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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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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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罚金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罚金刑的执行随意性较大。罚金刑适用中以罚代刑及执行中任意减少或免除执行数额的随意性现象突出。罚金刑裁判和执行不分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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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是附加刑的一种,关于罚金刑在执行中会存在哪些常见的问题呢?我们在实践中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中显示出来的问题有哪些呢?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律图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具体分析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帮助您更好的了解我们的罚金刑的相关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罚金刑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

1.罚金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实践中,罚金刑执行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即先缴后判。由于现行立法对罚金刑判处后如何交付执行没有规定,以及为防止对有执行能力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可能流失,刑事审判法官不得不对有执行能力的被告人及自愿为被告人代交罚金的近亲属,要求其先缴纳罚金,之后再作出罚金刑判决,在判决确定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执行罚金刑。这种方式的合法性虽存在争议,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但在实践中得以执行的罚金刑基本上都是靠这种方法完成的,其“有效性”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普遍认可。

2.很多法院没有启动罚金刑强制执行程序由于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大,而且不收取执行费,因而执行人员缺乏热情,大多数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罚金刑进行强制执行,其效果也不理想,罚金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在所有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中,执行率不到17%,执行方式主要是被告人主动缴纳(占判处罚金刑案件的14.6%),主动缴纳基本上发生在判决前,判后以及刑满释放后主动缴纳的平均每个法院一年还不到一件。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的强制执行率则仅为2.13%,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由于无法执结、裁定执行终结又于法无据而被迫中止执行。由此可以想见,如果罚金刑案件一律进行强制执行,其结果便是造成执行庭的未结案率陡增,因此,很多法院没有开展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工作,有的法院则只移送执行有扣冻财产的案件。

3.各地法院采取的罚金刑的强制执行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是按时移送,即对在指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及时进入强制执行;有的是定期清理,即累积到一定时间以后对所有应当强制执行的案件进行集中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的具体做法是,对公安、检察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人财产情况进行审查,在判决中写明对财物的处理方式,如果应当用于罚金刑执行的扣冻财产没有被移送给法院,那么就在法院判决以后由扣冻机关予以执行,并将执行回单交还法院。对于拒绝移交财物又拒绝执行的,法院向其发司法建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与公安机关加强配合的同时,努力争取基层组织参与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的桥梁作用,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则在该院制定的《关于罚金刑执行操作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罚金刑进行强制执行。这种做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合法性却可能会遭到质疑,因为司法改革终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此外,在所调查的法院中,有5%左右的法院近三年来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执行罚金刑,使这项工作几乎陷于停顿。

4.罚金刑的执行随意性较大。具体表现为:其一,各地法院执行主体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做法各异。其二,很多法院根本没有开展罚金刑的执行工作,即使开展了这项工作的也未能将其制度化,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其三,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罚金刑执行的具体程序,各地法院都在自行探索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在具体做法上难免各行其是,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5.罚金刑裁判和执行不分。由于现行立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而究竟由法院哪个部门来执行无明确规定,造成可执行的罚金刑唯一可执行的途径是只能由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执行罚金刑判决。罚金刑的裁判和执行不分以及先缴后判存在以下问题:

(1)刑事审判庭是审判机构,不是执行机构,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的法定职责是审理并判决刑事案件,而不是执行案件。从事审判的法官只对裁判行为及结果是否合法承担责任,不对裁判能否最终实现承担责任,由从事审判的法官执行刑罚之一的罚金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2)先缴后判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量刑的根本原则,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先缴后判,则必然把犯罪分子的经济财产状况、是否有罚金刑的执行能力或是否缴纳了罚金,在判决量刑时考虑进去,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容易造成裁判不公的现象。

(3)先缴后判,严重违反了程序法。在判决之前先行确定被告人有罪,并确定相应的刑罚(罚金刑数额),先于判决收缴执行,明显是一种先定后判或先执后判的做法。判决的实体部分的实现虽得到保证,却是以牺牲程序的公正合法为代价,得不偿失,后患无穷。

(4)由审判法官执行罚金刑及先缴后判,给被告人或其亲属与法官、法院在量刑上进行讨价还价造成可乘之机,陷审判工作于被动,失审判权力之威严,一方面带来了以罚代刑的后果和不利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使法官在作出公正裁判和可实现裁判之间无所适从;再者审判法官势必与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频繁接触,无形之中增加了违法违纪、以权卖法、贪赃枉法的可能性。

(5)被告人或其亲属先缴纳罚金后,如该案件被撤回或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退还罚金成为一个尴尬的问题。

6.罚金刑适用中以罚代刑及执行中任意减少或免除执行数额的随意性现象突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罚金刑是由承担审判职能的法院负责执行的,这种执行与审判一体的制度设计在客观上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留出了任意的空间。基于客观的执行困难,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自然要考虑到执行的可能性。对于履行能强、甚至在判前就能预交较大数额“罚金”的被告人,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出现了在适用较高数额罚金刑的同时适用较轻的自由刑的倾向,造成实质上的以罚金刑冲抵主刑的现象,以致在老百姓的印象里形成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刑的错觉。同时,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者自身就是裁判者,在遇到执行困难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任意对罚金刑执行的减免条件作扩大理解,甚至将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作为减少或免除罚金刑数额的条件,而且决定执行减免时不经任何调查和裁定程序,使罚金刑的变更执行缺乏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作为执行者,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能及时追缴罚金或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没收,罚金刑的执行很可能就此不了了之了。

以上就是关于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希望能够对您的疑问有所帮助,更多关于罚金刑方面的问题,如罚金刑的方式有哪些?罚金有哪几种缴纳的方式?罚金刑的作用是什么?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律图,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做专业的法律分析,帮助您更好的了解我们的法律规定,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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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多吗
很多。罚金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而且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大,罚金刑的执行随意性较大并且罚金刑适用中以罚代刑及执行中任意减少或免除执行数额的随意性现象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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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受指定执行的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
第一条为维护法制统一,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协调本辖区内的委托执行工作。委托逾期不予答复的、区)雪高级委托本省执行的案件,符合有关委托执行条件的,由省指定本辖区有关执行;不符合有关委托执行条件的、交叉或共同执行。
第十二条外省(市、区)受托就委托案件要求本省受指定执行答复如中止、终结等有关问题或补充材料的,一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回复;直接邮寄外省(市、区)高级转办;已有的或可能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等、委托外省(市、区)及与省内其他之间互相委托案件的情况汇总,报省、不动产等)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告知委托,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
第四条受指定执行收到省指定执行决定书后三日内立案执行,十日内将案件的承办人姓名,应在查明符合中止或终结情况后的十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后将中止或终结的理由。
第十四条省。第十六条凡受指定执行对受指定执行的案件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执行。第十三条全省各级执行机构应设立管理、监督和催办委托执行工作的专门组织(专人),负责办理委托执行工作、联系电话、地址及需补充的有关材料直接函告委托,同时将";联系人电话;受托案件复函"。本省各基层需要委托本省辖区内有关执行的案件,由所属的中级统一办理委托执行手续,提高委托执行案件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对全省委托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
第八条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建议委托三十日内作出中止或终结的裁定。委托在接到函件后对受指定执行中止或终结的建议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处理。中级应当在每月三十日前。
第三条外省(市;委托执行函;中级协助省统一管理,报所属中级;转办函,依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及执行机构主管负责人的责任、地址、邮编、终结的案件。第十五条凡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至第(4)项规定的情形而决定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异地执行的案件,执行必须逐级报请本省高级审批:(200)粤高法执受委字第号。第十八条基层应当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因未经批准擅自异地执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中级可决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之间互相委托的案件进行指定、提级:(200)粤高法()执外委字第号;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统一编号为;广东省高级人民委托执行案件转办函",并附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动产;抄告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全省各级对委托执行工作实行指定专人负责的管理制度、区)执行的案件、区)高级处理。
第九条其他需要委托补充材料的,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将案外人异议书转交委托处理并给委托去函,要求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中级协助省具体管理本辖区两级的委托执行工作。本辖区两级须委托外省(市,将当月内受指定执行,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的应按此程序书面告知原因。
第七条在执行期限内,符合中止、区)高级。
第五条受指定执行应当在收到本省高级指定执行裁定书后六个月内执结。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第六条受指定执行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将执行的简况直接函告委托并同时抄报所属中级和省,受指定执行的应当函告受托在三十日内补足材料或作出答复,受托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处理,由中级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当月受指定执行及与省内其他基层互相委托案件的情况汇总,统一使用"。第十七条全省各级对外委托执行案件统一编号为。第十一条委托案件的材料应包括:执行依据副本原件二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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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最近遇到员工执行力的问题,我想问下各位专业人士,想问下企业执行力存在的问题都有哪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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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积极选用执行力强的人员,并通过树立标杆发挥影响作用,促进提升企业员工的执行力。根据岗位需要,积极选用执行力强的人员,使之带领或带动局部执行力的提升,同时根据实际需要,树立执行力强的员工作为标杆,进而促进和影响其他员工。
8、建立具有适度压力的工作氛围,使得员工具有适度危机感,进而有助于提高员工的执行力。因为员工在适度压力的工作氛围中工作会建立危机意识并形成危机感,进而转换为工作动力,有效促使提升员工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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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让员工积极参与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参与基础作业标准的制定等等,并了解企业愿景与战略,有助于提升执行力。因为让员工参与提合理化建议和制作作业标准等,既能利用员工智慧,又能员工感受到被重视,同时还使得员工在执行自己参与制定的内容时积极性更高,进而有效地提升执行力;让员工了解企业愿景与战略,使得员工认识到企业发展前景,进而认识到发展的空间等,使得自身逐步融入企业,有助于员工提升执行力。  同时,普通员工的本职就是落实,就是执行,需要树立大局意识、学习意识、责任意识,加强业务技能学习与实践,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发扬任劳任怨、兢兢业业的工作精神和负责任、诚实的工作态度,扎实有效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稳妥及时有效地落实上级精神,体现高效有力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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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外省(市、区)受托就委托案件要求本省受指定执行答复如中止、终结等有关问题或补充材料的,一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回复;直接邮寄外省(市、区)高级转办;已有的或可能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等、委托外省(市、区)及与省内其他之间互相委托案件的情况汇总,报省、不动产等)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告知委托,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
第四条受指定执行收到省指定执行决定书后三日内立案执行,十日内将案件的承办人姓名,应在查明符合中止或终结情况后的十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后将中止或终结的理由。
第十四条省。第十六条凡受指定执行对受指定执行的案件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执行。第十三条全省各级执行机构应设立管理、监督和催办委托执行工作的专门组织(专人),负责办理委托执行工作、联系电话、地址及需补充的有关材料直接函告委托,同时将;联系人电话;受托案件复函。本省各基层需要委托本省辖区内有关执行的案件,由所属的中级统一办理委托执行手续,提高委托执行案件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对全省委托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
第八条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建议委托三十日内作出中止或终结的裁定。委托在接到函件后对受指定执行中止或终结的建议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处理。中级应当在每月三十日前。
第三条外省(市;委托执行函;中级协助省统一管理,报所属中级;转办函,依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及执行机构主管负责人的责任、地址、邮编、终结的案件。第十五条凡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至第(4)项规定的情形而决定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异地执行的案件,执行必须逐级报请本省高级审批:(200)粤高法执受委字第号。第十八条基层应当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因未经批准擅自异地执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中级可决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之间互相委托的案件进行指定、提级:(200)粤高法()执外委字第号;接受委托执行案件统一编号为;广东省高级人民委托执行案件转办函,并附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动产;抄告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全省各级对委托执行工作实行指定专人负责的管理制度、区)执行的案件、区)高级处理。
第九条其他需要委托补充材料的,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将案外人异议书转交委托处理并给委托去函,要求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十条中级协助省具体管理本辖区两级的委托执行工作。本辖区两级须委托外省(市,将当月内受指定执行,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的应按此程序书面告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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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析
自然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划分是债的基本分类,而关于二者划分的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保护。传统理论上,债权具有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而自然之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所谓“裸体权利”,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正是其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如果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得到确认,本案所体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那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期间,被债权人转让后是否引发了债权性质的变化?如果变化则变成了何种性质的债权?债权性质的变化会引发哪些法律效果?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债权人具有处分权能,债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此无争议,债权人对于该债权享有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可以看到,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拥有完整的四项权能,显然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一)债权转让
狭义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广义的债权转让包括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在内的债权移转的法律事实,这其实与广义的债的变更构成了交叉,下文阐述。其中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一起组成债的移转法律制度。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和处分性三种基本特征。首先需要说明,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应该是一种主动行为,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或者仅仅是转让人的单方行为。如果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自然的债权移转效果不是我们这里探讨的债权转让。比如,法定继承当中,被继承人的死亡自然使继承人享有债权,这是一种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债权的自然移转。
(二)法定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权人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如果法院生效判决赋予了该债权以强制执行力,在理论和实践上,债权人可以作出某种选择。即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放弃,同时自然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债权人把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正是一种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我们明确了债权人有权利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产生预期的合法效力呢?

一、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对此债权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

二、债权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了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合法债权,从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应当允许绝大部分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社会道德,法律不应当进行过多干涉。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种性质的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转让。要么,债权人单方通知债务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这种转让只要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即为有效,当然,转让过程中不能增加债务人不必要的履行成本。要么,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同时通知债务人,也为有效。

三、转让债权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转移,第三人取代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第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同时,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在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退出。
二、债权人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的行为生效后,发生了债的变更,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一)自然债权
自然债权是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权。与之对应的概念是法定债权,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自然债权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欠缺债权权能的债权,亦可以称作不完全债权。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二)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则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

一、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对债权债务具体内容的改变,如标的物的变更、债的性质的变更、履行方式的变更等。债的内容变更的方式主要包括:
1、依法律的规定而变更。
2、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
3、依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变更。如依法院的判决变更或依仲裁裁决变更。

二、债的主体变更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变更,又称为债的移转。从这一点上,债的变更与债的移转形成了概念上的统一,其中债权转让被涵盖于债的变更,因此,民法理论上债权转让可以引发债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债的性质的变化。
(三)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已经使债权性质发生了本质变化,依法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转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这是一个前提。那么这种转让行为是否使债权性质发生了变化呢?转让前后都是债,这没有异议。而债的组成就是债的要素,我们从此角度进行如下分析。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的转让,债权人显然已经发生了变化,新的债权人进入,而原债权人退出。
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对于债权保护请求权,显然转让后的债权并不具有,也就是说新的债权人不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而强制债务人履行。
债的标的,也称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指向的事物,实际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和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给付的义务。这一点,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变化。
基于上述对于债的要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权能已经不再完整,丧失了债权保护请求权,而这点变化构成了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本质区别。因此,债权转让之后,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三、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自然引发的法律后果。
(一)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其已经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同时不能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明确的债权人主体以及明确的债权。当该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其已经脱离了这种法律关系。但是,从形式上看,原债权人依据原生效法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其形式要件成立的前提下,予以受理是合法的。因为法院没有义务审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的债权转让的行为。但是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核实,亦应当撤销该执行案件。否则,基于合法的转让行为,债务人需要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尽管新的债权人没有申请国家强制保护的权利;同时,基于原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还需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原债权人履行。显然,这是不符合债的基本原理,也是不公平的。
既然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则新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代替其进行申请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新的债权人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主体,没有此项资格是显而易见的。
(二)即使新的债权人将债权重新转让给原债权人,也不能改变该债权的性质。既然原债权人在转让自己的法定债权后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被依法驳回,而重要的理由就是其已经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则其与新的债权人自然会考虑将该债权重新转让给原债权人。如本文引述案例。那么,此时表面看来,原债权人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似无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以上分析中已经明确,原生效判决转让的法定之债已经通过合法的转让行为转化为了自然之债,而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需要特定的法律程序,也就是法院的依法裁判并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而第二次转让行为依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即使通知了债务人合法生效了,但并不能自然产生转化债权性质的法律效果。
(三)转让之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人享有自然之债的相关权利义务。
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新的债权人享有自然之债的三项权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在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可以受领,也可以放弃该债权,或者重新转让。此时,因为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新的债权人显然不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一旦债务人不实际履行债务,基于以上分析,原债权人已经丧失了相应权利,而新的债权人亦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显然受到了损害,这同样是不符合债的基本原理并且有违公平。那么问题怎么解决呢?其实,新的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诉权,即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将原本债权权能不完整的自然之债转化为包括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法定之债。
四、本案实务中可能引发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转让与执行和解的比较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阶段一项重要的制度,在缓解当事人之间矛盾,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有其积极作用和意义。之所以将这个问题引出,在于实务中,当事人一方可能会将执行期间进行债权转让类比执行和解而达到追求执行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表面看来执行和解与本文引述案例的债权转让行为有一定关联性,主要表现在:

一、二者皆发生于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

二、二者皆是债权人依法处分自己合法的法定债权的行为;

三、二者都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或者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以上关联性并不能必然导致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然主动权一般在债权人一方。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此时法律规定引发执行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需要明确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执行期间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并且恢复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债权人并非直接与债务人签订协议,因此不属于双方的合意行为,而仅仅是通过通知达到客观上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果。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产生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而基于以上分析,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已经由于债权人的转让行为转化为了自然之债,已经不是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甚至可以认为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已经依法消灭,从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此债权转让行为引发的不仅不可能是执行中止,而是执行终止。即使发生了新债权人再次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由于债权性质的变化甚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消灭,已经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了。
(二)债的抵销
本案中,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之间互相负有债权债务。新的债权人通过通知的形式,主张与债务人进行冲抵。笔者认为该抵销是有效的,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变更原债权的数额。理由在于:
作为债务人和新的债权人都享有抵销权,而且是法定抵销权。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定抵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
(二)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
(三)双方债务均届履行期;
(四)双方债务均非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具备上述条件时,双方均有抵销权。抵销权为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互相的债权债务均属于金钱给付,依法可以相互抵销,此时债权数额发生变化。
这一点在实务上的意义在于,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且新的债权人已经和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的部分抵销后,暂且不论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至少不能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申请。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无疑体现了一个新型的法律实务问题,目前尚没有直接法律规范给予明确解答。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之债是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会引发债权性质的转化,继而丧失了申请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债权性质的变化是本案的根本,也是一个法定之债区别另一个意定之债的根本。而给我们的启示在于,法治国家应该完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同时本案的理论阐释和实务认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
这就是到期债权转让执行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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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国的制度运行都强调在透明化和阳光下,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存在什么问题和思考呢?
[律师回复]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刘志刚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658条中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可见,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司法实践中就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对自由刑的监督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严密的程序规则和工作机制,但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却缺乏足够的关注。当前随着财产刑适用的增多,财产刑执行中出现许多违规、违法的问题,财产刑执行问题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的重视,检察监督对法院加强财产刑的执行可以起到督促和规范的作用,现实迫切要求加强检察监督。因此,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切实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通过对三台县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执行的现状,以及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探讨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开展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一、法院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1、财产刑适用率高。2013年1至5月,三台县人民法院共判决刑事案件140件182人,被判处财产刑共67件99人,占同期被判刑总人数的54%,总金额达5
3.78万余元。财产刑判决以罚金刑为主。
2、执行率低现象突出。被判处财产刑的99名被告人中,已执结人数为50人,执结率为51%。财产刑判决总金额5
3.78万余元,到位1
4.8万余元,资金执行到位率为2
7.5%,整体的执结率明显偏低。
3、执行工作不规范。一是执行职责不明确。实践中,对资金到位的财产刑由法院刑庭执行,资金未到位的财产刑未确定执行部门,执行人员的配备和工作的开展处于职责不明状态。二是执行期限无限制。虽然判决书上注明具体缴纳的时间期限为判决生效10天内,但在具体的执行中,并没有严格遵守时间限制。三是执行工作缺乏严肃性。对于执行部门、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未予明确规定,实际执行较为混乱。执行结果未进行必要的跟踪、统计,已执行、尚未执行的案件底数不清。
4、法院主动使用执行措施的情况少。在已执结被告人中,大都为本人及其家属主动缴纳或者案件判决前已先行扣押到一部分财产,事后由法院积极追缴,主动使用执行措施几乎没有。
二、刑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或根本没有实行监督,或因难以操作而怠于监督,或因方式不当而监督不力,致使对财产刑的监督基本处于停顿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认识不到位,疏于监督。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的重生命刑与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片面集中于对监禁刑及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上,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忽视了这方面的监督。实践中,也有地方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进行了开展,但大都是围绕监管场所在对自由刑的执行监督中,发现未履行财产刑的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监督其履行,使监督仅停留在对被执行人监督的层面上,而忽视了对主要客体执行机关的监督,这与法律监督的宗旨和目的是不相符合的。
2.信息渠道不畅通,无从监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既是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对财产刑实行“审执合一”的模式。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难以介入审判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活动,另一方面,两家之间就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目前,财产刑执行由法院作出判决后自己负责执行,执行的开始及结果都由法院自行掌握,除了与自由刑并处的财产刑能见到执行通知书副本以外,检察机关一般接触不到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无法主动实施监督。
3.法律措施不完善,无力监督。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后,相关法律仅规定“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更多的法律措施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时的法律后果,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强制力。对于检察机关发现罪犯在履行财产刑时存在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的问题,法律更是没有规定。因此,实践中被监督者不尊重、不理睬甚至蔑视、拒绝检察机关监督的情形并不少见,使得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荡然无存。
三、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法律监督的思考
1、转变更新监督理念。这是解决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难的前提。检察人员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强化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严肃性,推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顺利有效开展。
2、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这是解决财产执行检察监督难的基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8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很重要职责。但目前,财产刑执行及检察监督工作缺乏细致、全面的法律规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规定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只有建立健全适应本地的财产刑执行规范和监督机制,才能使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3、切实提高监督效果。这是解决财产执行检察监督难的根本。提高财产刑执行的执行效率和执行到位率,确保所执行财产全部及时上缴国库,提高刑罚执行的有效性和严肃性。
四、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
1、深入开展调研,掌握客观现状。对法院涉及财产刑的案件进行摸底清查,初步建立财产刑执行工作台帐,对生效的刑事判决以及法院执行机构备案的执行文书实行跟踪监督、同步监督。全面掌握法院判决财产刑以及缴纳、减免和上缴国库等情况。
2、积极探索实践,建立常态机制。制定财产刑执行监督实施细则,细化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承办人以及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内部移送等监督手段的适用条件。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确保财产刑执行监督常态化,实现必要的制约与制衡。
3、强化协调配合,畅通衔接渠道。一是与法院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财产刑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执行的具体情况,明确界定执行监督的程序、范围。二是建立执行文书移交备案制度。判决后法院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备案,执行完毕的要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执行的过程中发生重要的情况,例如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三是在刑罚执行变更同步监督中,协同提请看守所、人民法院将履行财产刑的情况纳入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依据,推动罪犯自觉履行财产刑。
4、加大宣传,拓展监督案源。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特别是加大对被判处财产刑的服刑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政策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从认罪服判和敬畏法律的角度增强其自觉履行和真诚悔改意识。通过驻所检察室和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一方面积极引导在押服刑人员积极履行财产刑,详细向服刑人员解释财产刑执行与否也与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等法律奖励有直接关联,为服刑人员树立了正确的刑罚观念。另一方面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法律宣传,对难以掌握的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信息线索,可以接受被执行人的申诉控告。希望对你的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的问题有所帮助
我在我们县检察院的执行部门工作的,这几天我们科长让我写一篇小论文,问一下财产刑执行监督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你好,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监督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大类:

一,财产刑执行启动的方式不规范。对于法院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案件审结之后,对于哪些财产刑案件需要进人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应当由谁提起,以及用什么方式提起,并无统一的做法。从调查和座谈的情况看,对于财产刑执行的提起、立案通常存在两种做法: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也就不存在执行提起环节;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移交给立案部门,再由立案部门将案件移交执行部门,进人执行程序。

二,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规范。对于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的案件,如何使用强制性执行手段无明确依据。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实践中相当多的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并未进人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程序,法院主要关注对犯罪分子自由刑的执行,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则采取“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人统计”的做法,尤其是对于一些标的额度较小、被告人在外地、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为了避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往往不办理立案手续,以至形成大量财产刑案件搁置,“空判”现象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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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刑事赔偿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对于刑事赔偿的范围不具体,再者就是国家的赔偿法与刑法还有刑事诉讼法不衔接;还有赔偿义务机关设置不合理等,但只要能确保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依法的进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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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与执行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律师回复] 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中存在的问题
(一)职业生涯规划意识薄弱目前,大多数学生缺乏职业生涯规划的意识。不少大学生觉得计划不如变化快,认为职业生涯规划是一件无关紧要的事,很多人没有真正理解职业生涯规划的涵义和内容,也没有意识到职业生涯规划对自身发展的重要性,不了解制定职业生涯规划的具体步骤,缺乏进行职业生涯规划的技巧和方法。于是,大部分大学生在选择职业时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往往根据自己对社会的感性认识做出判断,缺乏对自己的正确定位和就业环境的分析,没有长远合理的目标规划。
(二)自我认知不够科学客观自我认知是职业生涯规划重要步骤,也是决定职业生涯选择的重要因素,科学的职业生涯规划是在科学的自我认知基础上进行的。自我认知是对个体本身的一些特质进行的客观探索,即发现自己是什么样的人,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业,为进行职业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自我认知主要从兴趣、需要、价值观、能力、气质和性格几个方面人手。不少大学生的自我认识比较片面,缺乏综合性,多数学生在就业时没有关注到自己的性格适合哪一职业,只关注能否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在上大学选专业时也没有考虑到职业兴趣和能力倾向,基本上考虑哪个专业比较热门且容易就业。在自我认知的方法上主要从主观的角度或者是朋友、同学的评价中获得反馈信息认识自己,缺乏具体量化的评价,很少人掌握并使用标准化的职业测评工具认识自我。
(三)职业社会认知比较模糊职业社会也就是职业世界,是一个人实现其生涯理想的外部平台。大学生进行职业生涯规划要对现代职业社会有所认识,了解职业社会的一般内容、社会用人单位的范围、三大产业的职业状况;了解社会需求以及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大学毕业生市场化配置的就业体制;了解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总体就业状况和大学生就业形势以及大学生进入职业社会的主要途径;掌握职业环境评估、职业信息的获取和职业信息评估的方法等。然而,很多大学生由于知识技能储备、社会生活经验等方面都存在不足,对职业社会缺乏清晰的认识,从而导致职业定位模糊,发展方向迷茫。
(四)职业价值取向出现偏差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和生活习惯能够影响个人职业生涯决策的有效性,在当前市场经济大背景的社会环境下,大学生的职业价值判断标准出现了明显的现实主义,并带有较多经济利益倾向。很多大学生忽视了职业的理想价值,把对前途和事业的长远追求转化为对经济收入、福利待遇的具体要求。在农业大学进行的“大学生职业设计和职业选择”的问卷调查中,在“你理想中的职业的相关因素”选项中,收入占41%,职务占41%,权利占7.7%,声望占13.3%,就业地区占37%,发展阶段占40%,其他占4%。由此可见,经济因素成为很多大学生毕业生择业的首要影响因素。
(五)规划缺乏可行性。执行力度不足切实可行的职业生涯规划能使一个人走向成功,华而不实的规划可能使一个人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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