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继承法相关问题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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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遗产范围问题。2、丧失继承权及少分多分的规定问题。3、遗产分割处理问题。第二十六条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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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承包继承权的冲突问题。

土地承包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源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将土地承包划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土地承包继承权在这两种类型承包方式中均能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的解释,承包人死亡时留下的既得收益和可得收益均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办理,继承人所继承的是承包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承包收益,这在法律和现实层面上都不会不会产生任何冲突。但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时继承人继承的却非遗产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倘若仍然依照继承法来办理,就会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续承包林地的现象,这与该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产生严重的冲突。这种冲突具体体现于:

(1)农村土地承包继承权与现实层面的冲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的,倘若户内成员发生变动,在本轮承包期内对该户的承包土地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被农民形象地称作为“生不添,死不减”的土地承包政策。但若发生绝户或因鳏寡孤独人员享受五保待遇而交出土地时,实践中的做法是将其承包土地收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发包,而不是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办理。

(2)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继承法在立法上的冲突。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限于在内部发包,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户户有份,这好比宅基地一样,法律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使集体经济组织内每户农民的基本生产和生活得到相应的保障,所以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权的唯一资格就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主体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另外被继承人还可以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遗产,但无论以何种方式继承均不需要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继承的条件。举一案例:甲、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甲现为公务员,乙及母亲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现母亲去世,可否以立遗嘱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定为甲继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倘若允许按照继承法处理本案,不仅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同时也侵害了乙的土地承包权益。

二、农村土地承包继承权的协调。

1、在家庭承包方式中禁止土地承包继承权的适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户中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家庭户还继续存在的前提下,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只须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即可。

2、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流转领域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继承权的适用。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继承权在物权领域应受到限制,在债权领域法律不主动干预,交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处理。因为土地流转人系用益物权人,他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是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可以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甚至是非农业人口)系物权人的处分行为。其在土地流转合同中“承包方死亡的情况下由承包方的继承人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自然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支持。

3、在其他方式承包中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继承权的适用。如前述分析一样,在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获得是合同债权而非物权,所以也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继承权的适用。

通过上面的相关介绍,大家对于土地承包继承法的相关问题应该已经了解了。土地对于国家和国民来说是特殊的存在,所以并不能向对待其他的财产那样去继承。土地承包的继承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是禁止适用的,这是不发生继承问题的,只需要进行继续承包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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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县政府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
在我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延包30年的情况下,在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内部,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了,在此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有继承权?如果此家庭的所有成员都去世了,此家庭最后一位成员的继承人能否要求继续土地承包经营权呢?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为什么法律在此处,只是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而没有规定一般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呢?
律师认为,我国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户内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但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则此时不产生继承问题。因为此时该户内还有其他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至承包期满。
在第二种情况下,户内的家庭成员全部去世时,能不能发生继承呢?能不能由最后一名去世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承经营至承包期满呢?不能。这主要是有两个原因:
1、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就成为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还有可能生活在国外。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占有、使用、收益。在这一点上,与农村房屋的继承是不一样的。
2、农村一般家庭承包土地,种作农作物有季节性和短周期性,不像林地的承包期长、收获周转期长的特点。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死亡前将投资收回,终止承包合同不会损害其利益。而林地则不同,投入较大。
律师认为,农村一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得继承的,该户外的其他继承人不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继承权。此时,如果承包人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
以上是我对农村承包土地继承问题的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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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理由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承包人个人的名义而非农户进行的承包,因此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自然可以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47条也做出同样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24条至13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该法第120条还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
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从中看出,林地由于承包周期长,可作为遗产继承,其他耕地的收益应作为遗产继承。
或许有人提出,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其生前承包的土地怎么处理。我认为,在把收益权行使后,土地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调整给他人承包。这也避免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和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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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有一个遗产要继承,她让我给她问一下那个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能继承吗的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农村土地承包能继承吗的问题,目前,农村涉及承包人变动,对承包地的处理主要有四种做法:一是死亡绝户,承包地不由继承人(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一般都收归本经济组织另行处理;二是出现了孤寡家庭,对无劳动能力孤老、孤儿人员,承包地收归发包方另行处理。孤寡人员享受公益待遇或由本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生活(也有谁负责照顾孤寡人员,谁就承包其家庭承包地作为补偿);三是家庭中出现个别或部分人亡故,家庭仍存。承包地不因人员减少而收回;四是家庭增添儿孙或招郎入户,人虽增加,但在本轮承包期内不调整增加承包地。上述四种情况,无一户内人员增减或户的消亡涉及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不动摇承包制度,且对承包制的稳定有创新。
  可是,现行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继承承包制度,当事人主张继承权的话,就涉及到“儿大分户居住”及第一、二顺序的外乡、村、组继承人也要来承包的问题。因为,“继承”是不受家庭内、外人员之别所限的。而家庭外成员或外乡、村人员继承,会逐渐出现外地人种本地土地问题,又可能产生这些人在自己村组已有承包地的基础上,还要继承承包被继承人承包的土地,导致有承包地的人再增添承包地,无地的人调节不到土地。这样,不仅会带来承包秩序的混乱,还将会在土地统一管理、规划和使用方面,出现不利农田灌溉、道路整修等问题。
  同理,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如果所承包的土地按继承法规定精神承包继承,同样会出现与家庭承包形式中林地继承承包同样不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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