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受伤的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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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试用期受伤的能不能认定为工伤?试用期受伤害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试用期满后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试用期受伤的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试用期受伤的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试用期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算工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试用期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试用期满后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不过,有些公司会以员工在试用期内,不肯做工伤认定,为避免错过工伤认定的时间,员工可以自己去申请工伤。

二、因自身过错发生工作事故,还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无论造成伤害的引起是否因劳动者本人的过错、用人单位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过错,劳动者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认定不受事故责任限制,职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三、治疗结束后试用期已超过,去上班还处于试用期吗?

这个问题本质上属于试用期能否中止。目前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即使立法较为先进的江苏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也仅是规定非工伤可以中止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生工伤,导致试用期无法真正试用,能否在治疗结束后延续未完成的试用期,并没有直接涉及。

因此,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试用期已结束,应正式录用劳动者。

四、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中止,这种约定有效吗?

双方约定试用期内发生工伤试用期可以中止计算,这一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从试用期制度的设立初衷考虑,这一约定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也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防范意识。因此如果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确有此约定,劳动者对此明知且接受,应认定为该约定合法有效。试用期内发生工伤,治疗结束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剩余期限内继续试用。

但是需要注意,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约定、二次约定、倒签劳动合同时间均属无效。同时,用人单位应加强新入职员工安全培训和劳动保护,降低工伤风险率。

五、享受工伤待遇时,赔偿基数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本人工资总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无需缴费。社保部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刚入职的试用期员工一般是按照其首月满勤的工资水平进行缴费,综合下来,一般情况下是要低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福利总额。

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工伤待遇时,如果劳动者不希望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在主张“三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试用期受伤的能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试用期员工,还不能算是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双方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构成了劳动关系。即使此时还未转正,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那么就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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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试用买卖在试用买卖合同中,除了买受人明确表示购买外,在什么情形下还可以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律师回复] 本问题主要涉及试用买卖的界定及推定同意购买的认定。所谓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实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自由决定是否购买的合同。须注意的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或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则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或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退还标的物的情形,不属于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以买受人同意购买为生效条件,且是否履行合同完全取决于买受人自己的意愿,不需任何理由,具有任意性。同意购买一般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选择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向出卖人表达愿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在特定情形下,即便买受人未以任何明示方式表示同意购买,但从其实施的行为可以推知其有购买试用标的物的意愿的,应认定买受人已同意购买,买卖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试用期满后,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其同意购买。另外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下也应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一是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无保留地支付了部分价款,可以认为其以支付价金的形式表示认可,故可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二是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试用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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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么解释试用买卖在试用买卖合同中,除了买受人明确表示购买外,在什么情形下还可以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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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同时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可见,数额的认定对于行为人定罪处罚有着重大的影响。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数额的认定问题,分歧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人收受的是提货单这种特殊“财物”。提货单可以提取礼品,但与一般意义的财物有明显的区别。
一、罪既遂的要件目前,理论界对于罪既遂的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即可达成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需满足收受回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要件方能完成罪。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实质就是“”,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其犯罪目的即已完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罪的既遂。
二、罪实际收取财物的认定如上文所述,实际收取财物对于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有影响,而实践中收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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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怎样界定与正常馈赠的界限,除正确把握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同学、同乡、亲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贿赂目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
(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已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
(3)从行为的方式来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用以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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