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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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生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其实有些人在身体患病了以后的整个态度就会变得非常的消极,先不用说是公司会不会开除,主要是这类人员生病了以后完全就无心面对当前的工作了,当然也有截然相反的一部分就是因为生病需要治疗,虽然也不想耽误手头的工作但是却被公司给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下面小编要介绍的内容就是生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一、生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根据两个因素来确定:

一是本人的实际参加工作年限,

二是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具体的医疗期长度如下: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除存在第25条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四种情况之外,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仅如此,劳动者除存在上述四种情况之外,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

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

1、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或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并不是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后就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还是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综上所述,生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做法无论如何都是会涉及到关于赔偿员工的义务的。但是具体赔偿的标准分为两种状况,第一就是因为生病根本就不能够再胜任当前的工作了,即使医疗期满了安排到其他的工作岗位也不能够完成,那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赔偿一个月的工资。还有一种就是在职工正常的医疗期之内单方面的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标准就是有多有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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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4、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5、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6、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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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领方不需要的给付,不返还给付人,照样不会产生经济效益。其
二,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返还给付时,通过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如愿以偿,这为有效地利用标的物,创造使用价值提供了前提。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租赁、借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在双方为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除上述道理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消灭,会使受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而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使社会经济秩序发生紊乱。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在继续性合同中,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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