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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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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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怎么办?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范围有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2、4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在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又明确了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等法定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3条规定,这些费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等。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转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负担)。

二、其他法律规定

如果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未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经过而丧失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能否主张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负担?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其对工伤职工的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该等赔偿责任属于违法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一般侵权责任,应不受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限制,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拒绝工伤保险理赔于法无据。

《工伤保险条例》课以用人单位全部赔付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只限于第62条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这样一种情形。《社会保险法》第43条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该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一般情况下,发生工伤之后,是由用人单位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只有经过这个法定程序才能够继续支付的赔偿,但是,有的用人单位不想赔偿,就会延迟这个提出的时间,解决这种方式就是申请人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自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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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20]256号)
第六条规定中明确了,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二、申报工伤的法定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
一是工伤认定的申报责任,以用人单位为
第一责任人,以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为
第二责任人。结合上海本市的实践操作来说,劳动者只有等到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鉴定诊断后的30日后,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是申报工伤的法定时限,用人单位为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鉴定诊断后的30日内,而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则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1日至1年内。
三、用人单位不认同工伤的正确处理方式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设置,是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一种要求,也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个程序性的义务,而不要求单位对该事故做任何定性和判断。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可能存在两种态度:一是认可工伤,二是不认可工伤。但无论是哪种态度,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因此,哪怕是用人单位不认同工伤的,而劳动者一方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在30日内积极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正确的做法是在申报的书面材料中表达不认可的意见,而不能以不申报的方式来作为不认可的表达,否则就陷入了一个申报误区。
此外,笔者特别提示用人单位在不认可工伤申报过程中遇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等情形,也不宜为劳动者办理退工和社保转出。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一旦发生工伤保险停缴转出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但需要补缴工伤保险,而且只能报销补缴后的待遇费用,补缴之前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不予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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