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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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广东省颁发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规范用人单位的法律行为,该条例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制定的,那么其内容包含了哪些方面?律图为您解答。

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小编对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总结,其中包括6个部分。条例内容对如何保护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做了详细的说明,因此用人单位在聘用员工和管理员工时应该充分了解劳动合同法,以便保护自己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湖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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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
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
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
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
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
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
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
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
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
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
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
(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
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
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
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
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
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
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
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
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
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
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
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
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
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
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
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
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
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
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
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
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
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
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
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
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
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
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
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
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
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
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
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
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
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
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
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
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
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
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
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
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
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
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
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
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
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
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
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
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
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
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
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
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
条例和本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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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标准如下: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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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响应国家相关对员工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各省都制定了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也制定了一系列对于广东省所有企业职工工伤的保护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内容有哪些,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详细请阅读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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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最近想去广州工作,对很多事情都不清楚,想了解一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得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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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家是山东的,最近叔叔在老家上班的时候受伤了,我来问一下山东省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山东省贯彻lt;工伤保险条例gt;实施办法》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如《威海市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4、备注:山东省在设区的市实施全市统筹。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规定标准支付。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4、备注:山东省在设区的市实施全市统筹。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要求: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山东省工伤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
  
2、要求: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
  
4、备注: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协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该标准的,不予支付。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山东省贯彻lt;工伤保险条例gt;实施办法》第21条。
  
(七)护理费
  
1、标准: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生活护理费
  
1、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要求: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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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地程序的实施办法有哪些?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突飞猛进,征地拆迁也成了人们聊天最热门的话题。对于那些即将面临征地拆迁的朋友,想必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征地补偿和征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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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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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条件是什么?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条件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意外伤害的、职业病、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等,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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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朋友因事想问一下广东省产假实施时间有哪些规定,望专业人士能够帮忙解答这个问题,谢谢
[律师回复] 根据2014年11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相关规定,《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产假:顺产98天难产128天
根据新规,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生育津贴将与 单位工资挂钩
据了解,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相比旧规,新规增加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
旧规只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新规则明确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
对比新旧规定,计算的基数发生了变化,此前的基数是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新规定计算是按照用人单位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这意味一些工资水平高于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单位,其员工的生育津贴也将会有相应提供。
此外,新规还规定,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职工原工资标准为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待遇方面,新规将生育医疗待遇享受人群扩大到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新规要求,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员工不需缴纳,比例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1%。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我的一个朋友在广东做生意的时候因为不正当竞争吃了很多亏,帮他了解一下广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
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是广东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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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使用税的实施细则是什么?
地税局只征收土地使用税 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征收地方税(营业税、城建税、契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所得税(2002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内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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