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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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目前《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有关条款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执行,有关担保的具体责任和义务,也是需要基于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来处理的。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一、物权法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执行。其中《民法典》对于物权的规定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二、《民法典》对担保责任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债务人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对物权和担保的相关规定都进行了统一,在涉及到物权纠纷或者担保纠纷的处理时,应当基于实际的情况,由法院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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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被查封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被查封两者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在于,已经抵押的财产能否被查封以及被查封之后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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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被查封的冲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为您推荐】吴江市律师瓯海区律师盐都区律师从化市律师惠安县律师于都县律师罗湖区律师查封是为保全财产常常采取的一个措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常常会出现被保全财产已经被担保或者抵押的情况。对于担保人而言,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被查封两者之间的冲突应该怎么处理呢小编将在下文为您详细解答。
一、已经抵押的财产是否可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1、人民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
2、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当然,抵押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之前。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设定抵押权,自无优先受偿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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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
2、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发现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由此看来,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被查封两者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在于,已经抵押的财产能否被查封以及被查封之后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即是已抵押的财产可以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是这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如果您还有问题的话,可以咨询我们网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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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哪一种?
《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物权法,对于物权法的发布要比担保法较晚,一般都是以新的条款来进行代替旧的法条,这样才能以最实际的情况来合理保障到各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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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在哪些方面的规定有冲突?
[律师回复] 首先请注意: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在以下方面规定不同:
(1)登记制度上: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物权法在这点上,可谓做了件小功德。
(2)留置权的范围: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3)权利质押登记: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远较担保法全面。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
(4)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的确定:物权法规定的较全面,而担保法对此未涉及,其司法解释仅有少量涉及。
(5)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
(6)房产地产统一抵押: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上,二部法规定一致。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上,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7)浮动担保:担保法未承认浮动担保。物权法在此又是一大进步,并且,未将适用范围仅仅限定于公司法人上,合伙、个体户也可以享受。
(8)抵押财产的范围: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法律本身,应该是个自下而上的东西,而非自上而下的玩意。法,总是与自由在一起的。看起来,在对法的本质的理解上,已经进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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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区分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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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和专利权冲突吗
不存在冲突。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没有区别。著作权是自然产生,不进行登记也产生了。只不过,登记之后能够确定发表的日期,如果日后有其他侵权事件,可以作为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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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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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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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看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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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和著作权冲突的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物权和著作权权利冲突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著作权理论和实践问题!简单解答如下:物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原则是著作权让渡于物权,即作品作为物品的所有人发生变更,其享有对该作品物件的占有、使用(如展示权)、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著作权本身固有的人身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人,不会随作品物权转移而发生转移;其他财产性著作权(如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等等)也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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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权本身固有的人身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你好律师,请问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是什么?有什么相关法律规定?希望相关法律人士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你说的车辆抵押,未登记(向相关车管所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就是说车辆抵押是否登记与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成立和生效无关。因此,车辆抵押合同如果生效了,抵押权即设立了。
对于该抵押效力的判定,适用《物权法》,因《物权法》不但是《担保法》的上位法而且是新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
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意义在于,车辆抵押权虽然可以不经登记而设立,但是存在风险。
以上述车辆抵押为例,假如车主向A借钱并将车抵押给A,但未做登记,后车主将车卖给B并且做了过户,B对车主之前将车抵押给A的情况一无所知。如果此时,A要求车主还钱,并且依据抵押合同找到B要求拍卖该车实现抵押权,法院不会支持A的请求,即A无法向B行使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只能追究车主的违约责任。因车辆抵押未做登记,且B属于善意第三人。
请仔细研究《物权法》187/188/189三条相对于《担保法》相关规定的重大区别。
3楼,看你的回他我可以这样理解吗: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也就是说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废除了,而且你说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那么请问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我怎么理解?纠结吗兄弟~~~~~~~~~
担保法与物权法就相同问题的规定有冲突,以物权法为准,实际上表明担保法的规定被“废除”了。合同法只负责“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与“抵押权”的成立和生效不是一回事。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的修改,最明显的是,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或者说生效)时间做出了区分,你可以再研究一下物权法条。
为了让大家提出有针对性且能为我解惑的答案我举个例子:当天20点,我与债务人约定,我借10万元给对方,对方用他的车作为抵押物,但是因为时间关系无法办理登记,于是双方口头约定于翌日9点去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请问当天20点—翌日9点这段期间,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如果不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句话是不是就多余了?
你说的例子,第二天9点之前,抵押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件,那么合同签署完毕即成立并生效了,与第二天的抵押登记没有关系。如果抵押合同本身因为双方的约定没有生效,那么车辆抵押权也就没有设立(或者生效),此时,当然也就谈不到第三人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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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亲假与年休假不冲突。探亲假最长45天,与年休假不冲突。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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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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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商人之间的交易的繁琐和不安全的障碍,法国票据法解决了这一难题,而如何快速的流通是票据法律制度面临的第二个障碍。法国票据法制度并未解决这一障碍,反而由于法国票据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为证据的“票据”制度,以及需要提供“对价”的制度给需要流通功能的票据带来了新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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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两天我朋友说他在把他爸爸的遗产,所以就想跟大家咨询一下这个转继承与物权法之冲突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1)转继承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前面提到的继承权向所有权演变的三段论,转继承发生的节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该阶段,继承权的性质是继承既得权,而非现实的所有权,因为遗产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产生。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就已死亡,他实际上并没有取得遗产所有权,所以,转继承的客体也不可能是遗产份额。
  
(2)准确理解《物权法》第29条,该条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指的不是继承开始后即自然取得物权,应当是指在实然意义上已经“取得”物权的情况,只有当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处理和分割完毕之后,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才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也可以理解为其取得物权的时间倒推至被继承人死亡时。所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实际上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处理、分割必须经历一段时间,而根据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当然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里遗产所有权也同样不能存在空白。于是法律就从逻辑上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且这期间的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为全部继承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也有学者称此期间的所有权为各个继承人拟制的所有权,即继承人尚未实际拥有遗产的所有权。拟制所有权与现实所有权有明显区别。显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分割前,被转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因此,依据《物权法》第29条来认定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实际取得了遗产份额(即物权)的观点值得商榷。
  
(3)转继承客体为权利之说与域外立法的主流趋向相一致。早在查士丁尼时期的罗马法中就有“如果继承人在为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期间内死亡,则是否承认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法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如应继承遗产的人死亡,死前并未明示或默示放弃或接受遗产,该人的继承人得以其名义接受或放弃之”。《瑞士民法典》第569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在表示抛弃或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时,其抛弃权转移至其继承人。”可见,域外立法中,转继承的客体也多指向权利,而非应继承的份额。
  
(4)从法理上讲,法律作为一种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为实现社会整体的治理目标,必须使相应的制度设计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道德伦理和现实民意。如采纳转继承客体为遗产份额说,即在夫妻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转继承的遗产就属于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转继承的遗产分一半给被转继承人的配偶。这种观点基本上等于变相地认可被转继承人之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显然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对于对被继承人的姻亲取得被继承遗产,我国《继承法》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与我国主流的民意相悖,在婆媳关系自古以来难以调和的中国,必然导致继承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家庭矛盾纠纷的扩大化。
  
(5)司法部在其发布的《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中,关于转继承的参考样式,有:“又,因乙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乙的合法继承人。”的结论性用语,并未提及对被转继承人婚姻状况审查的要求。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另外,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比较有影响力和典型的案件也认可转继承转移的客体是权利,比如“付博诉周琴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案”,该案例多次出现在司法审判案例指导用书、法学教科书及相关互联网资料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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