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例外情况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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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中如果房屋在之前已经被抵押,或者是被法院进行查封,以及是属于破产的资产中,就不适用于买卖不破租赁条例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租客将不能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例外情况有哪些?

一、房屋买卖不破租赁例外情况有哪些?

1、动产租赁的限制适用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历史条件及各国立法规定来看,该原则应当不适用于动产租赁。

2、在不动产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即在抵押权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限制适用该原则。

3、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之上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限制适用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的措施,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其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查封包括财产保全过程中的查封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查封。由于查封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动产被查封后,其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丧失了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因此,被查封的财产,债务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他字第8号复函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的房产的行为无效。从另一方面来说,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租赁物有可能被变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

4、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的限制适用

破产企业的房屋建筑作为破产财产,必然要进行拍卖或变卖,所有权肯定会发生变化;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破产财产,其权属同样会发生变化。在破产案件中,对于破产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或者土地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在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一般应限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如果是因为出租方未向承租方明确表示该房屋的其他相关适宜的话,那么承租方有权向出租方要求一定的赔偿。因为无论是房屋作出抵押,还是被法院查封,都是出租方违背了合同中相关的订立,所以承租方有权要求向出租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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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叔叔做生意给失败了,开了一个奶茶店,只不过生意一直都不太好的,无奈下就只好把房屋给做出租了,能够抵消掉小部分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提出什么情况?
[律师回复] 关于租赁权的性质,首先对比以下两个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从上述两个法条可以看出,租赁权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但其目的在于用益,最终形式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支配。因此对于租赁权,不能简单的将之认定为债权,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有物权化的趋势。特别对于房屋租赁,我国法律还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等规则,这都是对租赁权物权化的肯定。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保护承租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能进一步理解为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即便承租人对执行财产享有的租赁权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得基于该权利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竞价权,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租赁物发生物权变动,承租人所能主张的也只是租赁物的买受人应当受原租赁关系的约束,但并不能进一步主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不得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便构成对出租人就租赁物所享合法处分权的过分限制。
  在案外人异议中,异议的提出针对的是执行标的,包括执行标的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租赁权也正好涉及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用、使用和收益。
  在本案中,周XXXXX的租赁权产生在前,法院查封的效力产生在后。周XXXXX能否就法院的查封对租赁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中的地位又该如何,法律上均未做出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成立在先的租赁权优先得到保护,它不受抵押权的实际影响。究其真正原因,正是其具有物权化的特征,基于前物权优于后物权的原则,故而具有对抗后设权利的效力。同理,如果承租人的租赁权在法院查封之前形成,那么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就应该优先于法院的查封效力。承租人基于物权化的租赁权就可以对抗法院,就房屋(也即执行标的)的占有使用提出实体权利,从而在异议中被认定为案外人,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房屋是在法院查封后才被出租,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如果房屋出租前已被法院查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看,该租赁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承租人若对法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就不能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提出实际主张,此时承租人只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法院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倘若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明确要求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人员须于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将强制搬迁。可见,公告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即涉案房产内的居住人员必须在公告指定期限内向法院移交房产,目的是为了清空房屋以便法院后续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异议人正是基于对该强制限期迁出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阻止移交房产的异议请求。
  包括担保法第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根据这些法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订立抵押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
  但需要强调的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只保护承租人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受影响,不能进一步理解为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否则便是对所有权的过分限制。物权变动,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发生,也可以基于公法行为(如征收、征用、拍卖、变卖等)发生。即便承租人对于执行财产享有的租赁权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得基于该权利对抗法院对执行财产的处置,但可以向法院主张在处置租赁物时对租赁关系予以公开披露,或向法院主张保障承租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和参与竞价权。即对于基于租赁权所提的异议,重点在于审查处理承租人与受让人的关系,即承租人是否有权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房产,这要视租赁关系本身是否真实、合法而定;但是无论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均不能阻止法院对于租赁物本身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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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目前,企业破产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个难题,当涉及到其地上附着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形时尤为复杂,是遵循“地随房走”,还是按照“房随地走”,地方政府在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必须受《合同法》所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约束,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亦颇多争议。笔者试从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从两者的内涵及关系着手,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一条“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在政府行使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依法应适用“房地连体、房随地走”的原则,而不是“地随房走”。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关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的规定,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视为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因此,承租人只能对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即清算组就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应以维护破产债权人权益和破产财产利益为标准,自主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清算组行使该法定解除权,提出有条件终止合同的方案,解除了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应本着维护破产程序正当性的责任,以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而不能通过剥夺清算组的程序权利进而剥夺清算组的实体权利,否则既违反《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同时依据企业破产程序的性质,即使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只能以破产清算结束、破产财产拍卖时为限,否则将使破产程序无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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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情况有什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情况有什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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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您好,我哥哥前几天在外面买了一套房子,我哥哥购买的房子中,现在房屋有点问题,我哥哥的房子买卖不破租赁将房子给租赁出去了,买卖不破租赁中房屋卖给近亲属的例外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是否仅仅适用于买卖。
“买卖不破租赁”这一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因买卖而引起的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还包括因赠与、继承、互易甚至合伙投资引起的所有权变动。此种广义理解已为大多数人所认同。据此,“买卖不破租赁”精确地理解为“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更为准确些。但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给予明确。
2、是否适用于“动产”。
“租赁”,依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条款并没有对租赁物进一步设定限制,就是可包括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从字面看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可以适用“租赁物所有权让与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原则。但是当我们将这个概念运用到229条的时候,不禁会发现,如果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的动产也适用第 229条,将不利于财产的流通,有悖于现代民法的宗旨。因此《合同法》第229条中租赁物一词,应限定于不动产,如房屋等更妥。但司法习惯是这样做,但也没有法律条文明确。
3、买卖不破租赁与抵押权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于租赁权,租赁关系因抵押权的实现而解除。
4、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
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指在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财产保全和租赁,二者在效力上发生冲突的情形。二者效力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解决,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怎么处置,并且从“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来看,买卖的行为也是发生于后,按理说应该也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如果这样执行,法院查封的威严则毫无是处,因此关键要看二者哪个成立在先。若租赁先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当然地适用于债权人,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承租人在承租时并不能预见到将来租赁物会被查封。若租赁后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并不适用于债权人,除非债权人同意。因为查封的目的是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变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契约,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若承租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租赁物已被查封的,则损失应当在承租人或出租人之间按照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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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买卖不破租赁例外情况有哪些?
公房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上市交易,这样之前存在租赁关系,租客就可以继续使用公房。当然,买卖不破租赁也有例外情况,如果公房之前被房东抵押出去,或者存在查封冻结情况,租客就无法通过买卖不破租赁来保护自己的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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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您好,我表弟现在在外面买房子的时候,表弟买的房子发现之前就被原来的房主给拿去做了房产抵押了,我表弟绝得自己被坑了,交易过程中,不适应买卖不破租赁例外是什么
[律师回复] 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的限制适用
破产企业的房屋建筑作为破产财产,必然要进行拍卖或变卖,所有权肯定会发生变化;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破产财产,其权属同样会发生变化。在破产案件中,对于破产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或者土地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在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一般应限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适用瑕疵
1、是否仅仅适用于买卖。
“买卖不破租赁”这一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因买卖而引起的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还包括因赠与、继承、互易甚至合伙投资引起的所有权变动。此种广义理解已为大多数人所认同。据此,“买卖不破租赁”精确地理解为“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更为准确些。但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给予明确。
2、是否适用于“动产”。
“租赁”,依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条款并没有对租赁物进一步设定限制,就是可包括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从字面看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可以适用“租赁物所有权让与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原则。但是当我们将这个概念运用到229条的时候,不禁会发现,如果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的动产也适用第 229条,将不利于财产的流通,有悖于现代民法的宗旨。因此《合同法》第229条中租赁物一词,应限定于不动产,如房屋等更妥。但司法习惯是这样做,但也没有法律条文明确。
3、买卖不破租赁与抵押权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于租赁权,租赁关系因抵押权的实现而解除。
4、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
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指在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财产保全和租赁,二者在效力上发生冲突的情形。二者效力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解决,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怎么处置,并且从“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来看,买卖的行为也是发生于后,按理说应该也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但如果这样执行,法院查封的威严则毫无是处,因此关键要看二者哪个成立在先。若租赁先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当然地适用于债权人,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承租人在承租时并不能预见到将来租赁物会被查封。若租赁后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并不适用于债权人,除非债权人同意。因为查封的目的是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变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契约,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若承租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租赁物已被查封的,则损失应当在承租人或出租人之间按照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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