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人单位雇佣员工的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如员工严重不称职的行为或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裁员等,而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这是两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消失,需要走一定的流程,那么什么事是终止劳动关系呢?我们一起来看看劳动关系终止的一些细节吧。
一、劳动关系终止
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消灭,它是劳动关系运行的终结。实践中,劳动关系终止主要有以下情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2)劳动关系主体消灭或丧失一定的资格;
(4)行政决定、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消灭,某些特定的内容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然要存续一定时间。
二、劳动关系终止原因
从雇主的角度来看,原因包括:
1、雇员的严重行为不当;
2、雇员缺乏胜任工作的能力和资格;
3、组织削减规模而进行的裁员;
4、对雇员的持续雇佣将违反法律规定;
5、其他一些实质原因。
从雇员的角度来看,原因包括:
1、因为年龄或健康原因(如精神病)而退休;
2、因为各种可能的原因而辞职,包括接受另一份新的雇佣合同或移民;
3、雇主违反了合同;
4、死亡。
三、劳动关系终止方式
国有企业行政方面采用违纪辞退、除名、开除等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往往是因为职工的过错而非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因经济原因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时,则往往采用正常辞退等方式,或者采用转移安置、下岗分流等替代方式。除名是指“用人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且屡教不改的职工停止录用,并从职工名册中除去其姓名。除名是由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与职工终止劳动法律关系的一种处理方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开除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给予犯错误职工行政处分中的一种。辞退在我国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单位行政部门对有违纪行为、经教育无效的职工或待岗富余人员半年内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人员解除其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辞退包括违纪辞退和正常辞退。后者不带有惩处的性质,属于正常情况下企业出于经济考虑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曾经在全国范围内精简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和1958年以后来自农村的新职工以及部分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精简职工是我国在传统计划体制下对用人单位裁员的特定提法。近年来,精简职工已经成为企业调整劳动力数量的自主经济行为,不再具有特定涵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企业自主用工权的扩大,解雇包括裁员不再被认为是西方国家的企业所特有的劳动关系终止方式,而是越来越被作为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正常措施。
劳动关系终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复存在,一般如果雇员有违反公司规定、违反法律的事情,或是公司寻求效率的发展而裁员,即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当然还有其他情况,以实际为主,了解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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