等裁判机构一定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的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要根据以上的规定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审查,而不会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名称进行裁判。在实践中,“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的类似判决或者裁定有很多。

1.5对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以提供一定劳务为内容的协议,某些情况下确实很难界定究竟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出现劳务关系劳动化的趋势,也就是说一旦产生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按照本文所述的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进行考评后仍无法准确判定的,一般都会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所以涉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单位务必谨慎,通过分析双方各项具体的权利义务再决定签署何种性质的协议。目前实践中较为一致、争议较小的观点是: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在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可签订劳务协议,而不用签订劳动合同

要知道承包合同的签订是保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内容条款建议是清楚列明有无劳动关系方面的内容,毕竟签订以后,若是产生争议,会依据相关部门来进行审查是否确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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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做了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具体处理时应注意的是,在判决互相返还时,不能只判决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发包方,还应处理好属于承包人的财产。由于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产工具可移动性的东西承包人可自行带走外,对处于生长期的作物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还有与发展生产有关的基础设施如灌溉用的水井,进入承包地修建的道路、电路、方便承包人开发居住的房屋等均属不能移运的附着物,应作价补偿。如果一方有损失,则应根据引起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不能利用无效合同获得被返还土地的同时,而无偿获得所有权属于承包人的地上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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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如何判断承揽关系判断一个法律是否为承揽法律关系,也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考察 1、形式要件所谓承揽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是指要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看工作成果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如双方这样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则可视为双方存在承揽关系。 2、实质要件承揽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本身,另一方支付报酬。 其次,要看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是否进行,而无须接受另一方的监督、指导和指挥。一方完成工作成果,是承揽法律关系区别于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 最后,要看一方是否对另一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事先进行过某种要求,而不是对另一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事先进行过要求,并且要看另一方是否按照事先的这种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 二、认定承揽关系应注意哪些问题 1、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当然,工作成果的取得无疑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承揽法律关系却不是提供劳务。承揽人如果仅仅进行工作而没有工作成果,对于定作人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 2、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承揽人如果将已经存在的物作为工作成果来交付,或是将不是承揽人行为而取得的物来交付,都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求。另一方面,承揽关系的标的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却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设计。 3、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定作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解之后产生信任而决定的。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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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 个体工商户可以和个人建立加工承揽合同,这种关系在法律上有效。
第二 你们和他个人有没有签订这个承揽合同不重要,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必须签订承揽合同,关键在于这个合同表现出来的形式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你们之前签订的这个合同可以做参考。
第三 如果加工承揽合同成立,你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这是雇佣关系,你就有点麻烦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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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营业执照上写什么不重要,关键是你让这个人干的是什么活, 你和他的关系是怎么样的一种关系,如果他属于你的员工性质的,吃住都是你管,彼此之间有一种隶属关系,这个很可能属于雇佣关系甚至是劳动关系,如果是你给他一堆材料让他自己抱回去做,做好了拿来给你就行了,那这个就属于加工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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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被解除,与对方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也随之宣告消除。2、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得以恢复。但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3、解除收养关系之后还会涉及到一些财产问题的处理,如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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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与邻家发生土地纠纷,现在要土地确权确定到底归属与谁,我们对这方面不是很懂,请问确认无效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
  
1、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对承包金数额的约定所应参照的标准,是以承包前的土地实际收益的情况来衡量,还是以承包后承包方的实际经营收益情况来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很少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大多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只是一个承包金的总额。这样的承包金总额约定是否公平合理,难以有一个准确、恰当的参数可供法官把握。这是立法上的漏洞,也是司法中的难题。
  
2、发包方所属村民成员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承包金数额约定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或变更合同,必须审查该诉请是否超过申请撤销、变更的法定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了行使变更权的法定期限为自行为成立之时起一年内。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撤销或变更合同期限已超过法定撤销、变更申请期限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
  
3、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签约的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后任村组干部和部分村民只见承包方经营效益良好的结果,不见其经营管理有方的辛劳,以约定的承包金数额偏低,显失公平为由诉请调整承包金数额。从法理和法律分析,显失公平分为自始显失公平和嗣后显失公平,而嗣后显失公平的合同按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自始显失公平,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发包方的村民不能以嗣后显失公平为由诉请变更或撤销土地承包合同,因为据上所述《合同法》未规定嗣后显失公平导致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其只能以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或请求撤销该合同。
  法院对发包方所属的村民以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的承包金数额偏低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承包金数额的,可以通过组织当事人调解,协商变更承包金约定条款予以补救,也可以依职权变更承包金合同条款,但必须以原告在法定变更或撤销期限内提出请求,且仅限于自始显失公平为前提。
  如果属于嗣后显失公平,就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如果因为发包方经验不足,对市场估计不够,而承包方又利用了自己经济上的优势地位,使发包方难以拒绝明显偏低的承包金数额,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数额偏低,确实属于自始显失公平的情形,则可以依职权调整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金数额。一般而言,责任田承包或通过招投标确定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招标承包,不存在自始显失公平的情形;通过协商确定承包合同内容的专业承包就有可能存在自始显失公平的情形。
  
4、关于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的村民以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未经民主议定为由诉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的责任田承包、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三种方式中,只有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可能存在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未经民主议定的情形。
  
首先,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已经民主议定,并经乡(镇)政府批准的,发包方约定承包金数额只能依法选择投标人出价高者,没有发包方所属村民集体讨论确定承包金具体数额的余地。
  
其次,以专业承包确定的承包金数额一般是发包方和承包方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协商确定的,如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承包方案中已确定了约定承包金数额的幅度,发包方村组负责人
最后与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数额并没有超过承包方案中确定的幅度的,村民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未经民主议定为由诉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当然,如果村组干部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承包方案中未涉及到承包金数额的原则性规定,而承包金的具体数额又关涉村民利益,就可以认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据此,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的村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且承包方又未作大量投入的情况下,诉请法院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法院应支持其诉求。
  
最后,发包方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因为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而是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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