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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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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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首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首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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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心的人会发现,不少刑事犯罪当中都会由专业刑辩律师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辩护词,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其中,辩护词可以是罪轻的辩护,也可以是无罪的辩护,这得根据事实和证据来说。下面是律图带来的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希望能够帮助你了解辩护词的知识。

首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首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下面是某非法经营案件二审辩护词,仅供参考;

XX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 近亲 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 担任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 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 ,查阅了一审证据材料和审判卷宗,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 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 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要件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的界限,而且违反了严格适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定的要求,在法理认定上是一个错案。同时,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依靠口供和有罪推定来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鉴定、审计,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指控被告人 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 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和法理上都不能成立,重判更是不当。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 无罪。理由如下:

本案将一般违法当作非法经营罪来打击,且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关于非法经营罪侦查管辖的规定,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无效,诉讼程序违法

同时,一审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无视侦查中的诱供事实,剥夺被告的辩解权,将辩解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且只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也明显有违背罪责刑统一原则,导致错判基础上的重判。

一、按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 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要件,只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为谋取非法利益,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看,上诉人 都没有构成非法经营罪。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在客观方面,必须有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本案中,除了同案 供述与上诉人 与其共谋非法运输烟叶外,没有其他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 共谋参与非法经营、提供资金,从中收取非法利益,所以上诉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条件。

1、从罪刑法定看。我国的烟草专卖,一直用行政法调整。刑法指引中,只指引到“投机倒把罪”,没有指引到“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修改取消投机倒把罪后,烟草经营问题,其实已经没有刑法规范可以调整。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类推,不能将《烟草专卖法》中的指引,自然转移为“非法经营罪”。

2、从法律规定看。《烟草专卖法》第38条规定“倒卖烟草制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才要判刑。其他条款都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行为。而“投机倒把罪”已被新《刑法》修改时废止,没有了这个罪名。新《刑法》同时废止了法院的“类推定罪权”,也不能类推成其他罪名来定罪;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也没有解释说原“投机倒把罪”就等同于现在的“非法经营罪”。“分解罪名”的观点,都只是学者的学理解释,不是有权解释。同时,“分解罪名”可以直接转引的说法其实是错误的。因为 “非法经营罪”确实是从“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但并不是同一罪名。其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不同的。

3、从实施条例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该类行为明确指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没有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 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明显扩大了法律责任范围,变成了可追究刑责,明显是扩大了责任范围,违反刑法中禁止类推思想,进行了错判。

4、从司法解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及《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根据《解释》及《纪要》对照,本案上诉人行为不构成共犯,上诉人没有为 非法运输烟叶提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根本无法定罪。依刑法和司法解释都不应当进行刑罚处罚。一审法院是受想当然的影响,没有严格审查犯罪构成和法定犯罪概念要件,导致了错判。

5、上诉人 非法经营所得额达不到刑事违法的标准:辩护人认为 的行为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其理由是依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三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规定中的第1项,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的过程中,混淆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刑法中有关销售金额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一般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取得“货款” 的金额,或者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实际取得“经营”收入的数额。而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5日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中曾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高法这一批复尽管针对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但从其指导意义上来说,完全可以适用于《纪要》中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这一点也可由《纪要》的规定予以佐证,如上述列举《纪要》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该规定是个并列性的规定,即:只要达到“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这两个标准之一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之所以对这两个标准的数额规定的不一致,是因为“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所表达的意义不同。在本案中, 违法所得数额为5000元,没有达到一万元,没有达到犯罪的条件,不构成犯罪,只是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卡号发给同案人汪健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谋取该5000元非法利益。

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对非法经营案件进行立案、行使侦察权收集证据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也明确非法经营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富宁县检察院在没有获取云南省高级检察院的决定的情况下行使立案、侦查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所以,对本案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应该依法撤销原判决。

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法理,应该判决上诉人 无罪。

1、同案被告的供述在孤证之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明知汪健林非法运输烟叶,而为其开车探路非法运输烟叶,完全是根据同案人 供述来推定的。同案人 的供述同样属于被告人供述,且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辅证,系孤证,无法证明 共谋非法运输烟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 同为被告人,其所作的关于上诉人 与其共谋运输烟叶的供述依法不能成立。

2、证人证言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 参与非法运输烟叶的事实。证人 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 有共同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 驾驶 号警车护烟过境。因为 号警车到过现场,但没能证明是上诉人 驾驶。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完全排除其它可能性。

3、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上诉人 的供述过当晚驾驶 号警车上过高速路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对上诉人诱供所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上诉人之所以承认当晚驾驶 警车上过高速路,是因为侦查人员引诱上诉人,只要上诉人原 承认犯罪事实,可以取保候审。上诉人 是在特定环境、特定情况下违心作出的不利供述。加之上诉人 供述本身存在矛盾。原审不能只采信对其不利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不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诉人 有罪的依据是错误的。

辩护人:

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不具有经营某项业务的资质,却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的东西不同受到的刑事处罚也是不一样的,另外相应的辩护词也是有所差异的。要是你不幸涉嫌刑事犯罪的话,律图小编建议你最好还是聘请专业律师来为您进行辩护,这对你的利益是有所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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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今年因为违反了治安问题被拘禁了,那么有关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应该怎么写?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
1、
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
(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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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可以由哪些人担任 非法经营的辩护人可以由律师或其亲属担任。 一、可从界定范围辩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第四项的适用,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前提。因此,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某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 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 该经营行为非法。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三) 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如果不满足以上的条件也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可从量刑标准上辩护 (一) 非法经营食盐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二)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1.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2.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3.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 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1.5万份或者期刊 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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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怎么写
第一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第二写出有异议的地方。第三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四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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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不知道怎么回事涉嫌遗弃非法经营案件 现在想要进行辩护 请问非法经营认罪辩护词的格式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可以参考下面的格式来写非法经营认罪辩护词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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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从犯辩护词该如何写
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杀害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对于从犯而言,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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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律师好!我有一个同事,因为他非法制造弹药,现在已经被拘留了,马上要开庭了,他委托我帮他进行无罪辩护,那么我应该怎么写无罪辩护非法制造弹药辩护词呢?
[律师回复] 王某 涉嫌 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定我为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多次会见了王某,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基准刑定为十年有期徒刑或以下为宜。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的基本步聚为:
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王某涉嫌的数量为1545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一般来说,基准刑还应该在起点上根据增加的颗数再适度增加相应的年数。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子弹为气枪所用铅弹与一般意义上的子弹有本质区别,所以本案的基准刑,仍应以十年甚至于低于十年来确定为宜。
首先,铅弹的所用材料、制造工艺条件、制造难度等方面和火药为动力的子弹完全不同。
据刚才对被告人的问话和案卷材料我们即可以明白,铅弹的主要原料是铅丝。可以说这个原料五金市场随到随买,在座的绝大多数人家也是作为日常生活必备品而存放的。不像一般的子弹所用的火药属于危险品,购买难度大,而且很危险。
在制造工具上呢,也不需要复杂设备,不需要专业人员,只要购买一个小熔炉和一个模具,把铅丝烧化浇进模具即可。可以说是五分钟培训即可以毕业了。铅弹的以上特点使得不管是制造成本还是便利性都是与一般的子弹有巨大差异的。在我国,枪支弹药管制异常严格,私人持有视为不合法,本案所涉的铅弹天生具有多发性犯罪的基因。
其次,用途、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差别巨大;
一般子弹令人致命,这个大家都有共同的认知,但是铅弹一般用来打鸟玩。当然,对于没有玩过气枪打鸟的大多数人,气枪的杀伤力到底多大,可能还都是很陌生的。辩护人从网上搜索了两个案例,可以让大家对此有个大概的了解。
一个是2011年11月12日,青岛新闻网上刊登的文章,标题为:小学生六楼阳台持仿真气枪狙击行人 杀伤力大的文章。文中报案人马女士如此叙述:子弹打我身上时保安看见了,幸亏我穿着厚棉背心。小孩不懂事,家长应管好小孩,像气步枪不应让孩子拿着打人。”第二篇是83年,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破获了一起“流氓案件”,一个“社会青年”在街边的二楼临窗窗口用气枪打人为乐,伤者均为离窗口大概30米左右的汽车站的等车人,或楼下经过的路人,伤者均为轻伤。
从这两个案例来看,气枪的杀伤力和子弹那是不中同日而语的。不然,被打到的人不可能只是轻伤那么简单,基本应该是全部毙命了。当然,如果瞄准致命部位那也是可能致残、致死的。但是显然应当就此将铅弹和一般子弹在社会危害性上作较为原则性的区别。
第三,本罪的严苛超出百姓或一般人员的思想认知;
中国管控枪支严大家都知道,但是一般人的意识里对气枪的概念,那肯定是认为危害性轻于一般枪支的。对弹药又是认为轻于枪支的,对于铅弹那就认为更是最低。由于以前许多人用气枪打鸟,所以在许多人的意识中,甚至都搞不清楚持有气枪算不算犯罪,搞不清楚买点铅弹算不算违法。
辩护人认为,在老百姓普遍思维如此的情况下,刑法处罚将本罪轻于一般的火药子弹区别对待,也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会有相对更好的裁判效果。
第四,最高法院曾以个案核准的方式确认了铅弹的特殊性。
同样作为铅弹,按现有法律规定,制造买卖一千颗的话,可能量刑为三四年,甚至可以缓刑。但是如果是走私的话,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情节特别严重,是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
楚天#报等多家媒体曾转载了法制日报的一篇文章,文中所述,武汉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基于兴趣的情况下从美国邮寄了一千颗铅弹,在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却最终在法定刑下量刑,判处其有期三年缓刑三年,并且经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了。为什么法定刑和
最后的宣告刑两者悬殊如此之巨大,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及最高法院无非也是考虑到铅弹与以上子弹的区别而已。
相关的报纸和网址辩护人已经加以整理作为辩护词的副件,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对此案件的核准,实际上也是提示各法院在对铅弹的判刑上要加以区别对待。本案也完全可以借鉴此判例,在十年以下从轻确定基准刑。
三、基于以下原因,在从低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王某宣告刑为五-六年有期徒刑。

一、王某系自首
本案发破案经过可知,祁和石#在被顾#检举后,在公安人员一般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从2015年9月份以来非法制造13000余颗铅弹,并先后出售铅弹给顾#和石#等二人的事实”。并且还主动交出藏在家里的2250颗铅弹。这些行为充分说明他的自首和认罪态度。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进一步认定了王某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中第四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不仅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并且积极主动交出留存的铅弹,减少了公安机关的大量人员耗费,节约了司法资源,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法院宜减少30%的基准刑为宜。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
在案发后,辩护人经过阅卷,发现王某通过销售铅弹,获利2500元钱。在会见王某时,问其为何没有退赃时,王某表示不知要退赃,没有人向他提出过退赃问题。并积极表示愿意退赃,请家人代为办理。在本案开庭前,其家人也实际上代王某向法院退出了全部的2500元非法所得。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中第八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合本案的情况,辩护人认为以王某退赃意愿积极,退赃比例达到百分之百,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

三、王某的涉案动机
在会见王某时,辩护人曾问询他为何进行铅弹的制卖行为。他的回答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工作,父亲又因为交通事故腿部受伤,家里全靠母亲一人养猪维持生活。所以想空闲时做点铅弹卖给别人,补贴家用。但自他到派出所当上辅警后,也再没有制售过。
显然,他选错了挣钱的方式。但他的这个为家为父母分忧的想法辩护人认为还是应当鼓励的。他的挣钱目的较诈骗、盗窃方式搞来非法所得供自己奢靡消费的情况比起来,显然是可以加以区别的。
因此,辩护人也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加以考量,适当从轻处罚。
最后,王某一贯行为良好,系初犯。
通读王某履历可知,他从小到大遵守一切法律规定,从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此次涉案是第一次触犯法律的规定。
另外,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认罪悔罪。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所涉铅弹与一般火药子弹有原则性的危害区别。王某犯罪时主观过错比较低,主要是为了挣钱养家而一时糊涂犯下错误。有自首和退赃等积极表现,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尽量就低量刑,以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成家立业、重新启航。 辩护完毕!
辩 护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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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出租车罪辩护词怎么写
出租车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在数学的时候,首先有律师来表明自己受到了当事人的委托。然后再阐述自己的辩护意见。非法经营最主要是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话,两行一般是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还需要处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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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同事的孩子在学校被老师给猥亵了,就想帮他问一下辩护词 猥亵儿童罪 无罪辩护词范本咋写?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今天 律师 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陶××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陶××的一审辩护人。
  开庭前,我依法查阅了 法院 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陶××,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 证据 充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 讼 法》第35条之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 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 意见 :
  
一、辩护人对本案 起诉 书的定性无异议。
  从认定 行为 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分析,本案被告人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237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 犯罪 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从犯罪事实、情节上看,被告人陶××将被害人闵×叫到自己的寝室内,起初是询问被害人,午休时间怎么不休息,在学校里吵闹会影响别人。嗣后以检查身体为由,帮被害人将其裤子脱到其小腿处,对其进行猥亵。当被害人闵×喊痛时,被告人陶××立即抽出了手指。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个事实,即被告人陶××在 实施 犯罪的过程中,是用左手的食指插入被害人闵×的阴部进行抠摸,大约进入两指关节的深度,而不是被害人闵×在公安机关所陈述:被告人陶××举起他的左手食指和中指,用两个指头在我解手的位置戳了两下(见卷P38页)。结合本案被告人陶××作案的思想动机以及追求的目的、实施的手段来看,他由于一时的冲动,为了追求精神刺激,通过抠摸本案被害人闵×的阴部,来寻欢作乐,满足性欲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陶××的动机、目的、手段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从被告人陶××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虽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但是他是在学校里喝多了酒,大脑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突发产生猥亵被害人闵×的主观意图。尽管其行为性质不是十分轻微,但他对被害人闵×并没有产生什么危害后果。
  
3、从被告人陶××的悔罪表现来看,在案发后,于2008年5月16日上午归案,被告人陶××就当即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并认真听后公安 司法 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主动承担罪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的认罪态度是好的,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决心今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所以,希望法庭在对陶××量刑时,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能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法制原则。
  
4、根据被告人陶××所在的学校反映:他过去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劣迹,这次涉嫌猥亵儿童案,实属偶发性的初犯,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在这里我想借此机会,忠告被告人陶××要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以后不要做有损于社会安定团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这次法制教育,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
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结合案情,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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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辩护词怎么写
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辩护词,在书写的时候,首先需要简要说明辩护人的身份信息,然后再写明自己的辩护理由,最后再进行结尾写上辩护人的姓名就可以了。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属于一种损害社会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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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肇事者无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征得了在押被告人的同意,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感责任的重大。我们查阅复制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查访并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同时我们对某人民检察院的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方才的法庭调查和聆听了国家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我们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表达对此次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遇难者表示诚挚的哀悼。为协助法庭正确判处案件,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履行律师职责,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对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书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指控有失公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量刑。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书对责任的认定完全是依据和林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而该认定书本身背离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作为证据已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被告人的责任。    2、事故认定书对面包车驾驶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3、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已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认定书这一证据效力待定。    三、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事故责任的被动性。  2、事故报警的主动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及明显的错误,望贵院能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合理、合法之判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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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结合案情,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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