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

最新修订 |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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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孕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带来帮助。
孕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

一、孕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

孕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需要支付补偿金的,公司不能辞退怀孕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违法辞退员工补偿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违法的辞退主要表现为三大类情形:

1、辞退员工事实依据不充分;

2、辞退员工法律依据不准确;

3、辞退员工操作程序不合法。

三、可以辞退员工的情形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有一些怀孕的妇女是自己想要辞职安心养胎的,所以说,这种时候关键要看是谁先提出来要解除劳动合同的,还有,希望女员工不要认为怀孕是自己在公司为所欲为的挡箭牌。如果怀孕以后就忘乎所以,忘了自己的本职工作的话,公司一样可以直接开除。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孕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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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跟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了,然后也没赔偿之类的,我就想咨询下您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还要支付赔偿吗?谢谢
[律师回复]
一、为什么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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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避免产生劳动纠纷。双方就补偿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对其他员工产生不好的示范作用。特别在劳动者没有什么明显过错的情况下,要尽量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注意的问题
1、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劳动都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协商一致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如果劳动者有辞职的想法,用人单位应尽量让劳动者提出书面的辞职报告,或者在离职的审批表中,写明是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动议。
2、与员工协商一致后,进行书面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尽量先协商,双方基本达成一致后,进行书面确认。不可以直接发书面解除通知,如果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很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解除。
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24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都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1款。
四、案例:员工主动辞职,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王某在某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后来王某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长期出差的销售工作,于是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公司同意了王某的离职要求,并与王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协议中没有注明是王某提出的辞职。后来王某觉得公司应当对其经济补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时公司提出是王某主动提出辞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拿不出书面的证据。最后,裁决公司败诉,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点评:该案中,明明是王某主动提出辞职,但单位没有证据意识,没有要求王某写书面的辞职报告,也没有在协商解除的协议中注明是王某的解除动议。因此,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一定要让员工递交辞职报告,在解除协议中明确注明是劳动者提出的辞职,并亲笔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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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除股权代持现根据三方各自发展战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代持股权关系,具体如下:
1、乙方将其持有的丙方股份转让给甲方;
2、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股款;
三、三方承诺为避免因股权代持产生的纠纷及解决因股权代持可能的产生的不利后果的承担问题,经三方协商一致,各方作出以下承诺:
1、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持有丙方股权的行为给本公司造成的任何影响与乙方无关,若因此受到有关采取的法律措施或造成损失全部由本公司承担,与乙方无关。
2、乙方承诺: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乙方不会向丙方主张任何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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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回复]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是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若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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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若原告并未违背与被告之间的规章制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符合被告《员工手册》
第五章
第八条第二款即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的规定。但是分析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原告是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而非被告意义上的旷工。原告只是不满意先前的工作,希望被告能将其调到更满意的部门。被告将其辞退,现在原告也不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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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情形满足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见经济补偿金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由于原告每年的工资数额不一样,所以应累加来计算。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具体案例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未约定原告月工资。2007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因暂无工作安排,批准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调休)。2007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装配厂担任装配科科长。2008年1月8日,原告到岗上班。同年1月11日,原告以自身能力不足,无法胜任物流装配科科长职务为由,提出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决定由管理处另行安排。同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工作岗位中任选一个,原告因该两部门主管原均系其下属而拒绝选择,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两个工作岗位。同日,物流装配厂将原告退回管理处处理。之后,原告至被告管理处到岗打卡,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又拒绝担任装配组组长职务,旷工3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原告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工资代通金2500元及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2008年6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270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
7.83元。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至2008年6月31日。2006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198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加班支付40元。2007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245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担任管理处干事。2007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同月底,被告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担任科长,因加班时间长,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辞去科长职务,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组长。1月14日,原告表示不能任职,被告通知原告至管理处并安排工作,原告按要求打卡报到。1月17日被告又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报到。次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予以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22500元及代通金2500元,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57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能力不足,主动辞去职务。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被告根据规定将其开除,合法有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要点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未接受被告关于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岗位的选择安排,被退回被告公司管理处。之后,原告至管理处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等为由给予辞退处理。因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被告认定原告该期间旷工,构成,给予辞退处理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金的请求,因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间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按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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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0.47元;
二、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8年1月14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被告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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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能怎么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回复]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是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若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若原告并未违背与被告之间的规章制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符合被告《员工手册》
第五章
第八条第二款即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的规定。但是分析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原告是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而非被告意义上的旷工。原告只是不满意先前的工作,希望被告能将其调到更满意的部门。被告将其辞退,现在原告也不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情形满足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见经济补偿金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由于原告每年的工资数额不一样,所以应累加来计算。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具体案例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未约定原告月工资。2007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因暂无工作安排,批准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调休)。2007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装配厂担任装配科科长。2008年1月8日,原告到岗上班。同年1月11日,原告以自身能力不足,无法胜任物流装配科科长职务为由,提出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决定由管理处另行安排。同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工作岗位中任选一个,原告因该两部门主管原均系其下属而拒绝选择,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两个工作岗位。同日,物流装配厂将原告退回管理处处理。之后,原告至被告管理处到岗打卡,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又拒绝担任装配组组长职务,旷工3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原告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工资代通金2500元及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2008年6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270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
7.83元。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至2008年6月31日。2006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198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加班支付40元。2007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245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担任管理处干事。2007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同月底,被告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担任科长,因加班时间长,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辞去科长职务,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组长。1月14日,原告表示不能任职,被告通知原告至管理处并安排工作,原告按要求打卡报到。1月17日被告又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报到。次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予以辞退。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22500元及代通金2500元,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57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能力不足,主动辞去职务。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被告根据规定将其开除,合法有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要点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未接受被告关于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岗位的选择安排,被退回被告公司管理处。之后,原告至管理处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等为由给予辞退处理。因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被告认定原告该期间旷工,构成,给予辞退处理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金的请求,因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间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按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0.47元;
二、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8年1月14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被告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房屋买卖合同尾款支付如何协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买卖合同尾款支付如何协商问题解答如下,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如何支付可以参照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数额在中介提供的很多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中介通常将违约金约定为总房价的20。很多人以为违约金最多只能约定为20。其实纯属误读。我国的《担保法》中规定了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也许对违约金的误读从此而来。但定金和违约金并不是一回事。违约金多高,完全可以由房屋买卖的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
二、可否主张全额违约金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种“滞纳金”,主要是针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需支付的;另外一种是违约金,通常是指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的。但是有时由于合同文字不严谨,或者对法律一知半解,很多人混淆了这两种违约金的适用,在一方稍有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就希望能要求20或者更高额的违约金,但其实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才承担此部分违约金。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一般参照“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三、是否必须按约定执行违约金可以由买卖双方依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但如果发生纠纷,并不一定能完全按照约定的数额执行。因为我们国家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只是弥补损失,而不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都可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具体说,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适当调低;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则守约方除可主张违约金外,对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还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即参照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上家如迟延迁出户口,每逾期一天,需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下家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真有那么多,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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