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更改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对于已经审核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案件,若其中表现出明显不适当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等情况,复议机关有权依法进行更改;
其次,在审查过程中,虽然部分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经过复议机关深入调查取证后,证实事实的确切性和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复议机关也有权对原有处理结果做出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