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未婚妻能否请辩护律师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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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可以。未婚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所以未婚妻是不能作为委托人委托律师的。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只是未婚妻能否请辩护律师

一、只是未婚妻能否请辩护律师

不可以。未婚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所以未婚妻是不能作为委托人委托律师的。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根据具体案件案情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期限是什么时候

1、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期限是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

2、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委托,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以上的内容告诉我们,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期限是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委托,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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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因为家里有点问题,钱不够了自己也没钱花,所以和别人一起去偷东西,现在被人报警抓起来了,想要来问一下未成年人盗窃辩护词是啥,未成年人盗窃罪辩护词 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6年7月4日,在2013年1月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陈某某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犯罪实施的提议者,不处在主导作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在史某的教唆下拿史某给的钥匙去开被盗车辆的门,属于被动参与。因其年少无知,在他人的鼓动和教唆下,才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车辆也是为了开着玩,主观上既没有占为己有,也没有想要卖掉,主观恶性小,并且盗窃的车辆归还给失主,且已经取得受害人曹某、贺某某的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陈某某在其家长的带领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也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把犯罪的经过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在以后的讯问过程中也没有隐瞒什么情况,同时也向检察机关说明案情的经过,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对自己的罪行是供认不讳的。与其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责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只是一时贪玩,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仅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形,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有固定的家庭收入,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得知儿子犯罪后后悔万分,充分地向法庭表达了以后对被告人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决心。
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是宁夏交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系专业的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良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正的方针,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早日回归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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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堂弟还是未成年人,参加同学聚会的时候,被隔壁桌的人给刺激到了,双方还打架斗殴了,把好几个人给弄伤了,还需要去做辩护的,那聚众斗殴未成年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并经※※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约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1、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于 年 月 日出生,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在所审犯罪中,被告人※※是受参与者※※之邀,出于助威心理卷入了犯罪中,在被告人※※用木棍、砖头打被害人时※※对※※还有劝阻行为,说明被告※※的主观心态方面不是非要致被害人受伤,此节事实案卷中“2013年4月2日14时被害人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5日20时被告※※的讯问笔录”、“2013年3月19日14时※※的讯问笔录”、“2013年3月27日14时※※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
在本次犯罪中,※※只是踹了被害人一脚,而被害人※※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结果,在斗殴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此节事实,案卷中“2013年3月25日被害人※※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7日14时※※的讯问笔录”、“2013年4月1日9时※※讯问笔录”、“2013年4月2日9时※※讯问笔录”等可以证实。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备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
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其详细供述了整个事发过程,庭审中又再次表示认罪。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事后其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又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目前就读于※※学校,其一贯表现良好,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应当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属初次犯罪,所以即使判决拘役或有期徒刑也应当宣告缓刑。
此致
天津市※※ 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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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只是未婚妻是否可以请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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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小抢劫案已经进入了二审,他只是个从犯来着,那么刑事未上诉人二审辩护的辩护词都有什么的呢
[律师回复]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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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程序怎么走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上述规定。 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资源缩短时间的除外。 相关知识: 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指定辩护的宗旨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防止他们由于经济困难、生理障碍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赋予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于辩护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有利于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与合作,辩护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以保证平等审判,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公平性。
我的一个外甥他不懂事年初中,最近因为偷了一辆电瓶车让拘留了,现在马上要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未成年人抢劫是初犯偶犯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下面有个模版,你参考以下  辩护词  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争得李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李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审理。现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无证据支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但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的故意  首先,李某来永清的目的,并不是抢劫,李某是被另一被告人孙某找来,孙某说“去永清,大姐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给她打个人”。打的什么人李某并不知道,为什么去打这个人李某当时也不知道,叫他们去打人的这个女的李某也不认识。孙某讯问笔录第17页:孙某说。。。于是我就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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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6年7月4日,在2013年1月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陈某某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犯罪实施的提议者,不处在主导作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在史某的教唆下拿史某给的钥匙去开被盗车辆的门,属于被动参与。因其年少无知,在他人的鼓动和教唆下,才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车辆也是为了开着玩,主观上既没有占为己有,也没有想要卖掉,主观恶性小,并且盗窃的车辆归还给失主,且已经取得受害人曹某、贺某某的谅解,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陈某某在其家长的带领下,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也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把犯罪的经过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在以后的讯问过程中也没有隐瞒什么情况,同时也向检察机关说明案情的经过,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对自己的罪行是供认不讳的。与其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有自首、从犯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责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只是一时贪玩,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仅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有自首情形,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有固定的家庭收入,平日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得知儿子犯罪后后悔万分,充分地向法庭表达了以后对被告人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的决心。
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是宁夏交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系专业的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良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正的方针,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早日回归校园。
我的一个朋友是未成年,但他因故意伤害他人而被拘留了,因情节严重,检察院对他进行批捕,家里人觉得是未成年人,想要帮他写一份辩护词,未成年人伤害罪辩护词是啥,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按照《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几名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告人的亲属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且积极赔偿了大部分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次案发是因为与被害人之前有矛盾,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心智的不成熟及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被害人的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具体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健康成长,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由于精神压力大,被告人精神出现了严重抑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以及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悔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的儿子因为没有参与他人的打架斗殴也被拘留了,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无罪的辩护咋办,未成年辩护汇报材料是啥,怎么提高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辩护效果
[律师回复]
一、社会调查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及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据上可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均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
二、社会调查的启动和操作
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除此以外,如果办案机关均未启动,辩护律师也可以自行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实践中,公安机关启动调查的很少见,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社会调查的相对多一些。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社会调查也并不一定是办案人自己去做,很多时候囿于工作时间的安排,一般会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查。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家属来说,应当紧跟社会调查的具体开展。笔者曾经接待过一个关于缓刑适用意见的调查,嫌疑人家属在知晓法院已经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函征求缓刑适用意见,但是并未跟进后续具体工作,导致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不适用缓刑的意见。这种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很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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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未婚妻是不是可以请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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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何为未成年人提出指定辩护,指定辩护有哪些特点
[律师回复] 如何为未成年人进行指定辩护,指定辩护的情形包括哪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是非常重要的。指定辩护制度是以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试从分析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入手,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基本制度之一的指定辩护制度作粗浅评析。 指定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的制度。它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高级阶段,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影响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指定辩护制度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本人单独行使和他人协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行使辩护权,没有其他人的协助,即通常所说的自行辩护;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经常会引起控辩双方激烈的争论,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方面都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说,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获得辩护人权的应有之义。 指定辩护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未成人的这种认识,正如《北京规则》中的表述:“认识到鉴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公正、民主、文明迈进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实施,并非只是为了满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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