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安房屋出租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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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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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是我国的经济特区,房价自然也是许多人望不可即的高,有些在深圳打拼的人会选择租房,和买房一样租房也有许多规定的相关条例,这是为了规范租房市场也是为了保障业户的切身利益,下文介绍深圳宝安房屋出租的规定,其实也是深圳市所有区域的租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由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第七条申领《许可证》,房屋所有人须向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许可证》。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其代管的授权证明。具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许可证》,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八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发给《许可证》:

(一)没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制出租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特区规章禁止出租的。

第十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五条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六条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在实行租金管制期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必须执行标准租金。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管理费,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余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实行租金管制时,以标准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格的。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终止,或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妨碍。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为个人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部局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持有深圳市公安局颁发的居留证件。 承租人为企业单位的,应持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核准的《营业执照》;承租人为其他组织的,须持有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违反租金管制规定,收取租金高于标准租金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五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或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租

第五十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二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五十三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五十四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不发给《许可证》的答复不服的,或对其申领《许可证》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或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主管机关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许可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对出租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并可吊销《许可证》。对有过错的承租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过标准租金者,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标准租金,没收其超过标准租金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出租人或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不交纳或迟延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交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总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挪用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审计部门应追缴其全部挪用款项。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领取《许可证》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也是针对整个深圳市房屋出租的规定,可见,不论在什么领域都需要有相关条例约束并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使市场有条不紊地进行买卖。所以在深圳打拼的人租房前也要了解清楚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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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未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75%;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  
六、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的由参保人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线按照医院级别设定,市内一级以下医院为1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医院为300元;市外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400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1000元。参保人转诊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起付线。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以下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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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70%由其个人账户支付,3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80%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门诊大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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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  
(四)血友病专科门诊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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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自其申请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连续参保时间未满36个月的,自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之日起享受大病门诊待遇。享受大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2个月的,支付比例为60%;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未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75%;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36个月的,支付比例为90%。  
六、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未超过起付线的由参保人支付;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分别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线按照医院级别设定,市内一级以下医院为100元,二级医院为200元,医院为300元;市外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400元,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或备案的为1000元。参保人转诊到不同医院住院治疗的,分别计算起付线。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参保人已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按11.5%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支付比例为95%;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按8%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未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比例为90%;  
(三)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按规定在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医院、市外医院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5%、70%。因工外出、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就诊医院的住院支付标准的90%支付。
我在深圳工作,然后有一次开车上路的时候被别人罚款了,但是我觉得我自己并没有违反交通道路规定,深圳道路安全管理条例是什么样子的有人说一下吗?
[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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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工伤鉴定的程序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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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工伤鉴定申请流程是什么?
如果要申请工伤鉴定的话,首先应该到当地的社保机构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需要提交期治疗时,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残诊断证明然后鉴定,但会对其材料进行确定,确定之后,然后会做出等级和结论,最终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来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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