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合同效力纠纷裁定规则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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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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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产合同的效力纠纷裁定规则包括,双方党参订立虚假合同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愿,应该认定合同无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避税条款无效等。
房产合同效力纠纷裁定规则有哪些?

规则一:为套取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

双方当事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售方一直持有、保管房屋产权证过户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且一直占有使用出售房屋,其主张双方为虚假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而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且未证明除银行贷款外房款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而为实现其他目的如获取商业贷款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现《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规则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若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规则三:当事人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现《民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规则四:房屋买卖合同中避税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规则描述: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费,约定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价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合同中其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审判思路看,不应流于表面化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应当结合付款金额与购房价格是否吻合、当事人对重大事项的知晓程度、一般购房人的常识经验等各方面综合审查,以防购房人和开发商恶意串通,明确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规则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可解除;开发商与买房人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规则描述: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无效,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房产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之后,可以按照实际的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在裁定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应的规则,包括如果主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则从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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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问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要怎么处理,我朋友现在遇到了一起劳动纠纷,现在不知道怎么办是好
[律师回复] 仲裁协议的异议,在实践中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异议。如果仲裁协议不存在,那么当然就无效力可言。所以,当仲裁协议存在于往来的函电中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往往就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各执一词,一方认为协议已经达成,而另一方则认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二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异议。即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客观存在都予以承认,但一方认为仲裁协议不符合有效要件,是无效的,另一方则认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第
一、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异议。仲裁协议事关当事人对诉权的处理,其效力牵涉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故对仲裁协议的异议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由一方提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均有异议的,双方均可以提出。当事人还可以依法授权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非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等都不能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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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提出异议的后果就是,视为其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已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近来,许多读者询问为什么要专门制定金融纠纷仲裁规则,这部规则有哪些特点为此,记者采访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在已有普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又专门制定了金融纠纷仲裁规则  答:仲裁委员会制定专门仲裁规则是为了适应不同纠纷特殊性的需要。金融纠纷具有专业性强、当事人主体广泛的特点,普通仲裁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上述特点,所以制定一部适用于金融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是必要的。这也体现了仲裁委员会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个性化需求而“量身定制”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  记者:规则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呢  答: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灵活性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会的其他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还可以约定适用自行协商的规则。”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也是为了适应天津滨海新区作为我国金融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及进一步扩大开放后,金融市场主体多元化、金融纠纷多样化局面的需要。  二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员。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临时仲裁员。”规定突破了仲裁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局限。当事人在更广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他们信任的仲裁员,更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很强,而仲裁机构又不可能把所有专业人士都聘为仲裁员,故允许当事人协商选定临时仲裁员。  三是当事人可以请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作说明。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1至2名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九条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设置这个制度,也是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强,由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对涉案专业问题作说明甚至辩论,有利于仲裁庭把握案件的真实,从而有利于纠纷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四是仲裁庭裁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比较灵活。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纠纷做出裁决。”在此基础上,该条第二、第三款分别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及/或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做出裁决。”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交易具有专业性、国际性以及市场化程度高的特点。同时,为了防止仲裁庭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的,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记者:那么,这个暂行规则具体适用于哪些金融纠纷  答:暂行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等进行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或者在金融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上述领域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即可选择适用暂行规则来解决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纠纷暂行规则仅就规则适用、仲裁庭组成、裁决依据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他相关仲裁程序规范,仍然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在我们老家农村,我爷爷承包的土地还没有到期就被我们村给转包给别人了,现在想咨询一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纠纷仲裁规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申请和受理编辑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仲裁庭编辑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
(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的证据或依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说明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反请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开庭编辑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决定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通知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审查后可以旁听。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请求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事实、意见、理由。
第四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交换证据,相互质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证人询问,证人应当据实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辩论权,并对争议焦点组织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决定仲裁程序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及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
终结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发现终结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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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是可以进行仲裁的,但是前提是该合同必须是符合仲裁的合同类型。申请合同仲裁的程序首先是向仲裁机关申请民事仲裁;其次就是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如果有不服的话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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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有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已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近来,许多读者询问为什么要专门制定金融纠纷仲裁规则,这部规则有哪些特点为此,记者采访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在已有普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又专门制定了金融纠纷仲裁规则  答:仲裁委员会制定专门仲裁规则是为了适应不同纠纷特殊性的需要。金融纠纷具有专业性强、当事人主体广泛的特点,普通仲裁规则不能完全适应上述特点,所以制定一部适用于金融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是必要的。这也体现了仲裁委员会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个性化需求而“量身定制”仲裁规则的指导思想。  记者:规则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呢  答: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灵活性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会的其他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还可以约定适用自行协商的规则。”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也是为了适应天津滨海新区作为我国金融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及进一步扩大开放后,金融市场主体多元化、金融纠纷多样化局面的需要。  二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临时仲裁员。暂行规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临时仲裁员。”规定突破了仲裁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局限。当事人在更广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他们信任的仲裁员,更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很强,而仲裁机构又不可能把所有专业人士都聘为仲裁员,故允许当事人协商选定临时仲裁员。  三是当事人可以请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专门性问题作说明。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1至2名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九条规定:“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设置这个制度,也是由于金融纠纷专业性强,由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对涉案专业问题作说明甚至辩论,有利于仲裁庭把握案件的真实,从而有利于纠纷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四是仲裁庭裁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比较灵活。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纠纷做出裁决。”在此基础上,该条第二、第三款分别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做出裁决”;“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及/或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做出裁决。”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交易具有专业性、国际性以及市场化程度高的特点。同时,为了防止仲裁庭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该条第四款又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的,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记者:那么,这个暂行规则具体适用于哪些金融纠纷  答:暂行规则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等进行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或者在金融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在上述领域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达成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即可选择适用暂行规则来解决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金融纠纷暂行规则仅就规则适用、仲裁庭组成、裁决依据等问题作了规定,其他相关仲裁程序规范,仍然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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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朋友和我说到这个抵押合同效力裁判规则……然后我一脸懵……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没有话题可聊……
[律师回复]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监护人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的,视为监护人的认可,抵押担保有效
2. 抵押人出具空白合同,在抵押合同上盖章并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抵押合同并不无效
3. 抵押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4.事后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取得该价款的,应依法予以返还
5. 以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房屋抵押不因此无效
6. 以非自己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合同无效,债权人不能获得对该财产的抵押权
7. 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
8. 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抵押权人,即使未经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权及于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
9. 当事人约定先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抵押登记不因其先于主合同债权成立而无效
10. 金融机构以协议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
1
1. 抵押人以自有房产为债权提供抵押,但抵押人同时有两枚公章,办理抵押登记所用的公章后被法院判决予以收缴,办理抵押时的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更换,抵押行为仍然有效
1
2.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并获准进行抵押登记,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
1
3.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建筑物权利主体不一致,进行抵押并登记的,抵押行为有效,债权人取得抵押权
1
4.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移后就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属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
最近老家因为瓜分土地,所以出现了很多问题,想要问一下涉土地使用权纠纷裁判规则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你问的涉土地使用权纠纷裁判规则是这样的:
(1)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
9.
8.27修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
5.
1.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
5.
7.29)
  
(2)建设用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5.19)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
7.
9.28)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
3.
6.11)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
2.
2.24)
  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
5.
6.18)
  
5.担保物权
  
(1)抵押权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
2.
2.20)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
1.
8.15修正)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
7.
10.17)
  高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
4.
3.26)
  高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
8.
9.3)
  高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
2.
6.18)
  高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
3.
10.17)
  
(2)质权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199
9.
7.9)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
4.1
1.4)
  个人长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
7.
7.3)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200
7.
7.3)
  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办法(200
7.
9.30)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
8.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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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确认纠纷能否仲裁?
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仲裁,当然了,如果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条款,那么完全是可以按照仲裁的方式来。至于签订合同具体的仲裁条款,可以自行的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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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遗产继承纠纷仲裁有没有效,遗产继承纠纷仲裁怎么做
[律师回复]
一、遗产继承纠纷能仲裁吗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
2、行政争议不能裁决。
二、遗产继承纠纷该怎样解决
1、自行协商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协商虽然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但也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达成的协议也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2)合法原则。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3、向人民提讼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提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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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纠纷具体怎么办 1、对于拆迁决定或者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对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后,人民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 3、当事人之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适当的,当事人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应当受理。 4、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行政裁决,而强行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的,当事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的,人民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5、对于作价补偿,应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的金额,在补偿时也应充分考虑地段的差异。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的房屋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这里主要是指住宅用房和营业性用户。拆迁中如何认定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当前拆迁安置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按拆迁房屋实际使用的性质来认定。对于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6、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未满时,则承租人对该拆迁房屋享有使用权,对此承租人有要求拆迁人和房屋产权人返还已付租金并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如果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产权调换,承租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当继续维持。在过渡期限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城市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此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同学老家在农村,最近因为房屋买卖有纠纷,想了解一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如下:
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数次明令叫停在建、在售“小产权房”,在商品房价格高企的城市,部分购房者仍然选择购买价格低廉的农村房屋。特别地,受“农地入市”政策的刺激,市场上甚至出现了农村房屋的成交热。本文拟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为切入点,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透视其中的法律风险点。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界定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既包括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也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不同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农村房屋,即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2011年2月18日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单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
“小产权房”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结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 [2013]70号),我们将“小产权房”界定为违反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的房屋。不难看出,我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为农村房屋的子概念。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各地法院普遍认定合同有效。但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各地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完全相同。本文将重点关注和介绍北京地区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
(一)一般裁判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lt;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gt;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5条明确,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35条也明确“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2、各地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月14日),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北京高院确立了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的司法裁判尺度。具体说来,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经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 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除此之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3月5日)第1
3、14条之规定,城镇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除非买受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人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或以合建形式变相转让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认定为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
(二)特殊裁判规则
我们将重点关注北京地区法院处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具体做法,深度研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根据北京高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买受人是否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为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是解开上述问题的“钥匙”。结合北京地区法院近两年的裁判案例来看,北京地区法院一般都以起诉前买受人是否具有房屋所在地的农业户口为判断标准,通常会参考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对于买受人是否属于或曾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面的意见。具体说来,对于农业户口的买受人,购房后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将户籍迁入房屋所在地村委会的,则认定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反之,对于非农业户口的买受人,即使其户口已迁入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在该村参加选举等,也不应认定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买受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北京地区法院一般以购房家庭为参照系,只要购房家庭成员之一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2.出卖人不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出卖人主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应当满足出卖人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换言之,出卖人签订合同时为城镇居民,或起诉前已成为城镇居民,或起诉前已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是否会影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从北京地区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多数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出卖人转为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不能导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转变为有效,即使出卖人起诉时已经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仍然有权起诉主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若起诉时的房屋买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院则会支持出卖人的诉求,进而裁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有极少数法院裁判认为,出卖人起诉时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即便买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3.连环交易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出卖人将农村房屋转让给第一手买受人,第一手买受人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二手买受人,甚至接连转让给其他买受人,由此发生连环交易,出卖人起诉主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如何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从北京地区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多数法院认为,若第一手买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起诉时的房屋买受人也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转让房屋后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反之,第一手买受人不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起诉时的房屋买受人是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宅基地使用权并未转移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换言之,只要最终一手买房人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前面多手的连环买卖合同均有效,无论其对应的受让人是否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主张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北京地区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主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lt;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gt;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5条明确“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值得关注的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35条明确“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具体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场合,通常出卖人起诉要求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若买受人没有提出反诉,合同无效情形下,北京地区法院通常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一并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返还财产
通常情况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取得的房屋价款应当返还给买受人(一般不支持利息损失)。买受人应当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出卖人,同时返还房屋相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等权利证书。
(二)损害赔偿
1.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分担
北京地区法院通常认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出卖人在出卖时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的范围,且其在出卖房屋后又以违法出卖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一般为70%)。买受人在明知其并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房屋,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一般为30%)。
2.损害赔偿范围
《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月14日)明确规定:“在合同无效的处理上,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的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利益失衡;对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买受人确实无房居住的,应予以妥善安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房山法院请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答复》明确“对买受人因合同无效所致之信赖利益损失,仍应酌情予以赔偿,但赔偿比例和数额应当考虑房屋所在地周边交通、商业、环境等方面的发展、土地升值情况及是否存在拆迁可能等因素综合考量。”现结合北京地区法院裁判实务,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具体说明如下:
(1)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合同无效场合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为限。北京地区法院一般支持买受人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并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等各方面因素,参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现有证据,酌情予以确定。
(2)添附价值损失赔偿。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新建、翻建、扩建或者装饰装修的,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添附价值进行赔偿。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一般确定为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70%。通常情况下,对于诉讼期间已经列入拆迁范围的涉案房屋,可以对区位补偿价一并做出处理;而对于诉讼期间尚未列入拆迁范围的涉案房屋,区位补偿价可暂不予处理,待日后拆迁时,再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涉案房屋虽未进入征用拆迁程序,但双方房屋交易行为已完成多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周边商业环境、交通环境、文化环境等发生了变化,土地价值、房屋价值明显提升,且房屋、装修和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估价确定的,也有法院支持当事人主张区位补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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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纠纷可以找仲裁吗
合同效力纠纷可以找仲裁解决。一般发生了合同效力的纠纷处理的方式有四种,分别为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通过第三方从中调解、仲裁、诉讼。其中仲裁的方式比较简便,处理的时间比较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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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民事纠纷调解书有效果吗,民事纠纷调解书效力如何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怎么样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之间的关系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它本身无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无从约束。调解书是指人民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对当事人的协议予以确认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是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无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以生效调解协议为基础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不应有反悔之权。人民的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合意形成的“契约”的一种确认,用固定形式的法律文书确定下来,便于当事人履行和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应当制作成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9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应当及时判决。”该法第98条同时还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并未一概否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为《若干规定》留下了适用的余地。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8条只规定了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部分案件,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规定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该条第1款“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不排斥人民可以制作调解书。对该条的理解不能作反面解释,应理解为“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也可以制作调解书”。若当事人或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对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应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需人民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举轻以明重”之民法解释方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当事人调解协议为基础,人民按法定程序制作的调解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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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纠纷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认定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使用而产生效力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消防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因此租赁房屋根据《消防法》必须经消防验收而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当然在在界定何为“必须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时,需明确只有“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时才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因此不宜笼统地认为城市出租房屋一律须经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租赁合同就无效。
(二)租赁房屋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整体验收合格而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三)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认为,依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同时认为现行法律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出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合同权利,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该合同责任既包括追缴租金,也包括违约方承担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出租人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
(四)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民一庭认为,随着我国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打破以往先有房屋,再行出租的传统租赁制度。
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领域的一种常见现象。本案判决表明,人民对于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 屋转租合同》之效力的认定,同其他合同一样,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即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对于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 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此类合同有效。
什么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请求依法确认。
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不确定,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也有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追认。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同意后,其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体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其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人称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处分行为的对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认,在第三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类型;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类型;
3、无权代理但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代理)。
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一、涉外合同的效力 1、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在确定涉外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中, 首先要看合同准据法是不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如果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则应依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因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的准据法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加以选择的一项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普遍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则适用合同缔结地法,或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适用推定的法律。 2、在合同关系中,如果涉及物权方面的问题(如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于何时何地转让给买受人),一般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不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因为: (1)物为客观存在的有形物质体,根据属地优先权原则,一国法对于其国境内的物有支配权,物乃受物之所在地法的约束和控制; (2)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3)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使法律适用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 (4)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能对物权提供最有效的法律保护; (5)对合同中的物权的处理不仅影响合同当事人,而且可能影响其他人,不宜适用合同准据法。 3、如果违约的同时和侵权的,有的国家主张对合同义务适用合同准据法,因为合同义务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其法律适用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 首先适用当事人在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侵权行为则应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原则是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只是理由各异,有的国家以“场所支配行为原则”为依据,有的国家以“既得权说”为依据的。 4、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一般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但也有些国家主张应适用合同的履行地法。如果合同有两个以上履行地,则一般适用主要履行地法。因为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行使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属于行为的范畴,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应当适用履行地法。 二、涉外合同纠纷适用哪里的法律首先、必须查明我国法律中是否存在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即合同争议是否必须适用我国法律。 其次、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看当事人是否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包括中国法、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只要其选择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直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 三、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也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根据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查明该争议是否属于某一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属国都是该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而该条约规定缔约方当事人必须适用的,则应直接适用该国际条约。第 四、如果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双方当事人又未选择适用的法律,争议也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则应当运用我国法律中有关冲突规范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第 五、如果我国法律对所争议的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冲突规范规定,则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第 六、如果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应当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查明途径去查明该外国法关于案件争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确实无法查明的则应适用我国法律。第 七、如果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中国法时,则应直接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案件争议问题的具体法律规定。第 八、如果在适用中国法时,发现中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相抵触,则应适用相关的国际条约。第 九、如果对案件争议的问题,中国法律中没有规定,国际条约中也没有规定,可以决定参照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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