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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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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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一、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处理:

1.应当立即停止履行;

2.若已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参照无效合同与承包人结算并付款;

3.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在准备签订、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处理是如何的?

效力待定合同的处理方式有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为避免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相对人的权益,《民法典》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表示同意的,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建筑工程无效合同的情形有什么

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挂靠”);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4.违法分包

5.转包。承包人承揽工程后非法转包工程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自始无效的合同。

需要注意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其核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即合同不是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的特征:

1、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具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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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的分公司、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往往会对外签订一些合同,如材料供应合同、劳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这些合同是否有效,由这些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一)分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1、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对于何为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我国的相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
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一旦分公司超越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是无效,除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明知分公司越权仍旧与其签订合同。因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仅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
第三人。
2、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或者施工单位的工程处(工程队)对外签订的合同往往盖有工程项目部的章(有些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工程项目部、工程处等是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并非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此类合同严格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除非项目部、工程处(工程队)在签订合同时有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施工单位的追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往往因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而认定为有效。《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如果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在签订合同时是有代理权的,那么此类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3、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还有一种情形,是由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既没有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章,只有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的签字。这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要分两种情况:其
一,项目经理如果是施工单位的职工,那么这种行为一般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职务行为,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其
二,项目经理如果不是单位的职工,实质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这类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因法律上成立表见代理而认定有效。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对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虽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成立表见代理,但是在理论上还是存在争议。由于实际施工人仅仅只是挂靠在施工单位,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的身份,其行为并不是代表施工单位,从实质上来说不是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因为无论是代理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其最终的民事责任都应当是由被代理人即施工单位来承担的。实际施工人的这种特殊身份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合同相对方所掌握,并且也明知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在诉讼中合同相对方又往往基于其是实际施工人进而主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值得商榷。
(二)未办理相关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筑项目应当经过立项、申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如果上述手续不完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这类合同的效力又是否能够补正目前司法实践与各地对该问题均有不同的规定。
1、最高人民在上诉人黔民水泥厂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无效。
2、《省高级人民民事审判
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4、市中级人民《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5、市高级人民《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规定,“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不同主体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可能导致该合同的效力不一样,这点是需要各位当事人多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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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总承包商为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与其签订的合同。《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人或承包商)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为分包人或分包商)完成的活动。
从法律来讲,分包商仅对总承包商负责,与业主没有合同关系。总承包商对分包商的责任归属要清楚。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合同标的;分包单价、区域、数量;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要点:分包商必须符合工程资质要求
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可见,分包是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以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合同当事人的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须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
(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
(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违法分包所下的定义,以下情形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施工合同被认定为违法分包,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解释》将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认为无效的依据只能是依据该第五项的规定,即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的分公司、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往往会对外签订一些合同,如材料供应合同、劳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这些合同是否有效,由这些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一)分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1、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对于何为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我国的相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
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一旦分公司超越总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是无效,除非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明知分公司越权仍旧与其签订合同。因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仅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
第三人。
2、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或者施工单位的工程处(工程队)对外签订的合同往往盖有工程项目部的章(有些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工程项目部、工程处等是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并非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此类合同严格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除非项目部、工程处(工程队)在签订合同时有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施工单位的追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往往因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而认定为有效。《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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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市中级人民《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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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定,“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不同主体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可能导致该合同的效力不一样,这点是需要各位当事人多注意的问题。
感觉昨天我们与另外一个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有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价款如何认定呢?
[律师回复]
一、无资质公司冒用有资质公司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环盾公司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环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有依据。   
三、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建筑工程双方的合同对工程款做了约定的,一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涉案工程造价只能通过鉴定确定。   
四、工程款鉴定中定额价和市场价的选择问题。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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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过程是什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确认主要基于承包方无资质、超资质签约,冒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签约,以及未按规定公开招标或中标无效等情况。处理无效合同需立即终止执行,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按合同条款结算并支付款项,同时根据双方过失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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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是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要受合同法的约束,《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形属于上述无效情形之一的,分包合同无效。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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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过程是什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确认主要基于承包方无资质、超资质签约,冒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签约,以及未按规定公开招标或中标无效等情况。处理无效合同需立即终止执行,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按合同条款结算并支付款项,同时根据双方过失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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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总承包商为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与其签订的合同。《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人或承包商)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为分包人或分包商)完成的活动。
从法律来讲,分包商仅对总承包商负责,与业主没有合同关系。总承包商对分包商的责任归属要清楚。工程分包合同内容:合同标的;分包单价、区域、数量;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要点:分包商必须符合工程资质要求
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可见,分包是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以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合同当事人的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须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
(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
(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于2000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违法分包所下的定义,以下情形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施工合同被认定为违法分包,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解释》将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认为无效的依据只能是依据该第五项的规定,即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请问一下大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该如何认定,麻烦大家告诉我一下,想了解一下这方面的内容,麻烦大家了,谢谢。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单位的分公司、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往往会对外签订一些合同,如材料供应合同、劳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这些合同是否有效,由这些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一)分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1、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对于何为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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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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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一个朋友现在承包了一个工程,现在准备签定合同。不知道要注意什么,想要问一下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及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甲方:
乙方:
甲方现将在 的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 为维护上 方的权益,特订如下条款:
一、建设规模
建筑面积约 9097平方米。
二、建设地点
三、承包方式:
包工不包料,但乙方包提供铁钉、铁丝、扎丝,乙方自备建筑用 模板、方木、脚手架、钢管,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及所需施工工具等。
四、承包内容
1、桩顶标高以上的土方开挖、回填及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所有施 工内容(含外墙砖饰、散水以内所有土建项目、水及电安装入户) 。
2、乙方负责厨、卫、卧的排气及空调管道的预留孔及补缝,安 装由甲方负责。
3、单包不含项目:塑钢窗、进户门、卫生间及屋面防水、油漆 涂料工程,但乙方必须配合这些项目的施工。
4、乙方负责施工日志及按其施工进度做好砼、砂浆试块的制作 及工程资料的整理工作。
五、建设工期
六个月总工期, 乙方于 2010年 10月 10日进场开工, 在 2011年 5月 30日前完成工程,含春节假日 20天。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 工期顺延。
六、承包价格
元 /平方米, 总承包价以实际面积为准, 超出图纸部分另行 协商。
七、付款方式
第一次付款, 所建项目的基础及六层结构现浇砼浇筑完成后付本 阶段工价的 50%,每向上施工 4层完工支付已完工作量工价 50%,第 三次付款,主体结构封顶付其本阶段工价 80%:第四次付款在装饰装 修完成 60%时,支付已完装饰装修工程工资的 50%,具备工程竣工验 收条件,支付已完工程工资的 8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工程 工资的 90%。工程竣工验收后 180天时,支付已完工程工资的 95%, 留 5%工资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 (保修书参 照谷山公司和万荣公司的保修书保修书执行)
八、施工管理
1、双方各自在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相关部门的 手续有关费用各自承担(包括税、费) 。
2、甲方提供完整建筑施工图纸给乙方,如有设计变更提前书面 通知给乙方。
3、乙方提前拿材料计划给甲方,甲方按期吧材料组织到现场。
甲方按施工图所含项目材料供给乙方, 乙方未按规范施工而浪费的材 料, 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 若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的乙方停工待 料,甲方应承担乙方损失。
4、甲方保证施工现场“三通一平” (路通、水、电到场) 。甲方 负责乙方施工周边关系, 不影响正常施工。 提供乙方施工人员临时住 房,其乙方生活用水用电自理,工程用水、电费用甲方负责。
5、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地方建设管理部 门管理。
6、乙方在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报甲方或甲方 委托的监理单位批准,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其施工工艺要求施工, 不 得任意改变设计,乙方要派专职施工员及质检员对现场进行管理。
九、违约责任
若乙方因施工组织不力, 造成的工期拖延, 甲方按每平方米 5.00元作为处罚,按时交付 5.00元返还给乙方作为奖励。安全生产的保 证金每平方按 5.00元作为奖罚,工程施工过程中,至工程交付无安 全事故,按每平方米 5元作为奖励。
十、安全文明施工
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自行负责。
2、乙方必须要做到活完现场清,节约原材料。
3、乙方必须有专人操作机械设备。
4、乙方必须要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施工电路不能乱打乱 接。

一、质量要求
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合格验收标准, 否则因质量问题 发上的一切损失全额由乙方承担。

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四、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
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
(盖章) (盖章)
签约日期:年 月 日
上诉就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及的回答,希望能够帮到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台同约定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合同约定范围存在争议。有的法官认为,应谨慎确认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合同约定范围,参照范围应仅限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而不应包含诸如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违约金等,甚至有的法官认为,除确认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条款可供参照外,其余包括价款支付条款等均不应纳入可供参照范围;有的法官认为,对于参照范围应以双方当事人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除确认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条款外,相应的违约金、价款艾付及损失赔偿等条款均可纳入可供参照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可供工程价款结算参照的合同约定范围不宜过宽,具体可供参照的价款结算条款范围可以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纬算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即
(一)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讨方式;
(二)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三)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末达约定标准的违约金、逾期可得利益等,笔者认为应排除在参照范围之内,否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有效的结果则无明显区别,不利于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的建立,亦不利于理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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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是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认定及处理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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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报告中规范及设计要求
[律师回复]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验收时限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建设单位应组织各有关单位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查验消防产品有效文件和供货证明、建筑灭火器配置、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建设单位介绍工程概况和自检情况、空调系统、消防水源等、检查各类消防设施、参加验收的建设,各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和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人员在验收申报表上签名: 1,消防机构验收参加人员应给予答复,不合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办单位补齐,应当查验消防验收申报资料,不能当场答复的应给予解释,并在验收前1-2日通知建设单位做好验收前相关准备,并整理验收档案送领导审批,并将初步意见向建设。3;4。 3,施工单位介绍工程施工和调试情况、建筑工程竣工后,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合格或不合格)验收意见书》,参加验收的消防监督员应着制式警服,按子项、施工及设计单位发表意见或提出问题时。 (2)分组现场检查验收;6。5;13,佩带《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7,监理单位介绍工程监理情况、建筑内部装修;5;8、综合的程序进行评定,申报资料将不予退还,根据总队制定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试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设施检测验收需要走的程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检查竣工图纸、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案件后、消防电源及其配电,验收具体经办人应查验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工程验收承办人应及时填写验收意见书,边测试、按消防工程验收程序的规定由不少于二人的消防监督员到现场进行验收,检测单位介绍检测情况。注,具体验收程序如下。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主要内容及重点主要内容,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及时向建筑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火灾应急照明、检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中提出的消防问题: (1)参加验收的各单位介绍情况,行文呈批表、消防工程验收或复查合格后、设备的施工安装质量及性能、建设单位到窗口;8、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设计单位介绍消防工程设计情况;11,复验程序与申请验收程序相同。验收人员应边检查、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消防车道,并如实填写消防验收记录表。 (3)汇总验收情况:1、单 项、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出具回执取回验收意见书;10、防烟、验收和复查不合格时。6、评定结论在验收记录表中如实记载、施工、设计等参加验收单位提出、资料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的内容及与消防机构审核意见是否与工程一致、排烟和通风。9。资料齐全后。 4,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9;12。 2,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验收重点1。复查验收与正常验收办理时限相同,在工程中是否予以整改。申请复验时;2。各小组分别对验收情况作汇报。4、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申报资料与正常申报验收资料相同;2,整改完毕后重新向公案消防机构申请复验、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3。7、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及联动情况
快速解决“工伤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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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在昭通市承包的建设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签订了一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诉讼时效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由于法律、法规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具体争议的诉讼时效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通常都会遇到的质量、工期、造价争议,其诉讼时效的把握往往缺乏法律根据。国家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工期、造价很多问题的处理做了具体的期间和期限的规定,包括很多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这些规定都和诉讼时效的起算有直接的关系,但并没有这些期间、期限、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明确规定,因此律师在承办有关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有关质量、工期、造价争议的诉讼时效如何把握,以及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互相区别的具体问题。
所谓期间,指从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工程工期指开工到竣工的所经过的日历天,就是一个期间的概念。民法上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有关诉讼期间和期日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迅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期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一定时间,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可以有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与法律关系有关系)无论采用什么方式,期限一旦确定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民法上的期限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
(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和消灭的时间。如自然人出生之日,即是其享有法定民事权利能力之时;智利健全的自然人成年之日,即是其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自然人死亡之日,即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法人成立之日,即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
(2)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时间。如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中失踪人失踪时间的推定。
(3)决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时间。如专利权取得的时间、所有权丧失的时间等。
(4)权力的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期限。如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合同义务履行的期限等。
(5)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的期限。如合同的有效期限、支票的有效期限等。
所谓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根据诉讼当事人要求确认或要求返还的请求的不同,时效分为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时效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56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详见附件一)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还经常会遇到除斥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及其互相区别的具体问题。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学理上的除斥期间的具体规定,或者因法律、法规或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因当事人的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并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情形。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1款“承包人的索赔”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则属于当事人合同对除斥期间的特别约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二者的区别如下:

一、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也可适用于请求权,如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之10年期间。

二、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三、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并不使不行使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消灭附着于其上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使权利本身消灭。

四、期间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期间是否可变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六、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同。诉讼时效之经过必须经享有时效利益之人为主张之后法院才可适用之;除斥期间之是否经过,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而适用之。
明确期间、期限、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以及互相关系,对于我们判断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量、工期、造价的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及具体问题的准确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浙江省慈溪教育集团工程使用5年后提起质量缺陷诉讼并部分胜诉,看工程不同部位质量缺陷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相对性。
这个一个有关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诉讼时效起算的典型案件,一波三折的案件审理,充分说明工程不同部位质量缺陷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相对性。
原告是浙江建工集团,被告是浙江慈溪市一个民营学校。200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三幢宿舍楼(下称“系争工程”),工期为300天,被告要求在2001年9月新生开学时投入使用。2001年2月20日工程开工,尽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仍于同年8月底基本完成施工任务。2001年9月4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就举行学校落成典礼,继而投入教学使用。
因被告使用后迟迟不予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15104484元及滞纳金等。案件经过造价鉴定和
一、二审审理,经过约4年时间,工程欠款案件方终审结束。在案件执行时,被告在工程已使用5年后,向定宁波中院提出工程主体结构存在缺陷的质量诉讼,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被告的主张主要指教室的标高比设计标准低了5公分。法院经审查以主体结构质量需终生保修为由受理本案,并停止了工程款的执行程序。
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对未经竣工验收使用多年的工程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予以质量检测。检测报告对工程存在一层室内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楼层的层高不满足设计要求等九个表象质量问题进行归纳。其后,被告又向法院申请对工程的质量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工程修复加固方案进行鉴定,2005年8月原设计单位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从标高及层高调整、结构修复加固、建筑修复等方面出具了修复加固方案的报告,该报告对所谓的标高、层高问题采用了“顶升(迫降)方案”。所谓的“顶升(迫降)方案”指的是标高及层高调整方案,就是先将房屋的钢筋在同一平面切断,用1596个千斤顶支撑切断的上半部分,然后在切断口填入微膨胀细石砼,在接缝部位上下一定范围用结构胶粘贴钢板,从而达到提升标高和增加层高的效果。细化一下就是进行制作钢牛腿、柱内植筋、安装钢牛腿、安放千斤顶、顶紧千斤顶、柱子截断、同步顶升(迫降)、钢筋剖口焊接、浇灌微膨胀细石砼、待砼达到强度等级、拆除千斤顶、柱接头结构胶底部找平、接头处粘贴钢板、柱表面粉面修复这一系列步骤完成“切割”和“粘贴”工作,一系列步骤中特别关键的是用每次每根柱顶升(迫降)1毫米时相邻柱之间的高差不得大于2毫米!更为荒唐的是,被告再次申请法院委托造价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修复加固方案进行修复加固费用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是修复加固总费用为3800余万元。
最终,法院综观案件的事实,根据原告的意见及相关专家的意见,对双方争议的重大质量问题加固方案作出如下认定:“根据质量检测报告,工程施工质量确实存在与设计要求不符合之处,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原告)按设计要求维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按原设计要求选用的加固修复方案费用高达3800多万元,大大超过工程造价,经济上不合理,有关顶升(迫降)方案施工难度高、风险大,而涉案工程标高与设计值最大相差66毫米,层高与设计值不符之处最大值为98毫米,有的仅相差11毫米,不予调整仍可满足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该院出具的维修方案不予采纳。”至此,长达四年半的重大质量争议的诉讼终于划上了句号。
本案能够反映出:工程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情况比较复杂,尤其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纠纷。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质量案件,主要有涉及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交付后的质量缺陷争议两类,工程质量案件涉及诉讼时效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有:
1、工程质量缺陷不适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年的短期时效,而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2、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竣工验收各阶段的施工质量缺陷争议,其诉讼时效自阶段质量验收发现缺陷或阶段质量验收未通过时起算;如质量缺陷争议已委托鉴定的,自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二年。
3、如合同约定发包人提出质量缺陷主张有除斥期间的,发包人在除斥期限届满未主张即丧失诉讼时效。发包人未经竣工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擅自使用工程,丧失主张一般部位和重要部位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4、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不同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而定:
(1)工程一般部位即一般土建、装修和管道工程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2年的保修年限后二年;
(2)工程重要部位即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墙面、卫生间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5年的保修年限后二年;
(3)工程主要部位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设计的不同结构形式而定:
农村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30年后二年;
城市的砖和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50年后二年;
城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70年后二年,上述案件法律据此受理完全正确;
城市的钢结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100年后二年。
5、对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应保修而未保修的责任,发包人的诉讼时效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二年。
三、从中强建工集团工程款案件被告反诉6368万元工期违约金败诉,看施工合同工期的开、竣工期间认定的复杂性。
这是一个涉及如何准确认定工程工期的开工与竣工期间的典型案件,充分反映了工程工期的开工、竣工期间及其起算的复杂性。。
原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于2013年1月向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杭州堡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以及被告二杭州三堡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三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12005.736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39.3050万元,要求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在优先受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
二、三的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金6068.3067万元。杭州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6.8621万元及其利息,返还到期的工程保修金1090.846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原告在6737.70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驳回被告工期赔偿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的判决书对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日历天数700天。根据开工报告,中强建工集团是2007年6月9日开工,故应在2009年5月9日前完工。但双方在2011年3月签订的《关于东方大厦建筑工程工程款补偿的协议》中明确了因堡业建设公司的原因,工期延误,由堡业建设公司另行补偿中强建工集团800万元,该合同日签订前有关追偿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补偿,同时明确了本工程在2011年7月底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在“第六十四次工地会议纪要”上再次明确了工程在2011年7月31日竣工,2011年3月24日必须复工。故应认为双方就工期的工期在2011年3月21日之前的延误已经协商解决,并就工程竣工时间重新达成合意,即2011年7月底前,但同时亦明确了2011年3月24日必须复工。然涉案工程在2010年12月11日因建设单位部分施工图未经原设计认可及审查机构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逾期一年半以上被相关部门通知停工整改,直到2011年10月25日才复工,而该停工的原因应归责于堡业建设公司,按照上述双方对工期重新达成的合意,2011年7月底前竣工的前提是2011年3月24日复工,而实际复工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故竣工时间亦应在复工后相应往后顺延至2012年3月4日。中强建工集团2012年1月13日提交竣工验收,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强建工集团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中强建工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其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本院予以采纳,堡业建设公司反诉认为中强建工集团逾期竣工,并要求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期争议,往往在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诉讼后由发包人反诉提出工期逾期违约赔偿诉讼,工程工期案件涉及诉讼时效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有:
1、工期为工程开工至竣工的期间。
工程开工,分为计划开工日期(指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指工程符合开工条件,承包人提请开工报告,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或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由于符合开工条件主要指发包人已获得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故,实际开工日期通常会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晚。)
工程竣工,是指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由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完工,竣工也有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的区别,合同计划开工日期顺延,计划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有争议,按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要求工期顺延,或施工合同约定有形象进度节点工期的,发包人主张节点工期延迟,诉讼时效为当事人提出工期顺延或工期迟延签证申请后二年,如工期争议涉及工程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质量缺陷鉴定出具意见后二年。
3、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逾期竣工,诉讼时效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后二年,如合同约定发包人提出逾期竣工主张有除斥期间的,除斥期限届满丧失时效。
四、从中建四局三公司3年另11个月后提出催讨工程款案件诉讼并胜诉,看工程款纠纷案件有关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特殊性。
这是一个有关工程价款“逾期”起诉却被法院支持的案件,案件
一、二审审理中,法院共同支持表面上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工程款返还,充分说明有关工程款纠纷案件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以及如何认识的特殊性。
1993年3月,原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建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9047M2的厂房工程合同,合同造价暂估950万元,后双方补充约定造价按实结算。同年7月,被告对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予以确认。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决算总造价1580.84万元,扣除已付858万元,尚拖欠722.84万元。被告将决算送上海光明审计事务所审价,由于送审资料不全,被告取回送审资料后未继续进行结算,一拖长达二年多。
1997年11月,中建四局三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提交工程结算已3年11月。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竣工予以确认并收到工程决算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最长应在二年期限内对决算完成审价。现由于被告原因未完成审价,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按送审的决算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有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22.84万元,并支付自1995年2月15日至执行日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2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完成工的工程决算后,虽向有关审价部门提交了要求审价的报告,但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审价至今未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这个案件表明催要工程价款涉及确认时效和返还时效的特殊性。
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人催要工程款,工程造价案件通常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以及因工程签证、索赔增加的工程款等问题。工程造价案件涉及诉讼时效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有:
1、承包人主张预付款、进度款,其诉讼时效为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提出付款要求后二年;
2、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其诉讼时效自工程通过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二年,为发包人工程价款的确认时效,如工程价款结算已经确定,自确认之日后二年为承包人的返还时效,如承包人送出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发包人在二年未确认结算款,承包人的返还时效最长为4年,本案正是基于此才获得胜诉;
3、承包人主张签证、索赔增加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为提交签证、索赔资料后二年;如合同约定除斥期间的,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时效。
五、从2013版施工合同设定的变更签证规定及索赔过期作废制度,看除斥期间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强工程合同过程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对律师非诉讼过程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
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签证和索赔,涉及工程量和合同造价的增减,是承发包当事人合同履约管理的重点,是承包人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主要来源,办理签证、进行索赔涉及一系列的期限和期间,尤其是过期作废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证据管理的难点。值得律师引起高度重视是的是:2013版施工合同第10条规定的“变更及调整”是当事人办理签证的依据和来源,第19条“索赔”规定的索赔过期作废的新的管理制度,将迫使当事人高度重视合同索赔的过程管理,聘请律师提供过程服务,预防因过期作废造成索赔落空。因此,律师给承发包当事人提供履行合同的签证和索赔的非诉讼过程服务,将成为今后律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管理服务中的新模式和新要求。
(一)2013版施工合同关于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除斥期间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是工程变更(签证)或索赔的法律依据。
(二)工程变更(签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工程签证的定义。
工程签证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02年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中被定义为“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工程签证涉及内容广泛,主要是指承发包双方就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未含有而施工中又实际发生责任的事件所办理的签认证明。如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设计图纸、施工方案、预算项目或工程量不相符,需要调整工程造价或者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情形所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均属于工程变更。办理变更签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按合同规定办理签证有期限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过期可能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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