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争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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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志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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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权争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有采取欺诈或者是隐瞒的方式所迁去的合同,还有就是这样的一种恶意串通第三人损害到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不管怎么样,这样的一种合同,他所签订的时候法律效力是不存在的。
股权争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股权争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二、一般法律顾问提供的服务项目:

1、提供有关生产、经营和管理的法律事务口头、书面咨询。

2、提供并解释与生产、经营和管理有关的中国(不含港澳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 。

3、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协议类法律文书范本。

4、审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交易合同等合同、协议类法律文书。

5、协助建立法律文件归档和合同管理制度。

6、就处理劳资纠纷和外部法律纠纷提供法律分析和处理意见。

7、就外部法律事务出具律师函

8、就重大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

9、按照顾问单位的要求及安排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培训,提升顾问单位管理层及员工法律知识水平(每季度1次)。

10、代理诉讼、仲裁、劳动仲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优惠计收律师费。双方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50%-60%收费但最低收费金额不得低于3000元。(一年免费代理标的不超过3万元的民事案件一件)

在当代社会,我们国家是存在着一些具体的法律服务合同的,因为现在服务行业是非常发达的,对于很多的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是有这样的一种法律服务需求的,因此签订合同的时候也要注意不能够损害到他人和国家的利益,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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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股权代持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形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在签合同的时候有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服务合同当中所涉及到的这些条款已经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服务合同来掩盖某些非法目的,存在着欺诈胁迫等这些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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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一家网络公司,发现被别人侵权,想以不正当竞争投诉对方,请问不正当竞争专项行动,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关于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认定:
1、行为要件是:擅自使用即未经许可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2、结果要件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竞争对手。
一般要考虑在先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知名度,需要大量证据证明。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这便是我对不正当竞争专项行动,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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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谁签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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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朋友他的叔叔公司跟同行竞争,他想知道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整治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1.行为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 [1]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企业名称及自然人个人的姓名,是其拥有者最具特色的、最基本的识别性符号。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志,它能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他人若要使用(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必须取得合法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市场竞争规则的破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明文禁止。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中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企业通过申请,经国际国内权威认证机构认可,颁发给企业的表示产品质量已达认证标准的一种标志。使用认证标志,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增强用户的信任度。未经认证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不仅践踏国家商品质量认证制度、使其形同虚设,而且还可能使含有事故隐患的商品流入市场,危及用户和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此种行为作为严重违法行为予以禁止。
名优标志是一种荣誉性质量标志。国家给予产品的名优标志有金质奖章荣誉标志、银质奖章荣誉标志、“优”字标志三种。只有按照法定程序,经专门机构认定,方可获得并使用。伪造、冒用名优标志,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是十足的欺骗性行为,因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产地名称是表示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当产品质量、特点与其产地存在某种固定联系时,产地名称所反映的不仅是产品与其产地之间的外部联系,同时还揭示出产品质量与产地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时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而言不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还具有区别功能,因此受到法律以及国际公约或者条约的保护,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原产地名称的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禁止“伪造产地”中“产地”一词,其外延显然大于“原产地名称”而更接近“地理标志”。实践中,如果伪造产地的行为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权法有效制止的话,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裁。
2.行为要件
混淆行为表现形式虽多种多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择其要者列举出四种明文禁止。概括其行为要点如下: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不是经营者,不构成此行为的主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进行欺骗行为,不属于该法规范的对象)。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仿冒国家名优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伪造产地名称等。其实质在于盗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其良好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
3.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针对第5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提起侵权诉讼,以便获得赔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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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要做一个合同,然后是关于法律方面的,请问大家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怎么写?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甲方需将其涉及法律
事务委托乙方代理。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 ;
2. ;
3. 。 第二条 委托权限
1. ;
2. ;
3. 。 第三条 承办律师
1.律师为乙方指派的担任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律师。
2(乙方指派 律师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的指派。 承办律师可以将部分事务性工作交由律师助理办理,律师助理对承办律师负
责。
第四条 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
1(律师服务费
律师服务费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的委托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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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 元。
2(差旅费
(1)在重庆市区(仅指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内办理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乙方按律师服务费的10%收取差旅费。
本合同项下市区差旅费为人民币 元,实行包干制。
(2)承办律师如需到市区以外出差,差旅费由甲方另行支付。
3(其他费用
乙方律师在进行与甲方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查档材料复印费、阅卷材料复印费、特快专递费、国际电话费、专家论证会费等,由甲方另行支付。
4(费用的支付
(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律师服务费和市内差旅费。其他费用的支付以不影响承办律师办理法律事务为原则,可以在费用发生后立即凭据支付,也可以预付,在结案时结算。
(2)除非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甲方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向承办律师直接支付任何费用或接受承办律师报销任何费用,甲方也无须向承办律师支付额外的报酬、补贴、津贴或者馈赠。
5(乙方开户银行及账号
乙方户名: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
乙方开户银行: 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上清寺支行 ,
乙方银行账号: 232181302110001 。
第五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甲方有权在承办律师没有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要求乙方更换承办律师。
(2)甲方有权要求承办律师为其收取的甲方提供的案件材料开具收据,并有权要求在结案后将承办律师持有而为甲方所需要的材料原件退还甲方。
(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为其承担保密义务,并在结案后的合理期限内保证对本案情况的合法披露不致对甲方造成实质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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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但已经发生的在市区外的差旅费应当扣除。
2(甲方的义务
(1)甲方应当真实、完整、客观地向承办律师介绍有关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因甲方提供不真实的案情和案件材料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2)甲方应当积极配合承办律师办案。因甲方怠于提供协助,或者能够提供而未提供承办律师必须的案件材料,其后果由甲方承担。
(3)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除非乙方另有书面同意,甲方如未履行约定的费用支付义务致使承办律师不能或者不能及时履行代理职责的,其后果由甲方承担。
(4)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和承办律师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权向甲方了解案情,并要求甲方安排知晓与委托法律事务有关情况的人员与承办律师晤谈,提供与委托法律事务有关的全部案件材料,并为达成上述目的提供一切便利。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保证其所提供的案件材料为真实全面的材料,无隐瞒和恶意删减篡改,无法律上的瑕疵,必要时,承办律师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书面保证。
(3)如果甲方对承办律师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投诉不实,乙方可以拒绝甲方更换承办律师的要求,并不得被认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乙方应将对投诉的审查情况通报甲方。
(4)如承办律师在履行代理职责的过程中知悉甲方与本案有关的违法活动,有权向甲方提出纠正意见;如甲方拒绝停止其违法行为,承办律师有权拒绝继续履行代理职责,乙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且承办律师和乙方的行为不得被视为乙方的违约行为。
(5)除非甲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乙方有权从有利于甲方的利益出发向新闻媒体披露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但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有权为履行义务,披露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有关案件材料。
(6)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不予退还;如甲方尚未支付或者尚未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甲方有权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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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
(7)结案后,乙方有权保留与甲方委托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副本或其他复制件。
2(乙方的义务
(1)乙方同意并保证,当承办律师未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将另行指派律师,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2)乙方应当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乙方或者承办律师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案件材料,为研究案情而在本所范围内披露有关案情,为组织专家论证而向有关专家提供案件材料,为办理法律事务而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供案件材料,为学术研究的需要使用有关案件材料,在司法机关已经公布案件的情况下对已公开部分案件材料的任何公开使用,均不属违反此项保证的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乙方不得就在履行代理职责的过程中获悉的甲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举报、控告、作证或者公开披露。
(4)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应该出具合法的、可作为报销凭证的专项收据。以上是对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不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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