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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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首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首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

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细心的人会发现,不少刑事犯罪当中都会由专业刑辩律师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辩护词,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其中,辩护词可以是罪轻的辩护,也可以是无罪的辩护,这得根据事实和证据来说。下面是律图带来的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希望能够帮助你了解辩护词的知识。

首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首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下面是某非法经营案件二审辩护词,仅供参考;

XX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             近亲属             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                          担任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             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             ,查阅了一审证据材料和审判卷宗,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             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             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要件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界限,而且违反了严格适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定的要求,在法理认定上是一个错案。同时,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依靠口供和有罪推定来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鉴定、审计,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指控被告人             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             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和法理上都不能成立,重判更是不当。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             无罪。理由如下:

本案将一般违法当作非法经营罪来打击,且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关于非法经营罪侦查管辖的规定,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无效,诉讼程序违法。

同时,一审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无视侦查中的诱供事实,剥夺被告的辩解权,将辩解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且只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也明显有违背罪责刑统一原则,导致错判基础上的重判。

一、按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             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要件,只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看,上诉人             都没有构成非法经营罪。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在客观方面,必须有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本案中,除了同案             供述与上诉人             与其共谋非法运输烟叶外,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                          共谋参与非法经营、提供资金,从中收取非法利益,所以上诉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条件。

1、从罪刑法定看。我国的烟草专卖,一直用行政法调整。刑法指引中,只指引到“投机倒把罪”,没有指引到“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修改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烟草经营问题,其实已经没有刑法规范可以调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类推,不能将《烟草专卖法》中的指引,自然转移为“非法经营罪”。

2、从法律规定看。《烟草专卖法》第38条规定“倒卖烟草制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才要判刑。其他条款都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行为。而“投机倒把罪”已被新《刑法》修改时废止,没有了这个罪名。新《刑法》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也不能类推成其他罪名来定罪;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说原“投机倒把罪”就等同于现在的“非法经营罪”。“分解罪名”的观点,都只是学者的学理解释,不是有权解释。同时,“分解罪名”可以直接转引的说法其实是错误的。因为 “非法经营罪”确实是从“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但并不是同一罪名。其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不同的。

3、从实施条例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该类行为明确指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             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明显扩大了法律责任范围,变成了可追究刑责,明显是扩大了责任范围,违反刑法中禁止类推思想,进行了错判。

4、从司法解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及《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根据《解释》及《纪要》对照,本案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共犯,上诉人没有为             非法运输烟叶提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根本无法定罪。依刑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应当进行刑罚处罚。一审法院是受想当然的影响,没有严格审查犯罪构成和法定犯罪概念要件,导致了错判。

5、上诉人             非法经营所得额达不到刑事违法的标准:辩护人认为             的行为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其理由是依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三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规定中的第1项,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的过程中,混淆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刑法中有关销售金额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一般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取得“货款” 的金额,或者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实际取得“经营”收入的数额。而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5日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曾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高法这一批复尽管针对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但从其指导意义上来说,完全可以适用于《纪要》中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这一点也可由《纪要》的规定予以佐证,如上述列举《纪要》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该规定是个并列性的规定,即:只要达到“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这两个标准之一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之所以对这两个标准的数额规定的不一致,是因为“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所表达的意义不同。在本案中,             违法所得数额为5000元,没有达到一万元,没有达到犯罪的条件,不构成犯罪,只是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卡号发给同案人汪健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谋取该5000元非法利益。

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对非法经营案件进行立案、行使侦察权收集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也明确非法经营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富宁县检察院在没有获取云南省高级检察院的决定的情况下行使立案、侦查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所以,对本案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应该依法撤销原判决。

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法理,应该判决上诉人             无罪。

1、同案被告的供述在孤证之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明知汪健林非法运输烟叶,而为其开车探路非法运输烟叶,完全是根据同案人             供述来推定的。同案人             的供述同样属于被告人供述,且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辅证,系孤证,无法证明                          共谋非法运输烟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             同为被告人,其所作的关于上诉人             与其共谋运输烟叶的供述依法不能成立。

2、证人证言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             参与非法运输烟叶的事实。证人             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                          有共同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             驾驶             号警车护烟过境。因为             号警车到过现场,但没能证明是上诉人             驾驶。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

3、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上诉人             的供述过当晚驾驶             号警车上过高速路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对上诉人诱供所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上诉人之所以承认当晚驾驶             警车上过高速路,是因为侦查人员引诱上诉人,只要上诉人原             承认犯罪事实,可以取保候审。上诉人             是在特定环境、特定情况下违心作出的不利供述。加之上诉人             供述本身存在矛盾。原审不能只采信对其不利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不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诉人             有罪的依据是错误的。

辩护人:            

                                      

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不具有经营某项业务的资质,却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的东西不同受到的刑事处罚也是不一样的,另外相应的辩护词也是有所差异的。要是你不幸涉嫌刑事犯罪的话,律图小编建议你最好还是聘请专业律师来为您进行辩护,这对你的利益是有所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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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以下是对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怎么写的问题的回答:
(
1)陈××在刘××、柯××、戴××、陈××等人从事的非法经营烟草行为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本案中,陈××并没有事先与刘××、柯××等人预谋从事假烟的非法运输、销售活动,也没有从运输、销售运输的假烟中直接获取较大的非法利益,只是替戴××、陈××等做了简单的指路行为以及辅助的装车行为,为非法经营行为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陈××的行为显然符合从犯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被告人陈××作为从犯在本案中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作为被告人陈××他对所设案的假烟价值并不知情,至于这批假烟是在哪购买的、购买价格是多少,准备卖给谁、卖出价是多少更是无从知晓,因此让被告人陈××对涉案的烟叶的总价值承担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于情于理都讲不通,从法律的角度讲,也未免过于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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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挣钱很快,后来我才发现他是在出版非法刊物,我觉得他这样太冒险了,我想请问非法出版物辩护词是啥,非法经营出版物辩护词怎么写,非法出版物刑事处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 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 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 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 考虑:
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 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 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 年 3 月 2 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 买 152 条软中华、31 条南京、35 条南京(雨花石)、571 条兰 州(硬精品)。其中,除 571 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 外,其余 218 条 129900 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 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 129900 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 的 40000 元借款, 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 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 30000 元,要求捎带软中华。对 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 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
1
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 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 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 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 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 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 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容易改造。 因此, 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 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 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 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关于非法经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刑事法学理论与司 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 未遂的理由主要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 ,而经营行为包括 生产、销售、运输、仓储等,只要其中任一行为完成,非法经 营行为即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首先, “行为犯”的理论本身即存在争议。从《刑法》第 2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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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表述看,对于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行为+情 节严重”的表述方式,其中包括了对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要求, 区别于纯正的行为犯,并非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构成犯罪。
其次,非法经营罪作为贪利型犯罪,其中就表明了行为人是以 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经营行为,要实现牟利的目的则必须 有将商品售出的结果或行为。 第三, 在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上, 被告人严某某买进香烟的行为相较于“买进+售出”的行为,在 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明显后者重于前者,若对二者在法律评 价和量刑上不作区分,则明显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第 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0〕7 号(以下简称“ 《烟草专卖解释》 ” )第二条【(第 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 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 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 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未遂)定罪 处罚。(第二款)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 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 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规定, 如果该案涉案香烟全部是假烟, 那么会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但本案涉案香烟全部是真 烟,从两者所侵害的法益看,运输假烟所侵害的法益明显大于 真烟,但就处罚结果看,运输假烟的所处刑罚明显轻于真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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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是非法经营罪不承认未遂状态一直被诟病的原因之一。 第 五,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未遂) 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认同。 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董 会武、刘喜东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刑事判决书” 【 ( 2011)新 刑初字第 204 号】 ,该案涉案香烟 20 件共计 1000 条,涉案金额 88000 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提 起公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决 结案。 根据本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刑法学理论,辩护人认为,在本 案件中,被告人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且 其犯罪目的也未能实现。 因此, 其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2 款“对于未遂犯,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 恳请法庭对其从轻、 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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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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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在烟草公司工作的员工)卖卷烟给宾某等2人,此2人又通过中转(其中2人贮藏4人运输),再卖给2人(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从上述“公式”可看出,本案中的16人,应该说各人有各人的涉案具体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什么 “犯罪体系”。在此简单分析一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
一,对全案来说,中间部分又买又卖的包括上诉人宾某和刘×二人,是刘×向出卖卷烟的7人分别付款(共计1300多万元),而出售后,又是刘×滔、刘×梅、刘×生3人向刘×1人付款(存款),共计1400多万元。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起到关键作用的“刘某”这“另案处理”是如何处理的?二是法、检两部门均认定的“刘×生”(其作用还不小)是何许人,是案外人?还是别的什么人?又是如何处理的?第
二,对于上诉人个人来说,检察院的指控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都是上诉人是又买又卖,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如何买和卖的,价款分别是多少,又获利了多少,这些都不得而知。其实仅从法院的认定来看,上诉人并未获利,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
以上这些都仅仅只是部分疑问。总之,一句话,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的事实不清。
二、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认定上诉人是主犯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应当属于从犯
上诉人宾某在本案中并非向一审判决认定那样是在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卷烟)中又买又卖,其实自己只是为了帮助同行完成销售任务,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其本人并未获利。退一步说,就算按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宾某并未在“买入”时付过款,也未在“卖出”时收过钱,连实施运输(这是关键事实和情节)的驾驶员也不是其雇佣,按此事实,这怎么都不能将宾某同共16人的犯罪的“主犯”联系起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宾某是主犯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结合宾某参与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均只能说明其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完全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一审法院不仅不予以准确认定,反而认为上宾某是主犯,这种认定是严重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宾某在本案中并未获利,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点
本案是非法经营案,该罪的犯罪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即为了获利,但在本案中,宾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这是本案中的一个客观事实,同时也是核心事实,理应实事求是予以认定,更不能进行回避。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仅未能正确认定宾某从犯的性质,而且在量刑上也是错误的。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并给予认定。
四、原审法院对量刑的评判与最终判决相互矛盾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梅、刘×滔、宾某、张××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从某种角度说,法院让宾某排在其中的第三位,在接下来的分析评判中,法院认为宾琼“在庭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亦有所认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这种评价也是别人所没有的)。也就是说,法院将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但是,量刑的结果,判处宾琼有期徒刑十一年,这是所有16名当事人中量刑最重的。
这种明显评判与量刑不相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做法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并给予改判。
五、原审法院忽视了宾某所具有的不少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错误
1、宾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的犯罪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而宾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宾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宾某有良好的认罪和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本案存在一个特定背景就是,相关卷烟的销售是在烟草专卖行业中进行,是为了帮助同行完成销售任务而实施,对此也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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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出租车罪辩护词怎么写
出租车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在数学的时候,首先有律师来表明自己受到了当事人的委托。然后再阐述自己的辩护意见。非法经营最主要是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话,两行一般是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还需要处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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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律师您好,我今年因为违反了治安问题被拘禁了,那么有关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应该怎么写?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
1、
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
(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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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律师所已经做了有十几年了,最近事物尤其多,新的律师还不能担任重要的事,而我们明天就得出一份非法经营烟草案件的辩护词,我这里一时腾不出手来,所以来求一份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被起诉书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一审辩护人。根据庭前查阅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只是一名被雇佣人,并没有事先与同案人“安定烟”(姓名不详,在逃)预谋从事烟草专卖品的非法运输、销售活动。同案人“东宁烟”企图销售烟草专卖品来获取经济利益而利用李某运输烟草,被告人李某只是想赚点正常的运费,且到案发时都没有得到。
2、本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的实施人是没有抓获的同案人,被告人李某从未参与具体生产和销售假烟的实施行为,李某在本案的行为中只是受“东宁烟”的雇佣,想通过开车运输获得报酬而被“东宁烟”劝诱下参与,属被动参与犯罪活动。相比较于主动实施犯罪的“东宁烟”是居于从属地位。被告人李某被动地听从“东宁烟”的指使,对于整个犯罪过程也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处于被支配地位,为非法经营行为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
3、被告人李某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并不知情,至于这批烟草专卖品是在哪里购买的、购买价格是多少,准备卖给谁、卖出价是多少等等关键问题,更是无从知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李某的行为显然符合从犯的特征,是仅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应当作减轻量刑。
二、本案属非法经营未遂。本案运输的烟草制品在公路运输途中被截获,经营没有得逞,没有实际交易。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后,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还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在此案之前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分,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足有关,只是一念之差,在别人的劝诱下,才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李某且有明显的悔过表现,对自己的行为深深自责。
3、被告人李某还没有在本案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没有违法所得,约定的运费还没有支付,相反还贴进了几千元的为货车加油等费用。
4、从本案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还未造成国家的任何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所涉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尚未进入流通领域,并未造成市场的混乱,未给消费者造成影响。
5、从平时表现来看,被告人平时为人忠厚老实,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这次犯罪,是李某法律意识不足,致使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新怀也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
6、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家中有年老的父亲和待业在家妻子需要扶养,是家庭的顶梁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本案的行为中只是帮助运输,为其余同案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本案行为中只是起了帮助作用,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李某具有的以上情节,
结合本院和各地法院的已有大量生效判决,对本案被告人李某这种情况,应当作出大幅度的减轻量刑。像本案被告人李某一样案情的在全国各地法院已经判处很多,提供运输的帮助犯,涉案金额与本案相近的,差不多都是判处一年到二年有有期徒刑,大部分还适用缓刑。其中××人民法院判处的被告人吴某因为他人运输烟草制品,涉嫌犯非法经营案,价值达1851907.86元,比本案被告人两倍不多,也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还有其他相关的案例。
再者,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李某的刑事责任作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201 年 月 日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人应该由那些人担任,辩护词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可以由哪些人担任 非法经营的辩护人可以由律师或其亲属担任。 一、可从界定范围辩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第四项的适用,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前提。因此,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某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 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 该经营行为非法。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三) 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如果不满足以上的条件也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可从量刑标准上辩护 (一) 非法经营食盐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二)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1.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2.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3.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 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1.5万份或者期刊 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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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认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非法经营罪认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当事人信息、辩护人信息、基本案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非法经营罪认罪情况、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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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邻居在当地非法经营一个4S店还在里面贩卖不合格的柴油,之后有关部门的查了他被审查起诉,我邻居想让我为他辩护,我不知道怎么入手,我想详细的咨询一下非法经营不合格柴油无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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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从界定范围辩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第四项的适用,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前提。因此,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某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 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 该经营行为非法。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三) 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如果不满足以上的条件也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可从量刑标准上辩护
(一) 非法经营食盐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二)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 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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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非法销售烟草,被举报了,影响特别不好的,想知道非法运输烟草辩护词是啥,运输香烟烟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卷宗等方式,我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细致的了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洪某某因在火车上携带卷烟制品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数量和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综合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及对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如实向法庭及办案机关交待犯罪行为等事实全面客观评价,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实现刑法惩治与教育相结合之功效,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一、洪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第三被告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
本案中,陈某某、唐某某夫妇系洪某某的上游供应商,洪某某从陈某某处拿货,并遵从陈某某的安排进行销售,从商业供应链的层级来看,洪某某明显是处于陈某某下一级分销商,是陈某某众多分销商中的一个,其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陈某某。从案卷材料及庭审过程分析,唐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对陈某某的无证经营是心知肚名的,不仅如些,唐某某还长期配合辅助陈某某进行贩卖烟草活动,在此过程中2016年因非法经营烟草受到过烟草专卖执法行政部门的处罚(2017年9月5日讯问笔录)。陈某某本人在贩卖烟草制品过程中,也因2017年8月还发生过因为香烟被盗而向派出所报案(2017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从前面的案卷材料分析,陈某某、唐某某夫妇系作为团伙实施的共同犯罪,其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活动存续有一段时间,夫妻二人在非法经营中互相帮助,互相配合,其功能类似于个户工商户,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行为。本案中,公诉部门将陈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合乎情理,但将洪某某作为第二被告人有悖常理,与本案的侦查结果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将洪某某列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二、洪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自动投案,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问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洪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洪某某在三个被告人中年龄最大,且身体患有各种疾病,自身法律修养有限,没有充分认识到贩卖香烟违反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其本人主观恶性小,仅仅是为了赚取微薄的收入补贴家用,利用了我国各省香烟批发和零售价格的差异,耍了点小聪明,但主观危害性较小。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烟草制品的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小。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所运输携带的香烟全部系正品香烟(见卷宗ZW42170900118《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没有制假贩假卖假的行为。换言之,洪某某只是利用了我国不同省份之间香烟批发和零售价格的差异,嫌取其中的差价的利润,这种利润是非常有限的,所造成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性也很小。该案中,洪某某的运输和贩卖行为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受害人,换句话说,如果烟草没有被列入专卖产品之列,这种倒卖行为甚至不构成违法。虽然这种假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不成立,但也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其犯罪情节之轻微。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达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但也请法庭认识到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关系,由于本案中的涉案香烟全部系真烟,而且被告人尚未实际销售脱手,没有产生实际违法所得。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评估,不能仅仅看到涉案金额,而忽视了违法所得这一方面的评价。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采纳。
我堂弟涉嫌了非法采砂了,是和别人合伙犯事了,属于从犯的,要被判刑的,非法釆沙从犯会判多久呢?非法采砂罪的无罪辩护是啥,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其实刑事辩护词(非法采矿罪)这个状况,回答很简单,你要知道的是: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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