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无效的合同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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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绝对无效的合同都有哪些

人们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相关的法律问题,否则签订的合同很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具体来说,绝对无效的合同都有哪些呢?此外,实践中有不少合同在签订后不一定会生效,也就是说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具体来说,有哪些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呢?对于以上这些问题,本文将详细为您进行介绍,希望能够帮到您。

一、绝对无效的合同都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实际上只有两个:

一是有违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它的特点是这种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必须如何做,或者禁止如何做,违反了即导致合同绝无效,可以对号入座。它的难点是判定区分一个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有一定难度。只有当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时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从这一角度审查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对一个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做出正确的评判;

二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国家整体的安全利益)和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生命权、健康权(实际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为维护最低限度道德要求而将其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基于公平正义而上升的社会公共利益)。它的特点是除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绝对无效合同外,其他绝对无效的合同都可以归为此类。它的难点是法律并未明确告知什么是公共利益,难以对号入座,需要在审查合同时由审查人具体的做出分析,其结果很可能因人而异,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但是只要是损害了国家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就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必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二、有哪些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我国民法中确立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相关理论,并在《民法通则》作出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对此予以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照法理以及法律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欠缺民事行为行为能力能力的行为。

自然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自然人实施民事行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追认权。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①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外缔结的合同。

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种类包括以下这些:

①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

②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

③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人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上文中都有十分详细清楚的介绍,希望能够给您带来帮助。了解了哪些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以及哪些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就要对这些情形尽量避免,否则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将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是造成一定的损失。在签订标的额较大的合同时,如果对于合同的效力无法确定,要及时咨询合同纠纷方面的专家律师,否则一旦合同无效,将会自己造成不小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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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可依据以下二种情况来分析其法律效力: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该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的确定标准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造成对集体或者第三人权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即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有加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如果一方缺乏故意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串通行为。
3.结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特点,在实践中对此种合同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
(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
(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
4.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
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道德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虽然没有采用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提法,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实质上是违反了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例如,与他人签订合同出租赌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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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第十四条中明确指出,“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如何判断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问题,没有严格、统一的判断标准,而且也很容易发生争议。我们现在仅就现在没有争议的认定标准指出来给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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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我是一名华侨,从小在海外长大,成年回国后对国内的法律事务比较好奇,想问大陆的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我国理论上的合同绝对无效与大陆法上的绝对无效相去甚远,而与相对无效意义相近。因此,在我国法上再信守大陆法上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已无多大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更何况即使在大陆法上,两者的界限也是日益模糊。如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本属于绝对无效,但近年来各国法院已改变态度,仅承认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其无效。(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中的第三人利益应该指的是特定的第三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可以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公序良俗的条款来解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区分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除此之外,如果特定的第三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行使《合同法》第74条的撤销权,还可以向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0页。)由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时,通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另外,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也可能存在竞合同的情形。对此,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由当事人选择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无效制度或者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你好,我的朋友他的公司因为合同跟人有分歧打官司,他想知道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诉讼时效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他们认为如果对合同主张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加以安全得不到保障。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要分具体情况,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的合同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在绝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个人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受时间限制”,认为对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因去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其无效情形的客观状态始终存在,一个无效合同并不因为它经过若干年后就变成了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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