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合同是无名合同还是有名合同

最新修订 | 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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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设计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十五种情形之一,属于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立法上规定有确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
设计合同是无名合同还是有名合同

一、设计合同的概念

设计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委托方,亦称发包方)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方或者承接方)为完成特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

二、设计合同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名合同包含了合同法与民法中的合同。所以在《合同法》中,有名合同只有15种。所以,这5种合同中不包含设计合同,因此设计合同是无名合同。以下是15种有名合同: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电、水、气、热力予他方,而由他方给付价金的合同。

(三)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

(四)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五)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六)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七)承揽合同

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八)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十)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十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费的合同。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十四)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十五)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以上内容就是小编针对“设计合同是无名合同还是有名合同”这个问题的回答。我国《合同法》对有名合同仅仅只规定了十五种,而设计合同并没有在这十五种之间,因此,设计合同不是有名合同而是无名合同。所以,在签订设计合同的时候,要针对无名合同的特性进行签订。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鹤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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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现纠纷怎么办装潢过程中,双方如果出现摩擦、分歧、尽量靠协商来解决。如果不能解决,只能通过相关部门来处理了。监理提醒:相对装潢公司,设计工作不负责施工,摩擦也会较少。目前了解下来,也很少出现业主不满意设计图纸,而设计师不肯改动的情况。但在合同中还是应该写清楚解决的方式为好。
3、免费项目有无约束陪同选材料、配合施工、帮助挑软装,这些项目有些设计工作室是免费的,可就是这免费的项目对业主也是很重要的。监理提醒:大家可以在合同上注明一共陪业主去几次建材市场,检查几次工地,能陪同选软装的次数等。如果可能,最好之前能自己去摸摸市场,做到心中有数。比如在配家具,窗帘的时候,自己先去卖场打打样,等设计师在场的时候帮自己确定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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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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