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异议期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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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淑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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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的异议期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同解除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7 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的效力分成两块,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

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地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

2.合同已履行,要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合同是否有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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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我和朋友签的那一份合伙合同想要解除的 于是我想要了解一下合同解除异议判决书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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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0)屯一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现依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具体的上诉事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律规定对解除合同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权利。
原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其于2010年3月10日向我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也就是说其单方确认解除合同时间是自2010年3月10日开始。原审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出的请求有四:一是请求判令被告移交原告租赁房产及装潢等不动产。二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工补偿费用16954元、逾期赔偿金23500元,共计40454元。三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在上述诉请中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提出直接解除合同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 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尚在法定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有效时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直接剥夺了原审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对解除合同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权利,在解除合同是否确认合法有效之前我司也不存在向原审原告移交本案中的相应租赁资产问题。
二、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足以达到使原审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原审原告在诉状的和事实和理由中提出所谓的:“原审被告不依约办理保险、不进行装饰报批、故意拖延租赁费用、故意拖欠职工工资”的四项指责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予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
1、有关原审被告不依约办理保险。在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具体办理何险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费用有何方支出,且由于该房屋特殊的结构,作为娱乐场所暂时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保险公司不同意办理本房屋的保险,无论是依合同约定还是现在实际情况,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过错。
2、有关所谓的我司拖欠租赁费而违约解除合同的指责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司的租赁费已交至 2010年6月30日 ,现在并不拖欠原审被告租赁费。至于2009年租金中有其中的10万元稍有延后支付也是经原审原告同意的。我司在此期间曾分别函告原审原告请求延后支付租金和写了书面的支付承诺。原审原告对此也是接受的,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照常由我司租赁经营。在此之后我司按书面承诺支付了余下的租金,(支付至 2010年6月30日 之前的租赁费)。有书面材料为凭。如果说原审原告认为支付时间违约要解除合同,那当时为什么不提要解除合同呢?继续收取至2010年的 6月30日 之前的房租,很明显双方已就租赁费延后支付取得了一致。
3、原审原告提出我司的不进行装饰报批更是无稽之谈。我司的工程是发包给装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应装饰公司均有从事装饰业务的手续和资质,且工程早已完工开业,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在近三年时间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原告以此认定我司构成重大违约而解除合同完全是出于不可告人目的向我司发难。
4、关于支付工人文化宫四名工人工资的问题。对于支付工资的本身我司并无任何异议,只是对其中每名职工108元的午餐补贴有不同的看法。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是该几名职工应在我司上班,后因难以管理的原因双方对此约定作了实质变动,几名职工不再上班。原工资也不少,这几名职工由于不上班午餐补贴当然不能发,这无论是从情理还是法律规定角度都是符合的。
三、我司是区委、区政府07年重点引进的招商项目,我司十分看好黄山的投资前景,投入巨资兴建开办了了黄山绿海大酒店、黄山绿海假日山庄、黄山绿海度假酒店,总的实际投入约2800万元以上,至目前为止无任何回报,但我司对此无悔,十分看好黄山的将来。本案中的绿海大酒店我司也实际投入了装饰、设备和其他费用约900余万元。而且我司是基于长远的经营而向工人文化宫经租二十年的,是一种长期的投资行为,而如今原审原告以“莫须有”理由强行单方解除合同,已给我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如现在解除合同,黄山绿海大酒店近80名员工我司将被迫辞退,同时我司保留向屯溪区工人文化宫追索损失的权利。
四、原审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工人文化宫办公室的面积168平方米,走廊二分之一面积是15平方米,合同中没有交给我司的房屋,至今还是工人文化宫占用,属于我司租赁范围内的游泳池没有按约定交付而让原承租人继续使用,原承租人与我司发生争执,险些酿成重大冲突,我司也将保留向屯溪区工人文化宫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本案如此解除租赁合同将肯定造成社会重大不稳定因素,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原审不当判决。
此致
黄山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你好,我想问一下解除合同异议期限易班网为多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怎样的,麻烦解答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我国法律并规定解除合同异议期限为三个月。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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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异议期限是多长时间?
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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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没有到,公司想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异议期怎么理解呢?
[律师回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期”,关于异议期经过后,是否需要对解除权作实质审查,学者理论与司法判例均多有争议。
1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于是,基于上述两条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产生了两种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经过后,不再对解除权作实质审查,无论解除权条件是否实际成就,非解约方均无救济途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作限缩解释,无论非解约方何时提起诉讼,均应对解除权作实质审查;在解除权实际并不成就的情况下,排除该条的适用。
2司法判例及法院立场
一、司法判例节选
(一)广州方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大明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二)达州广播电视大学与四川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三)成都市嘉得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公安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海南万泉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琼海中大信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地方高院及最高院立场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需要作实质审查。
《上海高院2011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一)》
问: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是否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异议期经过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提出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必须
首先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九十九条关于合同解除及债务抵销的条件,即必须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或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
其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若具备上述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对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提出异议的,则意味着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成立。若一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或抵销债权的条件的,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但对异议期的“除斥性”又似有肯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该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论证。
《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3学界、实务界各方意见
一、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的。
《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姚宝华)
首先,如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则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无存在之必要。……
其次,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
最后,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如果另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的权利。
二、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
《合同解除异议研究》(贺剑)
合同解除异议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非解约方和解约方均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享有。双方的诉权彼此构成限制,可以实现尽早稳定合同关系的目的。《合同法》第96条第3款第1句只是非解约方享有诉权的注意规定。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应对解除权的有无进行实质审查,并据此判定解除行为的效力,从而架空、虚置该条规定。抵销异议以及其它种类的形成权异议也应遵循这一规则。
解读《对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陈龙业)
首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因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
4结论
我们的观点
综合前文所列的法律规定与各方意见,易知如今对“解除异议期间”的理解尚无最为权威且明确的定论。最高院民法教研室虽在其下发浙高院的答复中表示支持对解除权作实质审查的观点,但最高院后又于院长信箱将此结论模糊化。而学界与实务界的学者、法官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又确实莫衷一是。
但总体来看,认为需要限制解除异议期间适用的观点目前已基本成为通说。即使在严格遵从24条字面意思,认为异议期间经过后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也应当认为若解除权实际不存,由此而达成的合同解除当属违约,不影响违约解约方相应责任的承担;非解约方丧失的仅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
期待最高院能及时发布合理的权威解释,填平这一制度设计上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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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公司最近说要跟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想请问下您关于被解除合同一方有异议可以怎么办?我觉得公司解除不合理所以我想了解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1、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合同被解除,若未约定异议期的,法律规定异议期为三个月。
2、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也就是说,合同双方都应审慎对待合同解除权、异议权,遇到相关情形及时主张权利,主张解除的一方要及时发出解除函,主张异议的一方要及时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在异议期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对解除效力进行裁判。
4、? 参考:“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后,对方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解除已确定,权利义务终止”。 ———————————————— 法理: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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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协议能否解除,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当中明确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是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之下来进行解除的,或者是依据法律当中的规定来进行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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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跟我们一个客户有合同解除纠纷的问题,现在要上诉,请问下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管辖怎么确认呢?
[律师回复]
1.一般规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你好,我最近因为和一个客户的合同解除问题上了法院,法院给的资料上写了合同解除三个月异议,请问是什么啊?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于是,基于上述两条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产生了两种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经过后,不再对解除权作实质审查,无论解除权条件是否实际成就,非解约方均无救济途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作限缩解释,无论非解约方何时提起诉讼,均应对解除权作实质审查;在解除权实际并不成就的情况下,排除该条的适用。
2司法判例及法院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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