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房屋居间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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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以房地产租售居间合同为例,其合同内容一般要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居间房地产的坐落与情况:要写明居间房地产的详细坐落情况,尤其应标明委托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号、其他权利情况等。委托事项:委托事项需具体约定所委托的是提供订约机会,还是媒介合同的成立,所约定的事项应明确、具体。
合同法关于房屋居间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什么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概念

房地产居间合同也称为房地产中介合同、中介服务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又称中介人)与委托人订立的、旨在实现委托人委托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 房屋居间合同的主要内容

以房地产租售居间合同为例,其合同内容一般要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委托人甲(出售、出租方)、居间方、委托人乙(买人、承租方)三者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当事人是法人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应写明其身份证号码。

(2)居间房地产的坐落与情况:要写明居间房地产的详细坐落情况,尤其应标明委托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号、其他权利情况等。

(3)委托事项:委托事项需具体约定所委托的是提供订约机会,还是媒介合同的成立,所约定的事项应明确、具体。

(4)佣金标准、数额、收取方式、退赔等条款:这是居间合同的核心内容。对居间方未完成居间合同委托事项的,怎样退还佣金也要有明确说明。

(5)合同在履行中的变更及处理。

(6)违约责任:明确三方违约责任的处理办法。由于房地产转让从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到房地产权属转移过户登记以至房地产交验,是一个较长的过程,较易因外界因素和交易双方自身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故,从而造成违约。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居间业务中的特定地位更造成房地产机构难以掌握这种变故,因此,需相应设置详细条款,避免因违约条款不完善而发生的纠纷。

(7)争议解决的处理办法。

(8)其他补充条款。

由于租赁交易的特殊性,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相互之间会产生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而引起的委托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责任要求也会比较复杂,如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有责任担保承租人按时交租及支付有关公共事业费用?因此在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中就这类问题应补充限制性条款,以便明确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合同法中关于房屋居间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房屋居间合同对中介人与委托人双方都起到约束,保障双方利益的重要作用,当任意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时,都有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合同法中关于房屋居间合同的规定具体情形可以咨询律图信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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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居间合同违约条款,希望能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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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房屋是非居住房屋
[律师回复] 1、按照房屋性质和用途,被征收房屋分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两大类,非居住房屋的认定比较复杂,具体认定可以参考如下标准:
(1)房屋用途原为非居佳房屋的,延续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属于非居住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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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外,由市、区劳动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市、区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的《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你好!我最近在学习研究法律方面的问题,那么咨询一下有关房屋居间合同有霸王条问题,求告知。
[律师回复] 发布时间:2017-07-27 15:06
房屋中介霸王条款的违法性质——一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引发的马拉松式诉讼
上海传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看房约定书
经上海传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华分公司居间介绍,本人已察看下述房屋:
梅泉别墅(案名)新华路弄2幢号室;签名:史丹2005年12月12日
居间方介绍成功,买方应支付服务报酬,为上述物业成交价的1%,承租方应支付服务报酬,为成交月租金的35%。本人或家属于看房时间陆个月内,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出售方)(出售方)签订上述物业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本人愿支付居间方上述物业(成交价的2%)(成交月租金的70%),作为居间方提供信息的报酬。若上述房屋为非居住房屋,中介服务费按国家规定相应收取。
客户姓名:史丹电话:131
证件号码:手机:
联系地址:
注:黑体字为史丹填写,其余内容为原告事先拟定提供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上海传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任远,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198号
联系地址: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802室
被告:史丹,女,汉族,30岁,住址本市长宁区新华路号2幢
联系电话:131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7,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约定书》(书证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中介居间服务,将本市长宁区新华路721号2幢别墅提供给被告,并带其参观了该房屋。《看房约定书》同时约定:被告自看房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出售方签订该房屋的买卖(转让)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如违约被告须赔偿原告按上述房屋成交价格2%的违约金。
2006年3月16日,被告在隐瞒原告情况下私自与原告介绍的出售方私下交易(书证
二、三),已明显违反了《约定书》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上海传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2006年6月26日
民事代理词
审判员:
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原告传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丹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被告史丹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代理人发表以下书面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
1、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用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看房约定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中介居间服务。将本市长宁区新华路721号2幢别墅提供给被告,并带其参观了房屋。”被告认为原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看到该房源信息后,向原告工作人员张某表达看房意愿,张某当时拿出一份《看房约定书》,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后才答应带被告看房,并一再声称已与房主联系好了。在此状况下,被告在《看房约定书》上签上名字。后被告跟随张某到该别墅处,发现该房屋有人居住使用,居住人员坚决不许房屋中介带被告看房,中介只好作罢,因此被告没能察看该房屋内部状况,原告所称已带被告参观了房屋并非事实。
原告诉状中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在隐瞒原告情况下,私自与原告介绍的出售方私下交易,已明显违反了约定书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介绍过出售方给被告认识。出售人钮某当庭证实该出卖房屋信息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发布,在2006年1月初前从来没有和原告接触过,该房屋信息也是原告通过媒体获知。
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被原告欺骗而在《看房约定书》上签名,在没有看到原告承诺房屋后,再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联系。2006年2月被告在网络媒体上看到该房屋出售信息后(被告已向法庭举证该信息来源),与卖房人直接取得联系并最终达成买卖协议,此前被告与出售方没有任何联系。《约定书》中房屋与被告通过网络信息发现房源出现重合仅是巧合,被告在没有看到房屋,也无出售人通讯联系方式情况下,根本不具备原告诉状中所称所谓绕开中介与出售方私自成交客观条件。
2、签订《看房约定书》时,原告没有取得房屋买卖中介权利
原告为证明带被告看房时,已经取得该房屋委托中介权,向法庭提供《委托售房合同书》一份。房屋出卖人钮某当庭证实:原、被告签订《看房约定书》时,原告与房屋出卖人并不存在真实委托买卖法律关系,《委托售房合同书》实际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份,出卖人是应原告要求将签订日期提前。
被告代理人认为:尽管《委托售房合同书》上委托日期为2005年12月8日,但出卖人钮某陈述是可以采信的:《委托售房合同书》规定,委托期限结束六个月内,委托人钮某如不通过原告,而与他人买卖该房屋,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显然如这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委托人不可能不在签字前慎重,不可能对此不提异议,而在两月后甘冒违约风险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造成被告“违约”假象,达到恶意诉讼目的而要求出售方将委托日期提前至《看房约定书》签订前。
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原、被告双方《看房约定书》中并没有诉状中所称“如违约被告需赔偿原告按上述房屋价格成交2%的违约金”内容。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看房约定书》规定:“本人或家属于看房时间六个月内,自行或通过第三方与出售方签订上述物业的转让合同,本人愿支付居间方上述物业成交价的2%,作为居间方提供信息的报酬。”原告将“支付物业成交价的2%,作为居间方提供信息的报酬”内容偷换为赔偿房屋成交价2%的违约金。被告代理人认为提供信息的报酬和违约金属不同概念,《约定书》从来没有约定违约金。
此外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7000元也无依据。根据其提供的《委托售房合同书》,委托价格为735元,如何会出现147000元违约金额。
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约定书》性质上属格式合同,所谓支付2%中介服务费规定属于原告单方面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上,免除自身居间主要义务,仅约定完成看房行为就要求被告支付2%成交价。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中介信息费格式条款排除了被告方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原告称:在签订《看房约定书》时,已向被告详细明确说明格式条款内容及含义,因此认为被告自愿接受该格式条款的约束,应为有效。但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明确说明该格式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从原告在诉状中偷换概念、诉讼金额没有依据等行为不难发觉原告对于该格式合同含义自己也不明确,所谓已尽说明义务说法难以成立。
此外,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绕开中介私自成交属违约行为有无法律依据问题。被告代理人认为: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禁止同一房产挂在多家中介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发布销售要约,对于顾客要说,他享有看房后买或者不买,在这家买还是在那家买的自由,因此房地产中介不能作出顾客看房之后,无论通过何种途径买下都要支付中介费的强制性协议。原告《看房约定书》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能索要违约金只能限制在中介公司独有的,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信息,法律只对这类信息进行保护,本案中房主钮某是在网上发布卖房信息,中介公司没有取得房屋中介权,被告与房主买卖房屋正当合法,被告并没构成违约。
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原告住所离该出售房屋相距仅数十米,如果说原告2005年12月12日带被告到现场看房付出所谓劳动及时间的话,也是微乎其微,且其本身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既没有尽到居间合同中报告信息的义务,更没有尽到居间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不能收取任何中介费。
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
被告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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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居间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二手房居间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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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的有居间合同指的中介为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所签订的合同。居间又为中介的一种形式,目的是通过来提够相关服务来获得经济报酬。从事居间的人员必须是经过登记以后具有合法资格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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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房产状况是,房屋类型公寓,房屋用途居住。土地状况是,房屋状况居
[律师回复] 第一步要做的是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产权证书、身份证件、资格证件以及其他证件。产权证件是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件是指身份证、工作证和户口簿。资格证件是为查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例如:商品房出售要查验出售方房屋开发经营资格证书;代理人要查验代理委托书是否有效;共有房屋出售,需要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等等。其他证件是指:出租房产,要查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协议或证明;共有房产,要查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协议或证明;中奖房产,要查验中奖通知单和相应的证明等。 第二步是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查验所购房产产权的来源,查验的具体方式是:查验产权记录。包括: (1)原房主是谁,假如为共有财产,则应注意各共有人的产权比重及拥有权形式; (2)档案文号,即该宗交易的文件编号,假如查询者希望获得整份文件,可依此编号向有关方面查阅该份文件副本; (3)登记日期,此日期为该宗交易的签订日期; (4)成效价格,即该项交易的成效价; (5)其他内容,如房屋平面图等。 第三步是查验房屋有无债务负担。房屋产权记录只登记了房主拥有产权的真实性以及原始成交情况,至于该房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和责任,则必须查验有关的证明文件。包括:抵押贷款的合同、租约等,还要详细了解贷款额和偿还额度、利息和租金的来源,从而对该房产有更深的了解。另外,购房者还需了解的内容有:所购房有无抵押,房屋是否被查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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