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房屋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如何

最新修订 |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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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发生单位合并、分立、名称更改等,亦多属于行政关系性质的变化,因而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亦并不多发生纠纷。
被拆迁人房屋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如何

被告:某财政局

第三人:某拆迁公司

某会计师事务所长期用作经营场地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于 2001年被列入拆迁范围。由于该公有非居住房屋虽为会计师事务所长期使用,但房屋所有权却一直是由某财政局所持有。会计师事务所原属某财政局系统企业,1982年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时,由某财政局将该公有非居住房屋直接划拨给其用作经营场地,会计师事务所则每月向某财政局上缴当月租金,由某财政局统一再向房管部门缴纳。1990年会计师事务所单独分出,与财政局脱钩。们在财产转移时,因当时尚无公有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可依,故未对该用作经营场地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脱钩后,就使该公有非居住房屋形成其所有权与实际使用人长期不一致的状况。到了 2001年,正是房地产愈来愈显示出其价值魅力的年代,随着拆迁的安置、补偿而带来的并可直接计算的经济利益,某财政局与会计师事务所在谁为被拆迁人的问题上发生了谁也不肯让步的纠纷。考虑到拆迁时间紧迫,某拆迁公司多次协调,阐明市政动迁政策的利害关系,会计师事务所首先表示尽早撤出房屋以支持配合市政建设动迁,并认为所有权实名与实际使用人的不一致,系计划经济时代行政职能关系变化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而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某财政局作为房屋所有权实名人,若作被拆迁人直接享受动迁安置补偿的,则应先拿出房源解决实际使用人的安置或过渡;否则,就应让出被拆迁人。某财政局表示自己房源很紧张,还是由实际使用人先自行解决过渡。会计师事务所因与某财政局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全部安置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诉称:我们直接与某拆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在法律上成为被动迁人,享受动迁补偿权利,亦承担了自行过渡的义务;且按《 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 32条的规定,某财政局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可变更的。要求确认其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全部安置费用。

某财政局辩称:已被拆除的原公有非居住房屋一直是财政局所有,只是当时给了会计师事务所使用而已。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房屋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故财政局原有的所有权亦应获得相应的安置或补偿。

第二人某拆迁公司则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已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经某财政局同意与我某拆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动迁后亦确承担了自行过渡的责任,故应享得被动迁人的费用安置,但某财政局的房屋所有权人问题在原定安置中是有约定的,现变为费用安置总得要有个明确说法,我们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安置盖章确认。否则,单给会计师事务所费用安置,就会影响我们原与某财政局协议关系的解决。

一审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拆迁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动迁协议、某拆迁公司与某财政局签订的安置后保留房屋所有权人名的协议,均为有效。现因情势变更,改为货币安置,会计师事务所可按被拆迁人的法律关系获得费用安置;某财政局根据保留房屋所有权人名的协议关系,亦应从给予会计师事务所的货币安置小得到相应的补偿。在法院主持下,会计师事务所与某财政局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致同意按九一比例,会计师事务所得九成,某财政局取一成,由某拆迁公司分别直

【评析】

本案是由于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名不一致而引起的诉讼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拆迁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拆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现实中,被拆迁人是比较难认定的,但对被拆迁人的正确认定是拆迁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了如下界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的使用人是拆迁中的被安置对象。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有非居住房屋团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和历史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从而在动迁时形成的纠纷。确实,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办公、经营用房并不计算房屋的市场价值,都是通过行政划拨而来。如果发生单位合并、分立、名称更改等,亦多属于行政关系性质的变化,因而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少见,亦并不多发生纠纷。

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4条对“被拆迁人”规定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但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当时动迁就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不一致,经协商达成了按维持原状处理的有关安置协议。法院认为这些协议并不违反有关动迁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 55条的规定认定有效,是正确的。但现因改为货币安置方式,对会计师事务所无疑应按被拆迁人的法律关系予以费用安置,而对与某财政局已达成的保留房屋所有权人名的协议关系则应按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规定,重新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可按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等的民事纠纷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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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怎么办
若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误导性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真正的物权所有者。此时,提起诉讼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如果证据能够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归属,法院将依法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至关重要,它将直接影响诉讼结果和不动产物权的最终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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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被拆迁人房屋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怎么
[律师回复] 拆迁中房屋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比较常见,而其中,最常见的情形一是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另外一种是农村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一般来说,房屋拆迁,拆迁补偿登记应当以产权证书或其他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记载为准,但是,在实际征地拆迁活动中,一些地方也会允许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登记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如果自家房屋存在这种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当地政策,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也可以跟拆迁方协商,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登记,拿到补偿款或者安置房之后,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再做转交或分割。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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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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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拆迁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应该怎么办
在进行房屋拆迁时,房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都应该对拆迁政策和补偿方案有深入的了解。房屋所有者通常会获得房屋价值的补偿,而使用者可能会得到搬迁损失的补偿。如果你是房屋的所有者,建议你积极与拆迁方进行沟通,确保你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保存好房产证、租赁协议等重要文件,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证明。如果你对补偿方案不满意,不要轻易妥协。你有权依法表达异议并进行申诉,以确保你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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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是怎么算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是怎么算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计算房屋实际使用年限?
70年产权是从开发商从政府手中拿地起算。除特殊情况外,从开发商拿地开工建设,到房屋建成业主入住,一般需要两三年时间。有时,开发商拍下土地后,迟迟未开工或被多次倒手导致十几年过去之后才开始开发。无论哪种情况,在计算房屋的实际使用年限时,都应遵循以下公式:房屋实际使用年限=购房者拿到钥匙的时间-开发商盖房的时间。
如70年产权到期后怎么办?
按照新颁布的《物权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延长土地使用权期限或国家收回并补偿:
1.允许延长土地使用权期限:由房屋业主联名提出补交土地出让金,并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限。再次申请的年限将不应超过30年,并且价格应该低于同类的土地出让金的价格,类似于成本价和市场价的差额。
2.由国家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对业主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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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是该怎样算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是该怎样算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计算房屋实际使用年限?
70年产权是从开发商从政府手中拿地起算。除特殊情况外,从开发商拿地开工建设,到房屋建成业主入住,一般需要两三年时间。有时,开发商拍下土地后,迟迟未开工或被多次倒手导致十几年过去之后才开始开发。无论哪种情况,在计算房屋的实际使用年限时,都应遵循以下公式:房屋实际使用年限=购房者拿到钥匙的时间-开发商盖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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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新颁布的《物权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延长土地使用权期限或国家收回并补偿:
1.允许延长土地使用权期限:由房屋业主联名提出补交土地出让金,并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限。再次申请的年限将不应超过30年,并且价格应该低于同类的土地出让金的价格,类似于成本价和市场价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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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是该如何算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计算房屋实际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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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是应该怎么样算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计算房屋实际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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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不是实际使用人有影响吗
当名义借款人非实际用款人时,若出借人知情,可直接向实际用款人追讨,但需遵守双方协议。若出借人不知情,则因合同相对性,一般只能向名义借款人追讨。这改变了协议中还款责任的归属,可能增加出借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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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实际履行的使用条件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实际履行责任是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只有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由于迟延履行中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因而不适用实际履行。针对不适当履行而采取的修理、重作、更换的补救措施,由于《合同法》第107条将继续履行与这些补救方式区别开来,因此可适用实际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包括不适当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和第110规定,适用实际履行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和部分履行。
2、非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将是否请求实际履行的选择权交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如果非违约方认为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则可以采取这种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在违约后寻求金钱赔偿,而是为了实现其订约目的,实际履约如具有现实的需要,则可以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但是,若采取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或确实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则可以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其他补救措施。如果非违约方决定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措施,则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如果在违约方违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实际履行的要求,不得再提出此种要求。
3、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一般来说,在金钱债务中,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然而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不能实际履行,则违约方也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实际履行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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