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的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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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的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一般来说,按照当事人约定认定房产权属即可,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是依旧不知道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的确定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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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的确定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的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或另一方名下,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婚后购房的分割方式有什么

1.夫妻婚后一方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买的房子,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2.夫妻婚后一方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买的房子,但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子,不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的,都属于共同财产

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不是共同财产。

5.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婚后双方父母出资的,全款买房的,写在一方名下的,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在双方名下的,如果没有约定份额,那就是共同共有

三、离婚夫妻,房产怎么分

父母婚前为双方出资购房的,除明确表示向双方捐赠的;有证据证明已形成借贷关系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父母出资双方购房。出资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人是赠与的;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除外。前一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财产、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和抵押物作为个人债务购买和抵押。配偶婚后参与还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为单独资产时,返还的贷款部分属于配偶还贷的,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的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上就是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的确定的相关介绍。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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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关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如何认定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买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
二、《合同法》关于父母出资买房性质如何认定的规定《合同法》对于子女买房、父母出资该如何认定的相关情况也有间接说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我国在审理婚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将婚后子女买房时父母的出资,以认定赠与为普遍原则(不需要特别的证据),认定借贷为例外(由主张是借贷关系的一方举证,且证据的形成应当是在离婚诉讼前而非离婚诉讼中)。比如说,买房的时候,子女为父母写的借条表明出资额是借给子女的。
三、父母出资买房对于父母出资买房给子女,离婚时怎么分,首先应该明确该房产的性质,是属于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有或是与父母按份共有。
1、如果确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2、如果确定为对夫妻一方的赠与,那么就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该房不进行分割。
3、如果是和父母按份共有,那么就只对夫妻共有部分进行分割。
4、如果确定为借贷,是对子女一方的借贷表明该房为一方所有,另一方无权分割,如果是对双方的借贷,子女离婚时需要对债务进行共同承担。父母出资买房给子女,一旦子女的婚姻出现问题就会因此引发纠纷,以现在的房价而言,老年人在子女买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上万甚至几十万,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而当小辈的婚姻时,由于拿不出当时写的借条,这些老人们不但要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还很可能蒙受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如果对自己的生活还要提供必要保障,建议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鉴于目前的司法解释就是如此的规定,因此,奉劝善良的老人们,在拿出巨资帮助儿辈时,除非你已经确定自己是将该款项赠与给子女或及其配偶,否则,请务必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出具借条。父母与子女之间当然不希望出现这种房产之争,如果真的遇上这种情况,建议还是找专业的律师帮助吧,父母难以向儿女提出要求,但是养老最起码也要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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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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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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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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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如何确定该份分家协议的性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申请人李某提供的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债务由小儿子孙某负责”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这项条款应当认定为是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承担而债务的承担有两种,一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脱离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第三人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债务的约定是否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且这种同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在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并未对该份分家协议予以书面认可,故其应当认定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另外笔者在这里想补充一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执行法官认为这份协议能否认定为是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笔者认为债务的承担和债权的形成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凭这份协议不能认为被执行人陈某对小儿子孙某享有债权,仅仅是小儿子孙某对被执行人李某债务的承担,并不在被执行人陈某和小儿子孙某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二、在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三、在执行阶段申请人能否基于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本质上说是一个法律关系,仅仅是实际债务人存在不确定的状况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案件审理阶段,一旦经过诉讼审理过程,债务的实际承受人已经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只能依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签订于2005年6月,而申请人李某的是2005年12月,应当认定申请人李某在阶段已明知并行使了选择权,故在执行阶段不能再向第三人孙某主张权利综上,在本案中,不能依据申请人李某提供的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对第三人孙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对被执行人陈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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