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社保补缴新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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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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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有关的规定,生育保险欠费2个月以上、医疗保险欠费4个月以上视为中断,会影响生育保险待遇及住院医疗费报销,如在补缴时间以内,建议尽快补缴。若超过补缴时限,参保人员自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不间断缴纳医疗、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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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消息,武汉市出台了关于社保的新政策。现在已经有越来有多的人参与到交社保的大军中,交社保在我们老了之后会带来一些便利。可能有的人会因为工作忙碌而忘记交社保,那么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下武汉社保补缴新规的一些内容措施吧。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有新规

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一直备受关注。《暂行办法》规定,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应以社保信息系统记载的中断缴费时间为参考依据,再由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但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2004年。

缴费基数是按照自愿原则,由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确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费比例统一按照20%确定。同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二的积累额,如果超过补缴金额的1倍,则封顶。

比如老王是个体户,首次在流动窗口参保是在2010年,而在2014年中断缴费,那么他想补缴养老保险费,只能从2014年往后缴纳至今,不能补缴2010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如果老王觉得以前经济困难缴得少,想把2010年至2014年之间缴的标准提高,这同样是不允许的。

将减轻参保人经济负担

武汉市人社局养老处负责人介绍,“过去补缴的适用范围边界不够清晰,补缴行为是否违规不好界定。现在做了统一规定。”以前的办法有按上年度“岗平工资”60%-300%确定补缴基数的,也有按历年“岗平工资或社平工资”60%-300%范围确定补缴基数,两种补缴方法金额相差很大,前者缴费金额更高,对日后领取待遇的影响也很大。有的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滚雪球”一样的补缴金额而放弃补缴。《暂行办法》有助于减轻补缴时经济负担。

此次发布的《暂行办法》,对五类情形的参保补缴问题进行了规范和统一。一是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二是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三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四是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五是其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哪五类情形可补缴?

一类是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本市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经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的,可由主管部门履行申报手续。对于原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有异议的,在按规定重新认定后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上述适用范围及申报办法处理。

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提出参保补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

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参保补缴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对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调解,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二类是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其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或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不得通过违规补缴而取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4年。

第三类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

从进入企业工作或从事灵活就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人员进入企业工作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龄及相关待遇,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根据本人意愿,由本人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社局审核同意,也可补缴其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不再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一次性补贴的规定”。

对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后进入企业工作的原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工作。

第四类是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情况说明,凡符合补缴条件和追溯期限规定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符合这类情形的,应以社保稽核意见为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年的追诉期。

第五类是其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补缴基数及比例如何确定?

对于用人单位及职工,按照据实核定的原则,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确定补缴基数,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时,凡是1996年以前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时间,应按规定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日至1995年12月31日补缴积累额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积累额的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社平工资确定,比例统一按3%确定。

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自愿原则,由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确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费比例统一按照20%确定。

按照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均应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加收的个人账户利息并入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由个人承担。

补缴要交多少滞纳金?

此次《暂行办法》首次引入滞纳金程序,统一补缴滞纳金征收办法。

按照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二的积累额,积累额由个人承担。

加征的滞纳金或积累额总额超过补缴数额1倍的,按照不超过补缴数额征收。加征的滞纳金或积累额全部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在按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加征滞纳金或积累额后,在计算补缴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时,以本市对应年度历年社平工资或岗平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

哪些情况暂不符合补缴申报条件?

对于暂不符合申报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及时指导申请人完备申报条件和补充相关资料。

1、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且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报的。

2、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档案的。

3、申请人无法确定职工档案托管机构的。

4、申请人职工档案存在记载残缺不全的。

对于上述问题,按照工作职责范围和审核认定权限,先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如遇重大政策及管理体制等问题确需报告的,再报市人社局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哪些情况不予受理补缴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1、职工申报调整缴费基数申请补缴超过2年以上追溯期限的。

2、灵活就业人员已选择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再次申请调整缴费基数并办理补缴的。

3、参保人员申请办理跨统筹地区补缴业务的。

4、参保人员已在跨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5、参保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

以上就是对于武汉社保补缴新规内容的一些具体的解释及相关的说明,其实我们可以知道社保是可以补缴的。但是他的补缴也是要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比如说年限的限制。还就是如果你是有单位的应该是单位去补缴,个人的话就自己自行去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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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类情形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2、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类情形的,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提出参保补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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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是一家集体企业,遇到经营方面的一些法律有关问题,咨询一下律师给一些建议,请问武汉集体企业改制法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企业改制妥善安置和补偿职工,是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要表现,关系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企业改制成败的重要标志。

一、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审议通过程序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二、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实体内容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安置

改制企业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改制后设立的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其国有企业的职工身份没有变化,原主体企业与职工为变更劳动合同,不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对改制后设立的非国有法人企业的职工,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发色很难干变化,原主体企业与职工为解除劳动,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内部退养职工安置

企业改制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改制企业或改制后企业与职工签订《内部退养协议》。

1、退养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
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企业预先提留,专款专用。

退养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拟定,最高不超过正常退休享受的退休金。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基本保险。预留标准按照退养职工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基数一次性核定。

2、退养预留费用来源;

退养职工按规定预留的费用全额冲减国有权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按规定最多可预留5年的相关费用并冲减国有权益,其余费用由改制企业按规定列支。

(三)、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处理;
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企业以国有净资产向职工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社会保险手续与费用缴纳,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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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朋友在武汉工作,前段时间闯了红灯不知道该扣多少分,所以想咨询一下武汉交通法规扣分细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1、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2、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3、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4、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5、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6、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7、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8、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 标线指示的;
  
9、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10、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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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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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1、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2、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3、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4、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5、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6、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7、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8、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9、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10、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1
1、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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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2、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
  
3、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4、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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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诈骗罪应该如何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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