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权能否排除执行
租赁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并非绝对。若租赁权合法产生,承租人实际占有并支付合理租金,且租期未超法定年限,该权利可能排除执行。但如果租赁是为逃避执行而恶意创设的,则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权在执行中如何保障权益
在执行中,租赁权可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权益。首先,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次,若租赁在前,执行在后,租赁关系不受执行影响,即执行法院不能直接处置已出租的房屋,除非租赁合同已到期或承租人同意。但如果租赁权设立在后,且被执行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执行法院可依法处置租赁物,同时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给予其合理的搬迁期限等。总之,要根据租赁权设立的时间以及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运用法律规定来保障租赁权人的权益。
三、租赁权对抗执行权的法律依据
租赁权对抗执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意味着即使租赁物被法院执行拍卖,新的买受人也不能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权可以对抗执行权。但需注意,该原则并非绝对,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执行权可能优先。例如,出租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租赁物,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权可优先。总之,在具体案件中,需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租赁权与执行权的对抗效力。
租赁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执行,但并非绝对。如果租赁权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成立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租赁期限未超过法定上限,同时支付了合理租金,那么这种租赁权有可能排除执行。然而,如果租赁是为了规避执行而恶意设立的,就不能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