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购买的价值不大原因在这里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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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律师
小产权房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时候,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并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小产权房,而不是国家房管部门颁发。因此小产权房的流通转让有很多的限制。最有实质影响的就是小产权房只具备了普通商品小产权房因为没有国家的产权证书,不能像大产权的房子一样抵押、流转。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或拆迁,购房人的利益将很难保证。
小产权房购买的价值不大原因在这里

随着拆迁在全国各地的兴起,因拆迁引发的各种问题随之凸显。

其中最为明显的现象除了强拆、偷拆、补偿费低等问题,还有小产权房的问题也随拆迁的推进而越发突显。

而在拆迁实践中,小产权房大多会被作为违建拆除。

这一方面导致补偿极低,另一方面小产权房的买卖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买卖双方都似乎会遭受不同程度上的损失。

可即使小产权房存在诸多问题,市场上买小产权的也大有人在,这又是为什么呢?下面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根据多年的拆迁代理经验来为您讲解小产权房的相关问题。

一、什么是小产权房?

现市场上的小产权房是指: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并不是法律概念。

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

基于当下房价猛涨,且居高不下。

随着拆迁而突显出来的一批批小产权房以其低价、快速交易的有利条件迅速进入公众视野。

但是大众普遍缺乏对小产权房的相关法律法规认识,多数认为只是没有房产证,居住不受影响,不知道小产权房潜在的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小产权房买卖的法律风险

小产权房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时候,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并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小产权房,而不是国家房管部门颁发。

因此小产权房的流通转让有很多的限制。

最有实质影响的就是小产权房只具备了普通商品房使用性质,但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

也就是说,小产权房并不是商品房,没有房产证,因此不具有房屋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且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再者,小产权房因为没有国家的产权证书,不能像大产权的房子一样抵押、流转。

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或拆迁,购房人的利益将很难保证

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正式购房合同,如果房产出现纠纷,缺少法律支持。

这里在明律师提醒大家的是: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会像正规商品房一样能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因没有产权登记,并不产生法定的物权效力。

也就是说卖家只能基于房产买卖合同取得相应的权利。

根据法律以及相关规定,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城镇居民之间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小产权房拆迁拆迁补偿问题

在明律师在这要告诉大家的是:小产权房遇到拆迁很难获得补偿。

其原因主要有:

1、小产权房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

2、在购买过程中的合同纠纷难以得到等同保护;

3、开发建设过程中缺少监管,其房屋质量难以保证;

4、因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购买后也不能合法转让过户,这对房产价值影响很大。

综上,如若遇国家拆迁,大多会被拆迁方以违建来定义,被拆迁的小产权房便很难有相应的拆迁补偿。

因此在明律师提醒大家,不要一味看重小产权房的使用价值和低廉价格,也要多考虑下法律风险和长远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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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性,
(3)经济法特性。其两大基本原则是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它们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本质要求;同时科学地概括了经济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经济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融通。并且二原则已为大量经济法规所昭示,凸显了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统
一,准确地揭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之特质。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A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A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
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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