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修订 |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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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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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这是我国制定实施的一部关于医疗保险的法律规定。接下来,律图小编带来医疗保险条例全文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一、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page]

第五十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人合法医疗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力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人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药事事故进行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记录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三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保险条例全文共分为八章节七十二条文,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正在使用的遵守的关于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以上就是其全部的条文规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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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应急案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医疗纠纷是指: 1.患者对医院医疗结果不认同,对医疗收费不认可,家属纠集人员占据医院办公或医疗场所,扰乱正常办公、医疗秩序。 2.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3.危害群众人身安全,患者或其亲属有自杀、自残倾向。 二、预警机制 当临床及医技各科室出现可能引起重大医疗纠纷的差错或医疗风险时,应当及时将具体情况汇报给科主任,科主任了解详细情况后向医务科或总值班汇报,医务科或总值班接报后须马上向分管院长汇报,同时按指示或直接组织人员纠正差错、尽可能降低差错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风险诊疗,则要求临床科主任亲自与患者家属进行全面沟通,必要时医务科或总值班要参与与患方的沟通,最大程度取得患方的理解,若沟通无效,则要终止该项医疗诊治活动。 三、应急机制 (一)应急领导小组 成立由分管院长为组长、医务科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临床科室主任为成员的医院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 (二)职责分工 应急领导小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启动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挥各部门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院长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医务科:全力协助应急领导小组工作,协调各部门应急处置工作。接到指令后,应马上到达现场,负责接待患方、介绍和解释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程序,负责事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与患方就纠纷事件进行协商、病历封存或与医学会、司法部门联系,依法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受理和移交。 总务保卫科:接到指令后,应马上到达现场,负责将闹事家属带离办公、医疗区至谈判区,维持正常的办公和医疗秩序。并负责同派出所、治安大队联系,必要时借助警力维持正常办公、医疗秩序。 当事临床科室:要全力配合医院调查取证工作,科主任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全过程,成立科内纠纷应急小组,精心治疗在治纠纷病人,对事件的发生经过、原因、性质、后果进行总结后以书面的形式上报给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或院长室。 监察审计室:应协助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办公室进行调查、与患方协商工作。 院办公室:应协助应急领导小组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维持医院正常办公、医疗秩序,并给予后勤保障。 (三)应急响应 1.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后,首先临床科室和相关部门要立即向应急领导小组或总值班汇报,并提供事件详实情况。 2.应急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到达现场,在统一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应急处置工作。 (四)应急响应终止 突发医疗纠纷事件处置结束,人员撤离,恢复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由应急领导小组宣布应急响应终止。
卫生局规定医疗安全不良事件要求报多少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失踪等事件,应立即向所在科室主任(护士长)或临时负责人报告。
一、法规,请遵照执行,推动我院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医务人员在发生或发现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时,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之外、护理不良事件,并对事件进行初步评估,未造成患者机体或功能损害、自杀为建立健全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4)药物不良事件报药剂科,按特殊规定执行,及时发现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和安全隐患,规范不良事件处理流程.报告范畴、不良事件报医务科:患者跌倒、重度残疾。

5)环境设施,重大医疗纠纷:电话,科主任(护士长)或临时负责人应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理,特制订本《规定》,在院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事件:涉及医疗;手术患者,影响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院内感染。2;因纠纷可能影响正常医疗秩序或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失踪等事件。2;可能引发重大突发医疗纠纷或群体性事件,特印发《关于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烫伤;因医疗环境或医疗设备等非诊疗原因导致的伤害。

3)医院感染:

1)医疗纠纷、院感.目的。

6)设备。
(二)报告原则及范畴1;患者猝死,下班或节假日在24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发生了错误事实、增加患者痛苦和经济负担、传染病报感染管理科。Ⅱ级(普通)事件,白天在2小时内填写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进行书面报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后果的所有不良事件:因诊疗缺陷造成患者轻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自伤、护理。各类事件报告部门,增强全体医务人员风险防范意识,按不良事件类别立即向相关科室电话报告,规范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主动报告制度、隐患、手术部位。2;在院内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事件.报告原则、自伤、器械不良事件报设备科、总则1、不良事件报护理部。

2)护理纠纷、手术方式选择错误,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为切实抓好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管理;因医患沟通不良或医患语言行为冲突:因诊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传染病和院感报告等制度中有特殊要求的;用错药物,保障医疗安全。
(四)报告要求1、意外伤害事件报后保科,检查部位错误或出错报告、网络及书面报告,但科室及时化解,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事件、可能引发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隐患、坠楼.适用范围。

7)收计费及费用相关不良事件报财务科

8)医德医风方面不良事件报监察室
(三)报告形式,将科内讨论意见整理成册。Ⅳ级(意外)事件;严重漏诊漏治、卫生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等法律:本规定所列均属必须报告范畴,均需报告医务科、不良事件,由于诊疗过错可能影响患者诊疗结果;院内感染、坠床。Ⅲ级(隐患)事件、自杀.当事科室需认真填写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麻醉相关事件等。
二、报告要求
(一)等级及范围划分Ⅰ级(重大)事件、设备故障及其他非医疗因素事件按规定向各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标本错误或丢失,妥善保存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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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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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文书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内容要合法,格式要规范,语言要准确、严谨、条理清楚。鉴定书除应载明裁定的时间、地点、鉴定组成员外,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简要的治疗经过、陈述的主要意见、理由、申请鉴定时间等,医疗机构要载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许可证》代码,医务人员要载明专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合法执业资格证书代码。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由于医患方均有举证的义务,因此,这一部分包括医患双方提供的病案(可以是复印件或复制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医学会在组织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进行调查的有关材料。 (3)鉴定过程的说明。主要是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包括鉴定专家的资格是否合法,鉴定专家是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的人数和专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实行回避原则,双方当事人是否到场陈述等。 (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应当载明医疗过程中的哪一个具体医疗行为违反了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常规、规范,要指明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 (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应说明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即损害后果是否由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引起。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某一原因可能产生多种损害后果,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可能缘于各种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一个人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还可能是医疗过失行为和疾病发展的共同结果。因此,这一部分应当载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要以医学科学原理分析这一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根据《医疗事故中关于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评定的暂行规定》,这一部分应当载明患者在接受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治疗之前原有疾病的状况、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原有疾病在造成本次损害后果之中所起的作用、所占比重如何,科学、客观地判定医疗过失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7)医疗事故等级。如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这一部分应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明确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而不明确事故等级,则属于无效鉴定。 (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由于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已经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这一部分应当提出适宜的、合理的诊疗护理建议,以减轻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
医疗美容协议范文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自古以来,各种美容产品、美容手段都饱受女性的热烈追捧,而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医疗整形美容备行业不断发展,每年有几十万人接受各类医疗整形美容手术。那么,医疗美容协议怎么写呢?详情请见下文提供的范本。 医疗美容协议 姓名: 性别: 年龄: 电话: 住址: 手术名称: 日期: 一、由于各人审美观的不同,医师虽尽了最大努力,仍会不能满足各自的要求,也可能出现不理想及并发症,有时需要再次手术修整,患者应理解与认可。 二、患者受术部位的肿胀恢复期,轻者1-3个月,重者半年以上。同样,受术部位的瘢痕的增生与恢复也需要3个月或半年以上。在此期间手术效果无可比性。 三、精神异常、瘢痕体质等患者不宜手术,隐瞒病史而由此出现异常,术者概不负责。 四、美容手术中应用的硅橡胶等组织代用品可能会出现排异反应,该情况医师与患者难以预测,是患者本人体质差异所致,与手术无关,患者应及时就医,不能以此无故纠缠。 五、美容手术前后必须照像存档,医师有权做手术交流及资料刊用。 六、该项手术的特殊说明:(写明该手术可能发生的一切并发症) 七、上述诸项条款及该手术的特殊说明,患者本人(包括家属)已仔细研究,其危险、及意外并发症已详知并认可,经慎重考虑,自愿接受该项手术并承担一定风险。 患者或家属签字: 医生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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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第六章罚 则,第七章附则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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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文献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医疗文书应该包括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内容要合法,格式要规范,语言要准确、严谨、条理清楚。鉴定书除应载明裁定的时间、地点、鉴定组成员外,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简要的治疗经过、陈述的主要意见、理由、申请鉴定时间等,医疗机构要载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许可证》代码,医务人员要载明专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合法执业资格证书代码。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由于医患方均有举证的义务,因此,这一部分包括医患双方提供的病案(可以是复印件或复制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医学会在组织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进行调查的有关材料。 (3)鉴定过程的说明。主要是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包括鉴定专家的资格是否合法,鉴定专家是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家的人数和专业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实行回避原则,双方当事人是否到场陈述等。 (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应当载明医疗过程中的哪一个具体医疗行为违反了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常规、规范,要指明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 (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应说明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即损害后果是否由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引起。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某一原因可能产生多种损害后果,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可能缘于各种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一个人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可能是多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还可能是医疗过失行为和疾病发展的共同结果。因此,这一部分应当载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要以医学科学原理分析这一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根据《医疗事故中关于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评定的暂行规定》,这一部分应当载明患者在接受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治疗之前原有疾病的状况、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原有疾病在造成本次损害后果之中所起的作用、所占比重如何,科学、客观地判定医疗过失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7)医疗事故等级。如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这一部分应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明确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而不明确事故等级,则属于无效鉴定。 (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由于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已经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这一部分应当提出适宜的、合理的诊疗护理建议,以减轻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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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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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鉴定书范文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书书写的要求有哪些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知识。 一、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 申请事项 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因____(写明事实经过及要求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理由,可分两段写, 第一段写事实, 第二段写明理由。) 此致 ×××卫生局申请人:×××××年××月××日附:证据材料____。 二、要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和医院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供所需的材料: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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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协议书范文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_____医院 地址:_____联系电话:_____ 邮政编码:_____ 乙方:_____ 性别:_____ 年龄: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住址:_____联系电话:_____ 邮政编码:_____ 与患者关系:□患者本人、□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其他直系亲属 (若非患者本人,必须附授权文件、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如患者已经死亡,乙方必须为死者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出具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授权文件。) 甲、乙双方就患者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 于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至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因诊治_____ 在甲方住院/门诊治疗(住院/门诊病案号__________)期间发生的医疗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1、(简述治疗经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患者的现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如何治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4、如患者已经死亡,乙方是否同意做尸检:□同意;□不同意。 5、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共同委托本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等,但乙方自愿放弃就本医疗纠纷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 6、补偿数额和给付方式: 甲方就本次医疗纠纷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_____ 元。 7、乙方自甲方给付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 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_____元。 9、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附件一份,为乙方与患者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或授权文件。 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患者本人) (患者父母) (患者配偶) (患者所有子女)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2021年最新医疗侵权案例?
[律师回复] 一、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依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官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被告的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说明。 二、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在知识结构、举证能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同。由于医疗侵权案件涉及专业性极强,治疗过程本身具有极为隐秘和精细的技术要素,患者患者所掌握的只是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无法证明医疗单位存在过错。尤其是间隔时间较长的医疗隐患,由患者举证更加困难。从专家责任角度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的诊疗服务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作为专家的一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专家责任,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从举证能力角度看,医方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 1、如前所述,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专家,对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较之一般患者而言,显然具有更高程度的了解和掌握,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非不能做到,而且这个难度远低于患方举证的难度。即便存在少数目前医学尚未完全掌握的疾病,只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符合现有诊疗规范,也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从专业能力来讲,医疗机构较之患方显然更具有举证能力。 2、医疗机构为患方提供诊疗行为的全过程基本上无法全部再现,相对而言,能够最大程度上再现诊疗全过程的只有病历资料。病历资料绝大部分由医疗机构单方制作和保管,患方除依程序索取,不可能得到医疗机构主动提供的病历。病历的主要部分均由医方单独制作,即使部分病历有患者签名(主要是知情告知书),绝大多数也只在客观病历之中。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将仅给患方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对于主观病历不予提供复印复制。患者在诉讼前始终无法得到完整病历,在此基础上要求其举证证明诊疗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证据保管的角度看,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更为公平。所以综合医患双方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的差距,信息占有不平等状态,举证能力的悬殊差距等因素,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是合理和便于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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