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中空白条款的效力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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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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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其次,如果能够查明合同条款确系事后单方补填,应当考察补填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口头告知相对人或通过其他合同予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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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民法典》(起施行)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合同中通常包括一些空白条款,本应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未填写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空白条款、格式合同及当事人事后补填内容的效力。本文对这些情况作了整理分析,仅作参考。

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区分空白条款涉及的内容对于合同的意义。空白条款的补填一般应推定为签章人在签章时已经知晓或授权,但有相反证据时也可以推翻此类推定。

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务中常见的合同文本主要由金融业经营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组成,但合同中通常另有一部分“特别约定”系空白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手填或机打,该部分条款构成每笔交易的个性部分。例如,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财产等条款往往都是空白条款,留待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填写。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空白条款的争议屡见不鲜,关于空白条款的效力与认定很不统一。

如在一起汽车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中,反担保人辩称其在一份空白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书上签字,当时具体车型、价格等都没有填写,银行工作人员承诺事后补上该部分条款时将另行通知。但实际上,无论是银行还是担保公司,事后均未向被告告知购车的具体信息,也未将相关合同交给被告,故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案就存在争议。

一、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一般认为,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出的要约,而“内容具体确定”是要约的条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典》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何为“具体确定”的要约,《民法典》并未明确,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公约虽然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但其他合同可以结合合同要素内容参照适用。例如保证合同,其内容在于为债务人的特定债权提供履行担保,或为特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因此,保证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即要求担保的债权具体确定,或债权发生的期间具体确定,否则即视为保证合同内容不明确。但需要注意的是,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不要求必须明确地形成书面条款,只要合同要素是可以确定的即可。例如,要约约定以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车辆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虽然要约中没有明确抵押财产,但可以通过查询车辆登记等手段来确定具体用于抵押的车辆,则该要约依然可以视为是明确的。

二、空白条款的效力

格式合同中的空白条款通常都会影响要约明确性,但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仍需要区分情况讨论。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该担保合同中并无反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的约定,缺少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担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反担保的标的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反担保关系不成立。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中质量、价款、履行地等内容通常虽然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上述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补充确定(学理上称之为“合同漏洞”,指合同对某些事项应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推导出,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有四种:协议补充、整体解释补充、交易习惯补充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被补充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需要通过补充来明确履行内容。

然而,合同若欠缺某些必要条款,如当事人、标的,即被视为因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不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能仅仅以书面合同为准,在书面合同之外可能存在口头协议、交易惯例甚至其他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上述合同之外的因素综合考量。如在前案中,虽然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担保的债权内容:车辆品牌、型号、价格、数量等,但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担保人在签字时已经阅读购车合同或被告知购车合同内容的话,即使担保合同条款中存在空白,也可以结合购车合同来综合确定担保的债权内容,此时可以认定担保人同意对相关购车合同中的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中标的条款的“空白”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三、空白条款的事后补填

空白条款的类型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两种:一是自签订时至起诉时一直空白,该类情形实践中较为少见;二是签订时为空白,起诉时已由一方补填,此时则涉及单方补填的效力问题。后者可进一步分为两类:一是同一合同中空白条款的补填;二是多份合同中一份已经确定内容,其他份合同中条款需要补填。

(一)同一合同的补填

债务人一般会提出抗辩,主张己方签字时部分合同条款还是空白、对方未经授权单方补填无效。对于此类抗辩,首先需要审查相关条款是否为事后补填,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其次,如果能够查明合同条款确系事后单方补填,应当考察补填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口头告知相对人或通过其他合同予以固定。民事行为中签章即表示接受对方的要约,如果签章时某合同条款仍然空白,一般应推定已经知晓该条款内容或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即使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签章时知晓空白条款内容,也应视为签章一方授权对方补填相关条款。采取此种立场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需对自己签章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例如有时为交易方便,借款合同中可能由担保人先于借款人签字,担保人在应诉时抗辩称自己签字时主债权尚未成立,因此担保合同因欠缺担保标的不成立。如果支持此抗辩,机械地认为债务人一定要先于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先签字后再由债务人补签的担保无效,则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将损害交易的稳定性与便利性。

然而,若事后债务人通过行为表示对这种授权的否认,则上述授权推定也可以举证推翻。如前案中,因为只有在银行最终确定担保数额及车辆信息后,才能确定《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书》中的反担保条款内容。反担保人签字后多次找到债务人称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并要求办理撤销担保手续,可见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晓担保标的,也未授权对方补填,而仅仅是因为签字时合同内容客观上无法确定,故本案中担保权人的补填不能对双方产生效力。

(二)多份合同的补填

实践中合同通常为一式多份,当事人可能为简便而仅将其中一份合同填写完整并签字,其他合同文本仅签字而未将空白条款填写完整。如果其他合同补填内容与原始合同完全相同,则不成问题,补填时对当事人原始合意未进行变更,数份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若其他合同中补填的内容与原始合同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更,或虽有变更但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如原来约定对方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在补填为300万元,则应认可补填的效力,否则即不能产生效力。例如,原始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为1万元/吨,卖方在补填时将其变更为2万元/吨,则该补填已经超出买方的授权范围,不能构成双方新的合意,也不产生对原合同变更的效果。在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纠纷中,担保人确认的租赁合同与实际抵押登记的租赁合同内容有出入,但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原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无法供货,故出租人承租人重新选定了供货商,但租赁物价格不变,双方新的约定并没有因此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债务总额、债权人担保期限也没有发生变化,担保人仍应承担抵押责任。该判决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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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空白条款有没有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空白条款的效力格式合同中的空白条款通常都会影响要约明确性,但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仍需要区分情况讨论。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中质量、价款、履行地等内容通常虽然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上述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补充确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可以推导出,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有四种:协议补充、整体解释补充、交易习惯补充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被补充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需要通过补充来明确履行内容。然而,合同若欠缺某些必要条款,如当事人、标的,即被视为因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不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能仅仅以书面合同为准,在书面合同之外可能存在口头协议、交易惯例甚至其他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上述合同之外的因素综合考量。
二、空白条款的事后补填空白条款的类型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两种:
1、自签订时至时一直空白,该类情形实践中较为少见;
2、签订时为空白,时已由一方补填,此时则涉及单方补填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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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认定体系
1.概括性规制免责条款的的法源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条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制的认定体系。
2.硬性规制免责条款之法源
(1)民法通则五
十八,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秉承民法通则精神的5
2,54条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规定均适用于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合同法五十三条对于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这些免责条款均应归于无效:
(3).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如果免责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制定的,也适用。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海商法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产品质量法第3章均有规定。
上述对于免责条款规定应该是很全面的了,但问题是概括性法源缺乏判断机制和客观标准使得法源不便轻易援引,硬性规制虽标准明确,易于援引,但规制范围相对较窄,缺乏规制免责条款的弹性规定,而且规定的极不统
一,使得在原因的时候存在很大的不便。
(二)关于建立我国弹性规制免责条款方法(即的弹性判断)的思考
提到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会提到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的现状使得我国有无建立弹性规制的现实基础?很多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目前在我国建立的弹性判决机制存在很大的困难,对此,“李永军老师指出,这是个立法体例的问题,不是法官素质低,而是我们的弹性条款被束之高阁,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或者很少得到应用”, 比如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引用,这就使得我们一些设计很好的条文在实践中成为一张废纸。所以我觉得我们可以以我们现有的概括性免责条款法源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弹性规制免责条款的方法。在这里,“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王泽鉴教授认为在面对和处理免责条款的时候,应遵循以下原则:
a.在可能之情形下,尽量不承认不当交易条件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成为契约条款
b.在无法否认该不当条款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构成契约内容的时候使用上尽量采取不利于企业者的解释
c.若依照解释方法仍不能达到控制目的,应公开态度,宣布该条款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我想这三条可以成为我国在处理类似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候遵循的基本原则。
你好,我和我老婆都是再婚的感情不好要离婚,我想问问离婚协议书空白格式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男方:姓名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汉族,现住址: .
  女方:姓名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汉族,现住址: .
  男女双方在 年 月 日在宜宾县柏溪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 与女方 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 年 月 日生育一男孩,取名: ,离婚后儿子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元,在每月 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
  
2、机动车辆: 年 月 日购有雪弗兰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3、股权、股票、债券等:(无共同持有,无需分割)。
  
4、债权与债务:(无共同债务,无需尝还)。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自由安排
  女方住:自由安排
  
五、其他协议事项: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男方: (签章) 女方: (签章)
  年 月 日
上述内容就是对问题 离婚协议书空白格式是什么 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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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怎么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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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违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违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1、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这是指《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基本情况。格式条教也属于合同中的一个种类。当然要符合《合同法》的原则规定。关于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本文在格式条款认定原则中“合法原则”部分已经阐述。
2、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教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是《合同法》针对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规定。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类的最基本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存在基础。所以我国法律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给予特别的高于其他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任何合同中。凡是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一律无效。这种约定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医院手术合同中约定的“手术伤亡,医院概不负责”;商店售货告示中约定的“处理次品。一切后果本店概不负责”等等均属于无效免责条款。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过错归责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原则。“故意”和“重大过失”是确定民事行为当事入主观过错的重要标志。属于主观上严重过错状态。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由于“故意”或 “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是违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民事原则的。因此也是无效的。例如,邮电局发报须知中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这就是邮电局提供的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发报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为违规免责条款认定无效。
第二类违规免责条款是指由于违规免责而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即《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是与《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适应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是相统一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相一致的。在认定违规免责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统一起来分析。只有这三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违规免责导致权利失衡格式条教。这里的“免除其责任”应当理解为免除格式条教提供者的法定责任,即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理解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理解为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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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 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 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 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格式合同的效力
1、违反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所谓民法和合同法强行性规定,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且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删除。”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都应该认定为无效。 “以强行性规制技术调整格式合同条款,使格式合同失却效力,不仅表明了法律对某些格式条款的坚决态度,同时也昭示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种干预。”
2、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
“由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合同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即使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相对人也无法提出异议,对此类合同条款,就应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如
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作为判断依据。”
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三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1)严禁权利滥用原则。所谓权利的滥用,系指权利人行使权利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之违法行为。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些规定在我国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公序良俗原则,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对于合同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各国法律均认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实际上包括了公序良俗原则。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如果违反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从而不发生拘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
(3)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指导原则;在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规范时,首先就应当考虑如何借规范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以维护合同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从而保障合同正义。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可以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为优先目的者,当属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 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 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 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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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劳动合同签了有效力
空白劳动合同签了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是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的,严重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作为劳动者可以到劳动监管部门去投诉或者举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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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怎么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 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 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 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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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是该如何认定的
[律师回复]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是该如何认定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这是指《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基本情况。格式条教也属于合同中的一个种类。当然要符合《合同法》的原则规定。关于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本文在格式条款认定原则中“合法原则”部分已经阐述。
2、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教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是《合同法》针对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规定。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类的最基本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存在基础。所以我国法律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给予特别的高于其他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任何合同中。凡是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一律无效。这种约定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伤概不负责”医院手术合同中约定的“手术伤亡,医院概不负责”商店售货告示中约定的“处理次品。一切后果本店概不负责”等等均属于无效免责条款。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过错归责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原则。“故意”和“重大过失”是确定民事行为当事入主观过错的重要标志。属于主观上严重过错状态。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是违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基本民事原则的。因此也是无效的。例如,邮电局发报须知中规定。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这就是邮电局提供的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发报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为违规免责条款认定无效。
第二类违规免责条款是指由于违规免责而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即《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是与《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适应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是相统一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相一致的。在认定违规免责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统一起来分析。只有这三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违规免责导致权利失衡格式条教。这里的“免除其责任”应当理解为免除格式条教提供者的法定责任,即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理解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理解为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要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要如何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 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 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 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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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空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吗?
格式合同中通常包括一些空白条款,本应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未填写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空白条款、格式合同及当事人事后补填内容的效力。作者认为,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区分空白条款涉及的内容对于合同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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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能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 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 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 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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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应该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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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 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 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 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前述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前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
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主要指条款中含有免除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一些为消费者所诟病的类似于“商品一经售出概不负责”等条款皆属于此类情形。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或一般交易习惯中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某些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或一般交易习惯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这三种无效情形不是彼此排斥,而是互有重合之处,比如,某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可能也加重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了其主要权利。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是不是格式条款?
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同时符合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三个特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诸如保 险单、飞机票、火车票、供水、电合同等,这些合同(条款)在订立时并不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是基于广泛受众预先制定,反复使用的文本,具有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条款)法定属性和特征。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为了节约双方的时间成本,也为了让购房者更全面地了解所购房屋,更充分地了解 买受人的权利,开发商一般会提供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框架文本给购房者参考,很多购房者是在看到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框架文本后,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 能更充分地表达自身意愿,买卖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予签字确认。
如果将补充协议认定为格式化合同,购房者的每一项主张、每一条款变更都需要向工商部门报备审批后才能获得修改,此举将大大增加的工作量和操作成本,降低了社会效率,变相剥夺和限制了购房者自由协商更改的权利,增加了商业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综上所述,《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定特性,不应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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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劳动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空白劳动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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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空白合同盖章有法律效力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应视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证明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的书面文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所谓“有理由相信”是指被代理人及行为人客观的共同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从一般的认识上能够判断出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征。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空白盖章合同书;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被代理人应当知晓但未明示声明反对;行为人曾经凭借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相对人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代理行为,代理人被取消代理权后,被代理人未明示通知相对人,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该事项与相对人进行行为等情况。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如下几点: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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