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最新修订 | 202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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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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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无效的权力,这源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序良俗的考量。合同无效有法定情形,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法院审理案件时,即便当事人未主张,察觉合同可能无效也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以维护法律秩序,防止不当行为。
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一、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里,法院具备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无效的权力。这是出于对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方面的考虑。

合同无效存在法定情形,像一方凭借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当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察觉到合同有可能无效的情况时,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依然有权依据职权主动去审查合同的效力。这有利于保证法律秩序能得到正确的维护,避免当事人利用合同来躲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等情况的出现。

二、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有啥依据

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具有明确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有职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此类导致无效的情形。

其次,合同效力涉及公共利益与交易秩序。若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即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也应主动审查,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者,诉讼程序中有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这种影响案件基本法律关系和裁判结果的关键问题,法院有权主动审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三、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无效有何依据

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无效有坚实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是因为合同效力涉及到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若合同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即便当事人未主张,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是社会公共道德和普遍价值的体现。若任由无效合同基于当事人意愿持续,会损害法律权威和公共利益。所以,法院基于维护法律秩序、保障公共利益的职责,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以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实现公平正义。

当探讨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无效这一问题时,我们还需关注与之紧密相关的要点。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该如何处理呢?因为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若你在合同相关事宜上,无论是对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还是合同无效后的后续处理存在疑问,别让困惑搁置。赶紧点击网页底部的“立即咨询”按钮,专业法律人士将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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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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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审查合同主体的合法性时,应审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是否是具备与签订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审查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的资格证明;代订合同的,要审查是否具备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并审查是否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签订合同;有担保人的合同,审查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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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四、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应按照合同的性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定合同条款有无遗漏,各条款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全和过于简单、抽象、原则,给履行带来困难,为以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
我们跟合作的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让法院检查一下效力,请问合同效力法院主动审查的内容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份合同签订后,出现了一个问题。想要问问,这个合同效力法院主动审查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合同效力内容:
效力内容有三:
①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②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③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二、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若是已经起诉到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涉及合同的法院必须审查合同效力,因为这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
若是没有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会主动来审查你们的合同,不告不理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这是合同效力法院主动审查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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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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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意审查房屋价款、其他费用及佣金,房屋价款应该由买房者与出卖人进行协商,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二手房买卖都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的,因此,为防止不法中介故意抬高房价牟利,有必要充分了解交易房屋的出卖人的委托价,最好在中介机构的组织下直接与出卖人进行协商。除房价之外,还要明确交易税费的承担,另外,有些房屋有附属设施的,也应该明确价款。而对中介佣金应该明确委托价格、服务内容、佣金数额,并有必要对交易失败后佣金的退还做出约定。

三,必须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这是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最为关键的一点,交易双方常常由于某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不明而产生纠纷。付款方式一般分为双方自行交易或中介机构代收、代付,委托中介机构代收、代付能够适当降低风险,目前,房款一般分三笔支付,除定金外,还有首付款和尾款,每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都应该明确、具体。另外,如采取按揭购房或转按揭购房的方式进行交易,对没有申请到预期的贷款额度的解决方法要先前进行特别约定。

四,注意对交房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包括交房时间、交房条件、相关费用的支付等。买卖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交房条件及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的负担。

五,注意确定违约责任条款和救济方式,确定违约责任条款有利于防止违约行为的产生,维护守约方的权益,合同应该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订金或赔偿金的计算与给付、免责情景、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一方违约后的救济方式通常包括诉讼或仲裁,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同意采用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应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写清明确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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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出去找工作的时候被一家黑心公司骗签合同,现在签订了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念,这种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不应予以禁止,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承包经营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分权治衡的治理结构及其权限安排,违反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也违反了公司法(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77条第4款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规定,所以,公司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江平教授也认为,按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不能承包,它应该按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来管理,不能按承包一个人说了算。②从反对公司承包的理由可以看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承包经营,但是若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就违反了公司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具有违法性,故应为无效合同。 综合以上两种观点不难发现,二者分歧的根源在于公司承包所涉及的上述公司法条款究竟是属于公法(或强行法)还是私法(或任意法)的范畴,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如果属于私法或任意法的范畴,则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享有权利”的现代司法理念,在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公司承包经营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属于公法或强制法的范畴,那么,“法无明文禁止即享有权利”这一理念是否同样可以适用并用于判断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效力? 黄明耀博士在《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的一段话对“法无明文禁止即享有权利”这句话作出了精辟的阐述:“民法是权利法,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广泛性,决定了国家非基于特殊需要,一般不得限制或禁止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故尔除非国家立法的特别禁止或限制,应推定当事人可以为一切行为,所以,凡国家法律未设禁止性规定者,当事人即享有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笔者的上述观点实际上设置了这样一个前提,即一定要正确区别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就公法关系而言,法律没有授权即不得为之,否则便是违法。”③据此理论,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公司法所调整公法关系,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为有效合同。 从公司承包经营的特点来看,公司承包之后,公司的决策实际上将全部由承包者一人作出,公司法预先设定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分权治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荡然无存。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并按照公司法安排的各自权限进行运行,这是公司法强行性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所调整的公法关系,不容许当事人之间通过私法约定使之变更为一人承包经营,从而使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形同虚设,沦为空架。据此,在公司法没有允许或授权当事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可以变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分权治衡的法人治理结构为一人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通过契约关系加以变更,否则即为违法,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基于此,笔者也赞同公司承包经营无效的观点。 通过上述对公司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的分析、审查,笔者得出一个这样的结论:对隐性无效合同的审查应当把握这样的一个原则,即在涉及私法关系,法律无禁止性规定者,当事人享有权利,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在涉及公法关系,法律无授权性的规定者,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把握这个原则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首先要判断并认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是涉及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在实务中应当予以充分注意。但由于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学说甚多,迄今并无任何方法能够完全厘清其界限。有学者主张“凡是以容许自由决定的法律为主的是私法,决定时需受法律授权拘束的法律是公法”,④在实务上倒不失为一条较为可行的判断法则。 (三) 在诉讼程序上对无效合同的审查。 因为无效合同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所以,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同效力问题的限制。关于这一点在诉讼法理论和实务上基本都没有什么争议。现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的
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是否还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如果上诉人在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都没有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则二审法院不应再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因为,上诉请求亦属于当事人请求权的范畴,当事人有权自己作出提或不提某个请求的处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合同效力确认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畴,它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况且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处理后果迥然不同,对合同效力的正确认定是保证判决正确的前提。所以,不论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是否提出这个问题,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有错误而上诉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可否变更问题的复函》[经函(1991)85号]也明确指出,“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对上诉请求未涉及的问题的处理确有错误,应当在二审中予以纠正”。这说明,在诉讼程序上,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始终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的,它不受当事人是否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也不受人民法院审级的影响。 二、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这一节主要讨论两个问题:其
一,无效合同的宣告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
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约束及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计算? (一)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理由主要有两点:其
一,如上文所述,在诉讼过程中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只要讼争合同被提交法院作为证据,法院都应当首先对它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与无效合同存在的时间长短无关。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若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宣告也存在诉讼时效的话,按照我国一般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会有相当一部分的合同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虽然基于无效合同而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在实体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在程序上,给付人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的请求却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这无异于保护了受领人的不当得利; 其二、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⑤它不涉及给付问题。因为只有在法院确认当事人间存在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后,给付义务才随之产生。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包括债权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的请求权。⑥上述各请求权因基础权利而发生,又因基础权利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形态。⑦而对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双方而言,其是否存在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尚须等待法院的裁决才能得以确定,所以,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权利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在法院未对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之前,诉讼时效所指向的客体—请求权所依附的基础权利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于确认之诉。因此,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也无须考虑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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