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机械套用成人标准,与成年人犯罪均适用同一逮捕标准,缺乏司法实践操作性。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体系尚未形成,办理未成年人审查批捕案件主要是根据、参考《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以及高检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其次是规定太过笼统、模糊,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虽然高检院对于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用语上的模糊表达也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批捕工作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其中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过大的可能,再加上各地工作考核问题,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慎捕”几乎成为一句空话。尽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对于什么情形下算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未再进一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