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要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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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等。关于工伤认定的要点有哪些的问题?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具体了解。
工伤认定的要点有哪些?

第一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这种情况很好界定,只要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内,因为履行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而且,如果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他们要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般也会认定为工伤(详见第十种情形)。

第二种: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这种工伤,是指,即便不是在上班时间,而是在上班前后一定范围内的合理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工作,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工作时,而收到的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这里有规定是要在工作场所内,如果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大家需要注意。

第三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

指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其他第三方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但是一定要求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如果暴力伤害或意外伤害与履行本职工作无关,那么则难以认定为工伤。

第四种:患职业病;

这种认定一般会比较清晰,职业病一般都有诊断和诊断争议的相关鉴定,是需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若劳动者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五种: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这里的认定主要的重点在于:1、什么叫做因工外出;2、什么叫做由于工作原因。

通常来讲,因工外出包括:1、正常意义上的出差;2、公司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2、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等。一般来说,现在公司对于出差及因公外出都会有一些流程审批,如果有这些流程审批的,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是“因公外出期间”。

但是,认定了因工外出期间还不够,还要证明劳动者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相关的活动收到的伤害,否则,不能认定工伤。

这个法条还规定了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所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失踪后被人民法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六种: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在实际的案例中,这种情况的认定主要分歧在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比如下班去超时途中,而不是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不是回自己的居住地,而是去父母、配有的居住地算不算工伤?

当然,这个问题是需要在具体的案例中具体认定的,但是总结一些案例及法院的观点,我们一般可以认为在合理时间内:1、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单位宿舍的上下班途;2、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3、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都是“上下班途中”。

其次,法律还要求所发生的事故中,是“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而导致的,如果是劳动者酒驾、危险驾驶甚至故意制造相关事故等,劳动者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则一般不认定为工伤。

第七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种情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伤,而是法律将这种情形直接视同工伤对待。所以,这种情况的“突发疾病”不区分病因,并不要与工作有关联,只要是上班时间上班地点所突发的包括各类疾病都算。这里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

第八种: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这种情形是为了鼓励、保护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只要认定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均视为工伤处理。

第九种: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第十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

其实就是第一种情形下,在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事情拖沓不解决,法律直接规定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

第十一种: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

这种情形,是针对于企业组织各种活动(尤其是户外、体育性的活动)或者指派员工去参加其他公司组织的活动,为了避免相关活动中,劳动者受伤后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也视为工伤。但是,劳动者要证明这些活动是单位指派的,而不是自己自发去参加的。

第十二种: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

这种情况更多地适用于销售、支持等岗位的劳动者,他们因岗位的特殊性,工作时间内一般都不会待在本公司固定的工作地点上班,而是往返于各种与工作相关的场所,这种情况发生的伤害,也认定为工伤。

第十三种: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这种情形主要是为了更多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增加了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兜底条款,以保障某些特殊情况,既不能列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又需要给予劳动者相关保障的,可以通过这个条款进行解释。

第十四种: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种: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第十八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伤认定的要点有哪些?上文已经做出了解答。劳动者因为工作受伤,申请认定工伤就是第一步。要是认定不构成工伤,自然也就不会涉及到后面的工伤鉴定与工伤赔偿。但此时可以看是否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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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单位对重点排污单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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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工伤认定地点在哪里?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事故受理窗口和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185号(解放广场附近。当因为工作而受伤时,可以去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对自己负责的同时也是对社会的负责 但是也会有相对应的时限问题,超过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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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什么是追认的法律特点?
[律师回复]
一、追认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中两次提到“追认”这个概念。追认是现代民事法律规范中允许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嗣后承认制度。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
二、追认的特征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两点: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追认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
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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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要点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伤认定要素, 第一是时间,规定需要当事人发生事故后一年以内,由当事人本人或亲属,亦或是单位申报工伤认定缉户光鞠叱角癸携含毛。 第二是证据,需要当事人的病例等证明。当事人和单位的备案的劳动合同等。《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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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认定的对象应把握哪几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保险条例》第18条以及部第17号令《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一般包括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
一是存在受到伤害或者患的事实;
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三是要有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以及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关于工伤认定的对象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受理。
(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受理。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使用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这些职工和童工不需申请工伤认定,直接由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单位拒不给付赔偿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予以处理。
相关知识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哪些证据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8)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9)属于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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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个难点
[律师回复]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个难点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个难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案件,由于非举债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前述条款“但书”规定的内容或相关债务的实际用途,相关债务也通常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然而该认定难免有失偏颇,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构债务,或相关债务为非法债务时,夫妻另一方却要共同予以偿还,法律的难以得到体现。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所遇到的三个难点作一探讨。
一、关于对立法原意正确理解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规定的,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但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实践中应结合立法原意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征求意见稿)的第18条曾经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遗憾的是,该条款在
最后颁布实施时被删去了。但该条款所体现的精神符合立法原意,应在审判时加以体现。即相关债务能否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要围绕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夫妻共同使用这一主旨开展审判工作,比如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收集间接证据等。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目前,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常出现类似案件判决不同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即应确立“以共同使用为认定基础,以推定规则为补充”的认定标准。所谓“共同使用”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源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只要客观上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无论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层含义是夫妻双方合意举债举债,即以双方名义出具借条,即使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推定”是指非举债方无法证明、也未能查证债务并非共同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设立推定规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对举证责任的所作的分配,并没有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但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需要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用途,对其进行综合判断。
三、关于如何认定夫妻举债方的证据问题
夫妻双方合意举债的情况下,认定共同债务并无难度。难的是,在一方举债时,如何认定非举债方所提供的免除自己责任的证据。笔者认为,
首先要审查非举债方所举的证据是否真实。比如有些人举证证明自己与配偶早已分居来证明自己相关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对此应依职权作一调查。
其次要审查非举债方的举证是否具有关联性。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具有证据的排他性特征。再次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即免责方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对方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认定侵占案件的起点数额
[律师回复]
一、侵占罪起点数额如何确定侵占罪的起点数额是指构成侵占罪所需行为对象的最低价值,它是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由违法向犯罪过渡的分界点。依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需侵占数额较大的财物方可构成,那么如何确定数额较大的起点呢有人认为,数额较大应参照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其理由是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罪,按常理分析,其起点数额可以参照罪,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罪的数额标准限定过宽,使罪的起刑点不合理,所以对于本罪的起点数额应参照适用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据最近有关司法解释,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为1000—3000元)。这种理解明显有重刑主义的烙印,为何就高不就低,而不是就低不就高呢其实侵占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远低于罪,前者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财产权,因此刑法第270条第3款才把侵占罪确定为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我们认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罪,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二、如何确定被侵占对象价值由于财物的价值随耗损、市场波动而变化,那么如何确定行为对象的价值价值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二:一为重置价值,即在市场上购买同质同量财物所需的货币量;二为折旧价值,即按一定的折旧率计算得出的财物价值。原则上应依行为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时的重置价值确定行为对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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