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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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前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项。

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手段。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市)建设工程;

(二)主城区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主城区外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五)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市和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的冻结申请并在拆迁人提供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后,应当发出冻结通知书,通知当地公安派出及规划、工商、市政、工地、教育、邮电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除外;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房屋拆迁冻结通知有效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拆迁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资信证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以房屋拆迁通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四条搬迁期限为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停止拆迁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拆迁人已按本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拒绝拆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学校房产、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安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房屋所有人的补偿。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以及学校、医院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条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教学、寺庙、道观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屋,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拆除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实行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安置并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或不足原房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担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增加的面积,拆迁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向房屋使用人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用,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不予结算。

第三十一条拆除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拆迁安置对象: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

(二)持有公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自用房屋的单位。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私有房屋出租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得到安置后,应按租赁协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现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与现房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第三十七条私有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予以支持,并与私有房屋所有人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公有房屋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购买公有房屋政策规定的价款支付给房屋所有人。

货币安置款额标准应根据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拆迁范围同类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应安置房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八条对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性质和安置对象的特点在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或异地安置。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整治工程,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对象要求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现房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或者先行安置。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拆迁人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时,不得以公摊面积冲抵应还房的面积。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先搬优选,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第四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结合自然开间,按下列规定以成套房屋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在拆迁范围外或就近用旧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

(三)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居住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居住面积。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增加建筑面积;

(二)从房屋高价位地区迁往低价位地区用新房安置的,应当增加建筑面积;用旧房安置的,应当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三)对原有单独经营的非住宅,现用大厅式、柜台式、搁拦式房屋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应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政府规定的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对安置对象的有偿安置,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户型的原因,实际安置的居住面积比应安置的居住面积减少或增加一平方米以内的(含一平方米),互不结算。对增加面积一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安置对象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对安置对象的安置,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实际安置居住面积超过原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由安置对象按房屋综合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安置对象属公有房屋使用人并按前款规定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的,其超面积安置部分在租赁期内免交租金,在购买该房屋时应在购房款中扣除。

第四十四条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五章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四十五条被拆除住宅使用人搬家,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在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分期拆迁。

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七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应按超期增加比例部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增付的经济损失补助费由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第五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实行产权调换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能按期得到偿还房屋的,对房屋所有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按月付给原房屋租金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可并处伍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置,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转让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未达到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另行安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违反协议,拒绝按期搬迁或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或退还周转房或强占的房屋,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拒不搬迁或拒不退还的,由县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迁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被拆迁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并可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被拆迁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渝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集资合作建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和集资方案,按照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同级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的集资安置方案办理。

第六十四条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实施拆迁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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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律师回复]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上诉就是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够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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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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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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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我是济南的,最近家里房子听说要被拆迁了,所以我想知道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解答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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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国家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工作,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房屋拆迁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地房屋拆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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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我家的房子面临拆迁,但是我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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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第十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数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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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

(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和区、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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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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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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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3条规定原文内容?
[律师回复]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批准手续;
(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各位律师好我想请问一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条例有一些什么内容?拆迁补偿有什么标准?
[律师回复]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必须有拆迁当事人的单位、姓名、经办人姓名,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拆迁非出租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1)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2)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3)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4)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5)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至于每一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还应视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而不同。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主要载明补偿金额、搬迁期限;对于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载明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即实行强制性公证。通过公证,保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利于消除被代管人对协议的疑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由于原有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凝聚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资金和劳动力,并且房屋的拆除也影响了他们赖以栖身的物质场所,所以,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也符合社会道德,有必要对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和安置,维护他们正当、合理的利益。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符合城市规划、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四个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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