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居间合同多久可以起诉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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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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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时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和居间合同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居间合同纠纷的事实和理由并满足其他条件,不过居间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只有三年,下文将详细介绍不履行居间合同多久可以起诉的这个问题。
不履行居间合同多久可以起诉

一、不履行居间合同多久可以起诉?

满足以下条件随时可以起诉: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不履行居间合同哪些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居间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需准备哪些材料?

(1)起诉状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

(2)主要证据材料,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供副本复印件;

(3)原、被告的身份证明;

(4)如委托他人诉讼,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同时提供原件供查验;

(5)如委托律师诉讼的,则另须提交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的证明、函件和律师证复印件。

四、居间合同纠纷的诉讼流程有哪些?

1、原告起诉。

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判决宣告。

五、居间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六、居间合同满足哪些条件才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履行居间合同多久可以起诉这个问题已经在上文进行了详细的解答,事实上诉讼时效届满后也能起诉,但原告基本上都会丧失胜诉权。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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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应履行什么义务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居间人的义务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
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
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
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再次,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间合同中,因居间人和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也就没有义务报告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但在媒介居间中,无论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的,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故居间人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或无订约能力的当事人不得为其媒介。不论是指示居间合同还是媒介居间合同,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应请求支付报酬,如果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尽力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尽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尽力的标准则应依居间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6.其他义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二、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居间人的权利有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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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应履行哪些义务
[律师回复] 对于居间人应履行哪些义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居间人的义务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就是委托人的权利。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
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是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
首先,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
其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再次,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在指示居间合同中,因居间人和相对人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也就没有义务报告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但在媒介居间中,无论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的,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故居间人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或无订约能力的当事人不得为其媒介。不论是指示居间合同还是媒介居间合同,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应请求支付报酬,如果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隐名和保密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是否允许公开自己的名称和姓名是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那么,居间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之中或之后都应履行隐名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介入义务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承担介入义务与居间人的隐名义务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的最终实现。
居间人仅在一定情形下负有介入义务,并不享有介入的权利。换言之,只有在保护隐名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问题。
5.尽力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尽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尽力的标准则应依居间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
6.其他义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得从事违法的居间活动;居间人原则上不得同时为委托人和相对人的居间人。
二、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居间人的权利有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的报酬标准,国家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时,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居间合同履行地该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居间合同履行地该怎么确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居间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1、居间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明确指向的居间标的时,以该标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即居间结果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在民事活动中,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进行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得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结果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居间人与委托人约定的指向标的得到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居间结果的实现可以视为居间合同得到履行,故居间标的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就可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如房地产居间服务促成他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地的房屋,则该房地产所在地为居间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居间结果的实现即居间合同得以履行,以此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其依据并非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在于普通的法定管辖原则,依合同履行地管辖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履行地未作限制,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
2、居间合同标的指向的结果地不明确时,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居间人住所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因居间合同并非物的交付,其标的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履行居间服务的义务,委托人获得居间权益。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 ,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由履行居间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由居间人住所地管辖。
3、居间合同履行地应综合居间合同义务履行的特征和协议内容审查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亦未对此达成协议,则应从法定管辖。居间合同纠纷没有特殊的管辖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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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履行地要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居间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1、居间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明确指向的居间标的时,以该标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即居间结果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在民事活动中,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进行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得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结果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居间人与委托人约定的指向标的得到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居间结果的实现可以视为居间合同得到履行,故居间标的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就可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如房地产居间服务促成他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地的房屋,则该房地产所在地为居间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居间结果的实现即居间合同得以履行,以此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其依据并非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在于普通的法定管辖原则,依合同履行地管辖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履行地未作限制,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
2、居间合同标的指向的结果地不明确时,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居间人住所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因居间合同并非物的交付,其标的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履行居间服务的义务,委托人获得居间权益。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 ,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由履行居间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由居间人住所地管辖。
3、居间合同履行地应综合居间合同义务履行的特征和协议内容审查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亦未对此达成协议,则应从法定管辖。居间合同纠纷没有特殊的管辖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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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履行地能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居间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1、居间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明确指向的居间标的时,以该标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即居间结果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在民事活动中,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进行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得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结果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居间人与委托人约定的指向标的得到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居间结果的实现可以视为居间合同得到履行,故居间标的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就可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如房地产居间服务促成他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地的房屋,则该房地产所在地为居间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居间结果的实现即居间合同得以履行,以此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其依据并非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在于普通的法定管辖原则,依合同履行地管辖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履行地未作限制,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
2、居间合同标的指向的结果地不明确时,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居间人住所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因居间合同并非物的交付,其标的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履行居间服务的义务,委托人获得居间权益。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 ,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由履行居间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由居间人住所地管辖。
3、居间合同履行地应综合居间合同义务履行的特征和协议内容审查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亦未对此达成协议,则应从法定管辖。居间合同纠纷没有特殊的管辖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合同不履行多久后失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不履行多久后失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发现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可以请求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成立后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撤销的原因包括:
1.重大误解,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发生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2.显示公平,交易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一方利用这些手段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撤销后原则上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撤销权在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里,请求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过期,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期限为不变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不履行多久后失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不履行多久后失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发现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可以请求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成立后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撤销的原因包括:
1.重大误解,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发生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2.显示公平,交易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一方利用这些手段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撤销后原则上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撤销权在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里,请求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过期,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期限为不变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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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合同履行地怎么确认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居间合同合同履行地怎么确认,订立居间合同应当注意事项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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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口头合同履行多久有效
[律师回复] 对于口头合同履行多久有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口头合同履行多久有效
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关键是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
1、口头协议产生纠纷,在协商解决阶段,利益受损方的证据搜集是关键。
2、口头协议一旦诉至,主张方要提供当时发生合同约定行为的证据,这类案件由于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很大,很难予以采信。
3、这时就需要主张方提供当时履行合同时的间接证据,双方履行口头合同时,往来的传真、电子邮件、票据、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
4、双方通过电子邮件、QQ聊天约定的合同,也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5、相比口头协议,书面形式的合同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文字记载。
6、能够提示当事人适时地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也便于分清责任,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主要有法定无效、被撤销以及自然终止三种,其中有效期届满的无效属于合同自然终止一类。按“合同有效期”的文意上理解,即过了有效期,就意味着其没有了任何效力,当然,合同法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的前提下,合同本应失效,但实际上仍然有发挥其效力的需要存在,如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诸如保密条款等后续义务的效力、以及事后当事人根据合同内容提讼或申请仲裁的效力等,这些实际上与合同有效期的含义形成了一定的冲突。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合同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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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履行多久后失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合同不履行多久后失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发现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可以请求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成立后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撤销的原因包括:
1.重大误解,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发生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2.显示公平,交易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一方利用这些手段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撤销后原则上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撤销权在合同签订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1年里,请求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过期,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期限为不变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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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是多久时间?
合同履行期是多久时间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规定,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来进行认定,其中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对有关情况的认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是无法签订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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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居间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居间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1、居间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有明确指向的居间标的时,以该标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即居间结果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在民事活动中,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进行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得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结果就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居间人与委托人约定的指向标的得到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居间结果的实现可以视为居间合同得到履行,故居间标的的履行地或所在地就可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如房地产居间服务促成他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地的房屋,则该房地产所在地为居间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居间结果的实现即居间合同得以履行,以此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其依据并非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而在于普通的法定管辖原则,依合同履行地管辖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履行地未作限制,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
2、居间合同标的指向的结果地不明确时,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居间人住所地作为居间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因居间合同并非物的交付,其标的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履行居间服务的义务,委托人获得居间权益。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 ,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由履行居间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由居间人住所地管辖。
3、居间合同履行地应综合居间合同义务履行的特征和协议内容审查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亦未对此达成协议,则应从法定管辖。居间合同纠纷没有特殊的管辖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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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不履行或解除居间协议,居间补偿费如何支付?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双方不履行或解除居间协议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与作为甲方(卖售人)的被告A、乙方(买受人)的被告B就购买上海市灵山路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七、在甲、乙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一致同意:如甲、乙双方之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导致本次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署的,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元整(数额可以参照本次交易完成后丙方应收取甲乙双方的佣金之和);如甲、乙双方经协商合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或合意解除后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完成该房地产交易,致使丙方利益受损的,则上述金额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向丙方支付。”同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2013年10月25日,被告A(甲方)与被告B(乙方)签订“解约协议”判决: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解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内容可见,双方系自愿解除买卖关系,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原告主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在两被告经协商合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两被告需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补偿费,原告该项主张,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量等,酌情调整为12,000元。被告B辩称解除协议中已经约定由被告A承担中介费7,000元,被告B承担中介费3,000元,该约定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B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说法:居间协议一般约定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视为居间成功,房屋买卖双方或者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佣金(但是如果居间方没有提供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协助办理过户等服务,其居间费用也不能得到全额的支持,也要根据其已经提供的劳动量等因素进行酌情调整。)居间方为了避免房屋买卖双方在签了居间协议之后避开居间方直接签订合同(从而省下居间的佣金)而给自己造成损失,故而在居间协议里面添加本条款,使得居间方的利益得到“滴水不漏”地保障。从这个角度来讲,上面的条款是具有合理性的。该约定是居间协议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般可以这么认为)。中介方据此主张补偿款,应当得到支持。但是,该约定的金额过高,应当根据中介方实际提供的劳动量等因素,进行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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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二手房居间合同要注意什么?
1、房屋买卖双方应尽量保持理性,在委托中介公司办理过户等手续时应尽量在合同中明确各种税费的名目和数额。2、委托人应当严格审查中介公司报告的事项3、关于居间费支付期限问题,委托人均应以居间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为准,不应轻信中介公司的口头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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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履约保函有效期是多久,履约保险的风险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一、定义
银行履约保函是指承包商通过银行向业主提供的保证认真履行合同的一种经济担保。如果劳务方和承包方日后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所承建的工程,则银行将向业主方支付一笔约占合约金额5%~10%的款项。履约保函有一定的格式限制,也有一定的条件。
二、银行履约保函的有效期
1、一般按合同;银行最长一般提供24个月担保时间,如果继续要提供履约保函,要再行申请,而且银行方面也会向接受履约保函方提出到期的公函
2、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在合同中约定好了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一般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180天。
3、当事方可以进行约定,银行的格式条款为:有效力将相应地保持到最终验收通知单签发日期,或合同终止后3个月,二者以先为准。
三、承包人面临的履约保函风险
履约保函是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主要形式,通常由银行应承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出具,承诺当承包人违约时向发包人支付保函中所列的款项,以保证发包人能得到相应救济的保证文件。履约保函的主要作用是保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完全履行合同。建立履约保函制度对促使承包人履约、防止承包人违约,督促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做了如下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现实中,承包人提交了履约保函后却面临诸多风险。
(一)提交履约保函成为承包人单方的义务
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的支付保函和承包人的履约保函体现合同双方平等的担保义务,按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
1.1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合同本应反映缔约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激烈的竞争使多数承包人不敢主张发包人向其提供支付保函,或是在招标文件中就已经剥夺了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因此合同内容并非是完全平等的。通常履约保函金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15%,承包人以现金或其他物权抵押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担保费用,而承包人整个工程的利润可能就仅限于此,或是更少。承包人将同时面临施工过程风险(尤其一次包死合同)、延迟付款风险和丧失保函金的风险。
(二)无条件保函加重了承包人的履约风险
常见的履约保函有两种形式:附条件的保函和无条件保函。附条件的履约保函是指保函中附成就条件,银行(担保人)只有在这些条件出现时才向发包人支付保函数额。如约定违约条件,即要求发包人证明承包人违约及由于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也可是发包人提交某些文件,例如在工程未按期完成时提交显示工期延误的文件,而不用证明工程的延误是由于承包商的违约造成的。无条件履约保函是指银行在接到发包人以某种约定的通知形式要求时,即支付保函的数额。常见的发包人向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银行在接到通知后就必须支付保函额,而不论承包人是否存在异议。
发包人希望保函是无条件的,承包人则希望保函是附条件的。随着无条件履约保函在国际建设工程项目中越来越多地被使用,由此产生的争议也日渐增多。是否只要发包人提出要求就可获银行的支付,或是需要首先满足某些条件?需满足的条件是什么?是否只需提供某些文件或要以事实证明承包商已经违约?显而易见,如果发包人将无条件保函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的一项基本要求,承包人履约风险将会很大。
(三)没有完善的法律来保护承包人履约保函风险
我国《招标投标法》倾向了对发包人权益的保护,即“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对如何保护承包人权益没有作出规定。比如,履约保证金交付的比例,如何监管,由谁监管等等,致使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6条和第37条中,对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比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履约保证金收取与管理没有任何规定,政府采购中心具体操作的时候也没有统一标准。建设部2005年5月推行的《承包商履约保函文本》(试行)虽然做出如下规定,“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承包商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帐号,并附有说明承包商违反主合同造成贵方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但该文本仅处于在部分试点城市推广阶段,还不能对抗发包人无条件保函的要求。
(四)银行欠缺审查义务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
虽然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通常不调查发包人的道德品质,不审查发包人的索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一般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格式出具履约保函,按发包人索赔通知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为发包人欺诈或滥用权利的索赔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我国目前对银行保函项下的欺诈认定和处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给承包人带来的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
四、履约保函的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用于任何项目中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常见用于工程承包、物资采购等项目。
在工程承包、物资采购等项目中,业主或买方为避免承包方或供货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自身造成损失,通常都要求承包方或供货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制约对方行为。履约保函是现金保证金的一种良好的替代形式。
履约保函的优点
对承包方或供货方:
减少由于缴纳现金保证金引起的长时间资金占压,获得资金收益;
与缴纳现金保证金相比,可以使有限的资金得到优化配置;
权益得到更好地维护。
对业主或买方:
合理制约承包人、供货方行为,良好维护自身利益;
避免收取、退回保证金程序的烦琐,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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