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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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属于无效的,一般行为人在取得时就存在恶意,从而是由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所取得的合同,这种是会承担法律的责任,合同的取得一定要合理、合法才可以。
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一、不能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不能善意取得的合同无效,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由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外对于善意取得需要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时合同有效,而非善意取得,说明在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有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所以非善意取得合同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一)当事人必须在自愿和真实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二)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三)合同的标的和内容都必须合法

(四)必须是互为有偿的

(五)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三、合同订立的程序是怎样的

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缔约各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的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前者如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等,包括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后者如承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等。合同订立,指的是两方以上当事人通过协商而于互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

订立合同,是一个经过充分协商达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的各个步骤构成了合同订立的程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实践当中形成的习惯作法,订立合同的程序主要有:

1、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市场调查和可行性研究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必不可少的准备工作。

2、资信审查。当选择了准备与对方谈判签订合同时,需要对对方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包括资格审查和信用审查。

3、洽谈协商。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条款的不同意见经过反复协商,讨价还价,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就是洽谈协商。

4、拟定合同文书。拟定合同文书是将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用文字表述出来。

5、履行合同生效手续。在合同文书拟定后,双方当事人已完全认可的时候,就要办理合同订立的最后一道手续,即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首先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其次,按照我国的习惯,要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的程序才算完成。

有的合同,根据国家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则必须在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正式生效。

综合上面所说的,非善意取得就代表着合同的取得是存在恶意的行为,这种合同是可以认定为无效,对于当事人不需要履行合同的义务,一般在签订合同时就需要由双方来进行协商,同时还需要表达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这样才能保障到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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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物权法调整的是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虽然它对物的归属关系的调整侧重于结果层面,但在我国债权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交易结果与交易原因密切联系。肯定交易结果,通常就要相应地肯定交易的原因。这也是维护法律前后逻辑一致的需要。
其次,如果不赋予善意相对人主张合同责任的权利,那么即使他获得了物权,也难以保障其完整性。合同权利中的一项重要权能,即请求保护债权的权利。一旦无权处分人不适当履行债务,比如加害履行等,如果不承认合同的效力,则受害的当事人只能依据侵权法要求赔偿,这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可能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功效大为缩减。再次,否定合同效力有可能减轻无权处分人的责任。善意相对人取得了物权并支付对价给处分人,此时在处分人一方发生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具体应负何种责任应由权利人选择或者依他们间的关系来决定。但在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由于善意受让人几乎没有损失,他只能在是否接受履行之间作出选择,而不能通过拒绝接受标的物进而寻求合同上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通过肯定物权变动结果放任了处分人在处分权上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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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原因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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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效力能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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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经过法律的鉴定,那么对于善意取得合同有效无效啊?有什么法律规定?
[律师回复]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三、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
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
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
请问合同无效是否能构成善意取得
[律师回复] 善意取得是一种物权制度,合同规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合同无效的,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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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有效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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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1、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2、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上文为您详细介绍了有关“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有效吗”以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怎么认定”等问题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帮助您解决您所遇到的问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无权处分的行为,一方擅自出卖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而买方多数是不知情的善意取得方。在该财产的所有人发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后,一般都会要求判定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法律规定的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合同。此时,财产所有人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要想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财产所有人咨询合同纠纷方面的专家律师,以为自己的维权行为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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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1、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2、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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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合同有效吗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善意取得合同有效吗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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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我舅舅以我表弟的名义买一套房子,但是我表弟还未成年,现在我想了解一下善意取得和合同无效应该怎么理解呢?
[律师回复] 目前国内通说认为善意取得须有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有效合理的转让,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目前物权法和合同法有些不协调,合同法规定其为效力待定合同,须权利人追认,但物权法依善意取得由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然国内亦有其他观点,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合意发生的物权变动,在善意取得中,存在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和交付或者登记,故应认为其属于物权行为。国内目前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盖因其为法律直接规定,其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如果采此观点,那么乙无权处分甲之名画,丙善意取得所有权,事实行为发生,中断了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销权。因为丙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论物权法》2008法律出版社)就连认为是原始取得的学者也提出“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之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同一效力”。 故原始取得不可采。我们应这样认为,既然善意取得是物权行为,当然是法律行为、继受取得,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出让人之间关系依然适用法律行为规定,出让人依然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希望通过以上内容能够让你简单了解到善意取得和合同无效的意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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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时的合同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反面理解,未经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的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应当无效。但这里存在一个和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如何衔接的间题。一种意见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原则上合同无效,但第三人为善意取得的,合同有效。否则,无法解释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合法权利的来源问题。 我们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依法受保护,但合同仍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后果,不同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认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需要双方就所有权转移另行达成物权合意,即签订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合同法第135条规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①。这与拍卖法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有相同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因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中,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判断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两者有着不同的目的,解决不同的问题。结论是: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无须以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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