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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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目前《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有关条款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执行,有关担保的具体责任和义务,也是需要基于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来处理的。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一、物权法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执行。其中《民法典》对于物权的规定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二、《民法典》对担保责任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对物权和担保的相关规定都进行了统一,在涉及到物权纠纷或者担保纠纷的处理时,应当基于实际的情况,由法院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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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为您推荐】吴江市律师瓯海区律师盐都区律师从化市律师惠安县律师于都县律师罗湖区律师查封是为保全财产常常采取的一个措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常常会出现被保全财产已经被担保或者抵押的情况。对于担保人而言,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被查封两者之间的冲突应该怎么处理呢小编将在下文为您详细解答。
一、已经抵押的财产是否可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1、人民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
2、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当然,抵押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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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在哪些方面的规定有冲突?
[律师回复] 首先请注意: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在以下方面规定不同:
(1)登记制度上: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物权法在这点上,可谓做了件小功德。
(2)留置权的范围: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3)权利质押登记: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远较担保法全面。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
(4)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的确定:物权法规定的较全面,而担保法对此未涉及,其司法解释仅有少量涉及。
(5)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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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区分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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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谁知道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有哪些吗,最近想了解下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求各位大神来帮忙解答下。
[律师回复]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可以看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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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制度上: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物权法在这点上,可谓做了件小功德。
(2)留置权的范围: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3)权利质押登记: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远较担保法全面。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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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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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本身固有的人身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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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仔细研究《物权法》187/188/189三条相对于《担保法》相关规定的重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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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与物权法就相同问题的规定有冲突,以物权法为准,实际上表明担保法的规定被“废除”了。合同法只负责“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与“抵押权”的成立和生效不是一回事。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的修改,最明显的是,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或者说生效)时间做出了区分,你可以再研究一下物权法条。
为了让大家提出有针对性且能为我解惑的答案我举个例子:当天20点,我与债务人约定,我借10万元给对方,对方用他的车作为抵押物,但是因为时间关系无法办理登记,于是双方口头约定于翌日9点去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请问当天20点—翌日9点这段期间,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如果不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句话是不是就多余了?
你说的例子,第二天9点之前,抵押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那么合同签署完毕即成立并生效了,与第二天的抵押登记没有关系。如果抵押合同本身因为双方的约定没有生效,那么车辆抵押权也就没有设立(或者生效),此时,当然也就谈不到第三人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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