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证据往往是证人们口述自己曾经经历过得事实,但是证人往往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推测和主观臆断作为证言。也就是说意见证据不能作为罪犯犯罪的证据。因为很有可能证人会受到案件的误导。那么意见证据规则都有些什么呢?
一、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规则指的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只能客观陈述自己的感知,而不能对自己感知的事实提出定性意见。证人的职责只是把事实提供给法院,而不是发表对该事实的意见。(只能说事实,不能说意见)
排除意见证据的原因在于:
(1)证人发表意见侵犯了事实裁判者的职权。即对案件发表评论性意见应当是法官的工作而非证人的工作。
(2)证人发表意见有可能误导案件事实的认定。
(3)证人一般缺乏发表意见所需的专门性知识、技能、经验。
(4)普通证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价值。证人的职责只是把事实提供给法院,而不是发表对该事实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我国将证人和鉴定人予以区分,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作为某一方面专家的鉴定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还规定了,公司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的审查,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关于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也作了规定,即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充分尊重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控辩型”诉讼的要求的证据规则。可以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向控辩型转化,国外的上述经过长期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确证所认可的证据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义上可以被借鉴。而且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其中一些内容,实际上在我们过去的诉讼实践中已经确认或在我们的证据法理论上已经认可,如证据应当有相关性、口供应当补强、对通过严重违法所获取的人证(被告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存疑甚至不用等。只不过由于诉讼制度的变革,需要将一些法律规范和一些实际做法上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同时应当适应制度的变化改变证据法上的某些操作方式并确立某些新的规则。
意见证据可以提供的是一种破案的思路。但是因为它的不准确性和客观性,有些时候往往不能在一件案件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所以,我国出台了有关意见证据的规则。用法律的条文规范意见证据的证据种类明确性。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许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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