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登记不当赔偿应由谁承担?
异议登记不当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与登记人员共同侵权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由于异议登记不当而给真正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要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的构成要件。需要强调的是,在异议登记不当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认定。由于异议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以救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打破登记公信力的个延缓制度。但是,这一制度难免被险恶之人所利用,以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里的利益,应当包括实际的损失以及真正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可期待利益,虽然真正权利人没有丧失处分权,但是由于异议登记的存在,其本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或者由于异议登记期限的耽误,本应多得的利益却没有得到。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与我国《民法典》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数额,应根据当时当地的交易情况合理计算。
二、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异议登记同其他物权登记一样,具有公示性,它将登记物权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展示出来,产生警示效力,使第三人以该登记物权为对象进行交易时,能够在了解该风险信息的基础上审时度势,依据意思自治进行判断。这会产生两种结果:
1.如果异议登记正确,即使第三人符合公信力的要件,也不能取得登记物权,真实权利人据此而得以保护。这种局面建立在第三人知悉交易对象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基础之上,属于风险自负。
2.如果异议登记不正确,则第三人不受该登记限制,能够根据登记公信力确定取得物权,所谓的“真实权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物权人法律地位。异议登记的这种效力是确定的,有争议的是实现这种效力的方式。
异议登记补正赔偿,应该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异议登记和其他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一样,具有公示性。如果异议登记正确,即使第三人符合公信力的要件,也不能取得该物的物权。如果异议登记不正确,第三人不受该登记的限制,可以根据登记公信力确定取得该物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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